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各項社會改革的深入開展,以及民事案件訴訟費用的大大降低,各類民事案件的數量急劇增加,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所面臨的人員少、任務重、壓力大的情況日益加重,于是提高審判工作效率顯得尤為迫切。面對審判質量要求高、案件數量多的雙重壓力,依靠擴編增員既不是現實的選擇,也不是司法改革的方向;依賴內部挖潛也不能從根本解決所面臨的難題,且易形成干警超負荷工作的弊端。因此,如何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進程,成為各級法院積極探討的問題。民事案件繁簡分流的提法也是因此應運而生的。

 

目前,繁簡分流只是法院約定俗成的用語,但如何定義繁簡分流,并無統一認識。當前各地法院的改革嘗試實際上是把繁簡分流作為法院管理措施來對待的,是審判管理工作的一道工序,而不是一個法律程序。各地法院比較普遍的做法是:一律先按簡易程序立案,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案情復雜、取證困難或其他原因,難以在3個月內審結的,從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由原承辦法官作為主審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也有少數法院試行由審判庭庭長或準備法官先進行初步審查或庭前準備,根據案情或性質決定適用何種程序并分派法官。但是我國法律沒有對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類型進行限定,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界限模糊,適用何種程序審理完全由法院或法官自行決定,而且任意性較大。如由于各地法院的工作量大小不同,存在部分基層法院對所有初審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或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極端現象,并沒有很好地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本文擬綜合各地法院對民事案件繁簡分流的探討及實踐,對民事案件繁簡分流及速裁機制的構建發表一些粗淺的見解。

 

一、科學的劃分案件繁簡的標準。

 

案件繁簡的標準在法律規定中找不到現成的答案,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一致的結論。因為各個案件本身的千差萬別,劃分案件的繁簡程度,只能依據一條原則性而又盡量科學化的標準。結合各地司法實踐,可將簡單案件概括為"四不大、二明確"。即雙方對事實分歧不大;需法院調查的工作量不大;對案件責任是誰爭議不大;雙方對立情緒和爭議標的的金額不大;雙方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原因和現狀明確,無需以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的承擔;權利義務主體、爭執焦點和法律政策規定明確。這樣既沒有拘泥于"三條件",又兼顧實際,在客觀上拓展了適用簡易程序的空間。從案件類型上,可具體為債務糾紛、變更撫養關系、增減撫育費等在審判實踐中顯得較為簡單的案件,可規定除特殊情況外,一般均以簡易程序審理;對于合同類型案件,可規定有書面合同、法律關系明確或者訴訟標的低于一定標準的適用簡易程序;對于賠償類案件,可規定損害事實基本清楚或請求賠償額低于一定標準以簡易程序審理;對于離婚案件,可將不涉及子女撫育及財產分割或雖涉及財產分割但財產明確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等等。至于具體適用標準,應該認為,標的額數額的大小、案件性質與案件難易程度之間并非必然等同,我們不能排除小標的案件中存在疑難復雜案件,看似簡單的借款合同糾紛也可能比一般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還要復雜。但是比較可供參考的適用標準,標的額數額與案件性質無疑是與案件難易程度聯系最緊密和最直接的,我們不能因為"個別的例外而放棄對普遍規律的適用"。 在具體操作過程中,當發現簡單案件貌似簡單,實為復雜,可及時將其調整適用普通程序。

 

二、至力于審判力量的最佳配置。

 

案件得以科學的繁簡分流,只在客觀上為提高效率創造了條件,最終實現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價值取向,最關鍵的因素還在于審判主體的法官。目前審判人員的素質和水平并不平衡,而審理繁簡案件適用的兩種程序顯然有難易之分,在繁簡案件大比例不對稱的情況下,用少數水平較高的審判人員適用較難的審判方式審理較少的復雜案件,是配置有限審判力量的最佳選擇。一方面,水平有待提高的審判人員從審理較簡單的案件入手,由淺到深,由易到難,不斷總結,不斷提高;另一方面,水平較高的審判人員集中精力,專攻疑難復雜案件,更有利于從深度和廣度提高法院的審判水平。而且可償試確定由有某種審判業務專長的法官主審某些案件的審判業務管理辦法。實行法官專業化審案制度不僅有利于規范化管理法官審案業務,用其所長,用盡其才,也有利于法官不斷研究總結審判實踐中的新問題,好經驗,提高自身的素質,為解決當前司法改革亟需突破的法官素質問題創造條件。同時,為了使審判人員的素質得到普遍提高,審判水平得到相對平衡地發展,隨著審判工作的發展,在配置審判人員的過程,也可以適時作出調整,即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簡單案件的人員調整為審理復雜案件,避免審判人員和審判庭"跛足"發展。

 

三、審判權限可以更大限度下放。

 

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審判權限的下放已成為各級法院的共識,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全國部分法院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出臺《關于民事、經濟案件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審判權限的下放作了較統一、規范的規定。"繁簡分流"的推行為審判權限的下放增添了新的內容。根據《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規定:"經過開庭審理,當庭達成調解協議,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簽發調解書。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是非責任分明、合議庭意見一致的裁判,可以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簽發法律文書。但應當由院長簽發的除外"。就繁簡分流后的案件而言,簡單的案件絕大部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由一名審判人員獨任審判,從裁判結果而言,絕大部份調解結案極少數判決結案。鑒于此,審判權限的下放可以突破僅有調解書才由獨任審判員簽發的限制,即凡獨任審判簡單案件的審判人員均有權簽發裁判文書,其余的依照《規定》由合議庭或審委會決定。從另一角度講,就意味著大多數審判人員能對大多數民事案件行使獨立審判權,勢必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審判效率,對于強化審判人員的責任心,鍛煉提高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幫助庭長、院長從傳統的大部份時間用于簽發法律文書的工作模式中解脫出來等方面均有著積極的意義。為了切實保證高效率上的高水平,在審判權限下放的同時,也有必要建立庭長備閱法律文書制度。即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簽發的調解書或判決書,應在發送當事人前三天,給庭長一份備閱。庭長發現調解書或判決書有重大錯誤或失誤需要重新制作的,制發調解書或判決書的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應重新制作調解書或判決書。

 

四、盡可能的簡化審案過程。

 

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還體現于對簡易程序的案件要盡可能的簡化審案過程。為加快案件流轉速度,對簡易程序案件,要求承辦人于立案當日或次日就立即完成送達程序,一般主要采用電話通知或上門送達方式以替代原有的郵寄送達方式。立案庭在立案前就按照規定要求原告提供自己及被告的準確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并當面告知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的法律后果。在送達的同時,要求被告提供準確的聯系方式,告知其舉證責任及期限等訴訟權利和義務,征求其對答辯期間的意見。當事人同時到庭參加糾紛的,可以即時開庭。當事人放棄書面答辯權利的,一般在送達后三至五日內開庭。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認可或無爭議的證據和事實從簡認證,不再逐份核實證據,摒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依序進行的傳統庭審模式;對證據和事實有爭議的案件,采用舉證、質證、認證、調解或判決的庭審形式,簡潔明了。庭審記錄內容采用格式化,重點記錄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及當事人的承認、放棄訴訟請求和相關事實的意思表示。對當事人放棄書面答辯的案件,要求于受理后30日內結案;當事人未放棄書面答辯權利的,應在45日內審結。在以判決方式結案的案件中,判決書以證據為核心予以簡化,查明事實部分視情省略不寫,僅表述當事人舉證重點及對證據認證情況。對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民事調解書實行格式化,重點放在協議內容的制作上,無須在事實認定上面面俱到,大大縮短法律文書制作時間。盡可能做到大部分案件當事人當庭就能拿到法律文書。對當庭無法完成法律文書制作的,書面告知當事人領取裁判文書或者定期宣判的時間、地點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后果,由當事人簽字認可,從而減少了在法律文書送達上的人力、財力和時間的浪費。

 

五、償試引入小額速裁機制。

 

從世界范圍看,許多國家都在探求一種既符合社會發展需要又具有本國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簡化訴訟程序已成為一種世界趨勢。英美法系不少國家和地區設立簡易法院和小額法庭,有的還將簡易法院內審理的案件細分為簡易事件的小額事件,分別適用不同的程序審理,以較為簡化的程序達到迅速解決糾紛的目的。而當前各地法院也廣泛開展各類"便民法庭、速裁法庭、調裁機制、簡易程序"改革嘗試。借鑒引入小額速裁制度,快速消化那些確實簡易的案件,克服當前大量簡易案件過多占用大量司法資源的不利局面,無疑是緩解人民法院訴訟壓力的一項有效措施。在小額速裁制度設立初期,由于經驗的不足,可設定"標的3萬元以下"的債務糾紛案件適用小額速裁程序審理。而且小額速裁程序要比簡易程序更加簡化。進一步簡化庭前程序,實行格式化訴狀,電腦分案,減少庭前準備環節。簡化庭審程序,采用簡便式(調解式)開庭。簡化舉證質證與辯論環節,限制當事人辯論次數。簡化裁判文書制作,實行裁判文書格式化,甚至對部份爭議不大的簡易案件適用口頭裁定,現場宣讀。所有案件均應在30日內結案。在機構設置上,可設立獨立的或在立案庭內部設立小額速裁庭,制定單獨的責任考核與質量考評體系,將小額速裁案件從其他民事案件中分離出來,統一歸入小額速裁庭審理,不論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都不再移送其它民事審判業務庭審理。配備年齡在50周歲以上、審判經驗較豐富的審判人員,確保小額民事案件得到較充分有力的調解,快速化解矛盾糾紛,同時又能保證案件能夠得到快速裁決。但是應當賦予起訴一方當事人對該程序的選擇處分權。規定若起訴一方當事人認為案情復雜,不適宜適用小額調裁程序,或者認為更追求程序的價值,對適用小額訴訟調裁程序的異議的,可以在起訴程序中聲明放棄適用小額訴訟調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