被告人孫某于201395日至6日間,采用諾基亞牌直板6300型手機發短信威脅要綁架張某某兒子的方式,敲詐其人民幣30000元,張某某于201396日匯給被告人孫某人民幣2000元,后因張某報案而未得逞。

 

興化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孫某已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決定對告人孫某予以減輕處罰。興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1015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作出(2013)泰興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一、被告人孫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二、贓款人民幣2000元,予以追繳后發還被害人。三、作案工具諾基亞牌直板6300型手機1部,予以沒收。

 

對本案中被告人孫某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在審理過程中有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既遂。理由是,敲詐勒索犯罪屬于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不論犯罪結果是否發生,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都構成該罪既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但系未遂。理由是,敲詐勒索犯罪在理論上雖然屬于行為犯,但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是以行為人敲詐勒索實際得逞的數額來認定既遂金額,該案被告人孫某只敲詐到2000元,尚未達到認定“數額較大”的犯罪標準4000元,故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有:

 

我國《刑法》第274條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對敲詐勒索犯罪的既遂還是未遂的認定,在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中,對此問題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與未遂,應以實際取得的財物為認定標準,實際取得財物為既遂,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第二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既遂應以被害人是否產生恐懼并交付財物為標準,行為人已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已經造成被害人恐懼,即使未非法占有財物也是既遂。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敲詐勒索罪既遂的認定,一般以被害人交付、行為人接受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為標準。

 

如果犯罪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但最終得到的財物沒有達到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數額標準,則屬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犯罪未得逞,應當依照《刑法》第23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犯罪未遂處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孫某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構成了敲詐勒索罪。按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最新制定的敲詐勒索犯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是4000元,本案中,被告人孫某實際敲詐勒索所得財物只有2000元,另外28000元因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終未得逞。所以筆者認為對本案被告人孫某應當依照《刑法》第23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犯罪未遂處理,興化市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