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14日,原告何某以及案外人何某全、何某忠與被告永安公司各簽訂委托協議一份,原告何某、案外人何某全、何某忠(甲方)分別將泰州國際汽車城6號樓125127129132136號,117119122126138號,121123128130140號鋪位以及配套房委托被告永安公司(乙方)出租和經營管理,委托期限均為201091日至2013831日止,協議第1條第3款約定"從某國際汽車城市場正式開業之日起前3年(即201091-2013831日)期間,甲方自愿將上述鋪位的使用權和經營權全權委托予乙方…由此產生的一切收益全部用于支付甲方應承擔的市場培育費用(招商費用、廣告推廣費用等),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擔"。協議第3條第2款約定"在市場正式開業之日起前3年(即201091-2013831日)期間,乙方代表甲方對上述鋪位的使用和出租行使完全的處置權,即鋪位出租而產生的任何租金損益均歸乙方所有及承擔,與甲方無關…"2010726日,原告何某與被告永安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永安公司(甲方)將位于泰州國際汽車城6號樓117119121-140號商鋪(前述15間商鋪),建筑面積為1494.42平方米的場地出租給原告(乙方)經營,租期為2年,自201091日起至2012831日止。租賃合同第三條第3款約定"本合同履行期滿,雙方均有意續簽租賃合同,應在本合同期滿一個月前重新簽訂新的書面租賃合同。乙方未在規定期限內重簽合同的,本合同到期自行終止,甲方有權將此鋪位另行出租"。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給付了租賃費用。雙方租賃合同到期后,未再續簽租賃合同。2013419日,原告向被告永安公司寄送《解除<商鋪委托經營協議>通知書》一份,要求解除雙方間委托協議,被告永安公司確認簽收。

 

經審理查明,被告中成公司委托被告永安公司對外招租。被告中成公司開設用電總戶,被告永安公司招來商戶后,為各商戶在中成公司處開辦用電分戶。商戶向各自用電分戶交納電費后即可用電。因原告與被告永安公司間租賃合同到期,原告于20121025日要求向其用電分戶中充繳電費時,被告中成公司予以拒絕,經出警協調后供電恢復。但自2012113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拒為原告充繳電費,致所租商鋪無法正常用電。

 

1、被告永安公司是否享有對案涉15間商鋪的經營管理權;

 

2、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恢復供電。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何某與案外人何某全、何某忠與被告永安公司分別簽訂的委托協議,均加具合同雙方真實簽章,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認為上述協議中關于"鋪位出租而產生的任何租金損益均歸永安公司所有和承擔"之約定系格式條款,導致合同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中部分條款無效,并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而就該條款文義而言,雙方既約定為"租金損益之所有與承擔",則可以探知合同訂立時雙方即認同經營并不必然獲取盈利,被委托方亦可能因現實的經營風險而遭受虧損,且即使為純收益,依據協議約定也系用于支付為委托方利益而進行市場培育的費用,故而該條款并未單純地免除己方責任或排除對方權利。再者,被告公司將上述商鋪返租給原告后,原告亦實際向被告永安公司交納了租金,可見其對該條約定之法律后果已有充分的現實體認與注意,其再以該格式條款欠缺公平主張合同無效,本院不予認可。綜上,三份委托協議均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認為其向被告永安公司寄送了解除委托協議通知,合同已經解除。因被告永安公司對該解除通知效力持有異議,且原告主張合同無效與合同解除之主張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理涉。綜上,三份委托協議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永安公司因此取得對各協議項下商鋪(共計15間)之經營管理權。被告有權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將上述商鋪整體出租給原告使用。

 

關于爭議焦點二,租賃合同系由承租人給付租金,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屆滿后,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無權再行使用租賃物。本案中,原、被告間租賃合同到期后未再續簽,而依據合同第三條第3款之約定,雙方租賃關系實已解除。原告作為承租人已喪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基礎。根據委托協議,在委托經營期間原告再要求被告為其在租賃期滿后繼續供電缺乏依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何某對被告中成公司、永安公司之訴訟請求。

 

用電權系公民基本權利,亦為非典型性民事權利,用電權人確對公用供電單位具有強制締約權。電系國家限定專營產品,非電力企業自無權經營電力,更無權對用電人中斷供電。但電作為無形產品,其供給輸送完全依賴于供電設施,故用電人要求電力公司供電,當然需對輸電設施享有使用權;結合供用電合同相關法律規定以及現實的供電方式,系以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一般而言即供電設施所依附的房屋為供電履行地點,由此可見,用電利益之實現前提在于對供電設施所依附房屋享有使用權。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永安公司間租賃關系已經終止,原告應返還租賃物,其已無權繼續使用原租賃商鋪,故亦已喪失經商鋪內供用電設施進行用電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