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與乙XX糾紛一案訴至某法院,甲委托丙為委托代理人,授權委托書載明:甲訴乙XX糾紛一案,甲委托丙為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代收法律文書等,代理期限至2011831日止。后承辦法官安排定于201196日開庭審理,并向雙方送達傳票等法律文書。201196日,該案如期開庭,丙和乙到庭參加訴訟,甲未到庭。該案一審宣判后,甲以開庭時丙不具備代理資格、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提起上訴。

 

該案在二審審理中,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丙作為甲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在案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代理期間屆滿后,其所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對甲具有拘束力。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種意見認為,一審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授權委托書審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項、代理權限和代理期限。案件一審開庭審理時,丙作為委托代理人已經超過代理期限,其所為的訴訟行為對甲不具有拘束力,后果亦不應由甲承擔。故甲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當發回重審或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代理行為為民事訴訟法上的代理,非民法上的代理。我國在《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中均規定了代理制度,但二者是有區別的:1、代理的內容不同。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理的是民事法律行為,代行的是民事權利;訴訟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理的是民事訴訟行為,代行的是訴訟權利。2、代理關系不同。民法上的代理為本人、代理人、相對人三方面當事人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橫向法律關系,不涉及國家機關;民事訴訟法上的代理為原告、被告、代理人、人民法院四方面的民事訴訟關系,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與其它三方是縱向法律關系。3、兩種代理對代理人所要求的資格不同。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僅須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上的代理,代理人則須有訴訟行為能力。

 

本案中,丙接受甲的委托,代替甲參加一審案件的審理,丙所代理的是甲的民事訴訟行為,其代理關系體現為一審法院與甲、乙、甲的代理人丙的縱向法律關系,同時,丙作為甲的訴訟代理人,其具備訴訟行為能力。故該代理的性質為民事訴訟法上的代理,而非民法上的代理。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嚴格審查授權委托書的記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該條雖未明文規定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期限,但如果當事人與委托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約定該內容時,人民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本案中,一審法院對該內容未盡到嚴格審查的義務,在丙已不具備代理資格且未經甲同意的情況下,允許丙繼續參加訴訟,并進而作出判決,這顯然違背了甲的意愿,這一法律后果也不應由甲承擔,故甲的上訴理由成立。

 

二、本案中的丙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如上所述,本案中的代理為民事訴訟法上的代理,不是民法上的代理,而表見代理是民法上無權代理的一種。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權,但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的,稱為無權代理。無權代理分為狹義的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指本屬于無權代理,但因本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致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使之發生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丙與甲之間不構成表見代理,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的代理為訴訟法上的代理,而非民法上的代理,當然不構成表見代理;其次,即使該代理為民法上的代理,亦不能構成表見代理。授權委托書明確記明了丙的代理期限,且這一代理期限是可以為他方明知的,丙超過委托期限所為的行為并不對甲具有拘束力,除非甲表示追認。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承擔比一般社會主體更嚴格的審查義務,而本案中一審法院顯然并未盡到此項義務。

 

綜上,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甲的上訴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