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據以研究的對象

 

隨著我國放開快遞服務行業(yè),快遞已日益深入到我們的日常生活之中,眾多快遞服務公司如雨后春筍般成立和壯大,眾多快遞服務公司提供的服務內容和種類也不盡相同,極大的促進了我國物流行業(yè)的發(fā)展。其中頒布的快遞服務規(guī)范明確要求快遞行業(yè)遵循規(guī)范化、制度化。但快遞公司以貨運單、面單、祥情單等形式約束快遞公司和寄件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已成常態(tài),其中凸顯了快遞服務公司與寄件人的利益沖突和平衡,快遞公司制定的格式運單中的保價條款、免責事由往往成為快遞公司拒絕向消費者賠償的擋箭牌,由此導致消費者遭受高額的損失卻只能獲得極低的賠償。本文以韻通快遞、申通快遞、天天快遞等快遞公司的貨運單據內容為分析對象,著重從法律角度探討其中關于保價條款、貨物價值等問題。

 

二、快遞服務合同的性質及法律適用

 

根據我國郵政局于2007912日發(fā)布的郵政行業(yè)規(guī)范,其中明確規(guī)定快遞服務是指快速收寄、運輸、投遞單獨封裝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儲存的物品,按承諾時限遞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點、并獲得簽收的寄遞服務,包括收寄、投遞、簽收等環(huán)節(jié)。由此可見,快遞服務合同即是有關寄件人和快遞服務公司之間訂立的有關快遞服務的契約。一般而言,快遞服務合同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一)快遞服務合同自寄件人與快遞服務公司工作人員雙方在合同上簽字時生效。如天天快遞在其面單契約中規(guī)定快遞服務合同自寄件人、攬件公司收寄員在快遞運單上簽字或蓋章后成立。(二)快遞服務合同中寄件人和快遞公司的權利義務條款一般由快遞服務公司單方擬定。(三)快遞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的具體體現的是快遞運單,即用于記錄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務約定的單據。如申通快遞規(guī)定運單及背書即注明是消費者與申通快遞公司之間簽訂的運輸合同。   

 

對照《合同法》分則關于有名合同的規(guī)定,快遞服務合同在性質上屬于貨運合同的一種。所謂貨運合同是指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締結的,以承運人將約定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并交付給收貨人的合同。分析貨運合同和快遞服務合同的兩者概念,可以看出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一)合同標的的一致性。貨運合同的標的是承運人運輸貨物的行為,快遞服務合同具體化為快遞企業(yè)的快速遞送行為;(二)合同均易涉及第三人。當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并非自己時,合同就涉及第三人。第三人雖不是兩類合同的當事人,但卻是合同的利害關系人而享有相應的權利,如驗貨與提貨權;(3)合同均以完成一定行為為履行要件。承運人需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才算履行完畢,快遞企業(yè)需將快遞物品交付收件人才算履行完畢。

 

關于快遞服務合同的法律適用,因快遞服務涉及郵政管理方面的內容,且因快遞服務合同糾紛的不同,適用法律規(guī)范亦不相同。具體而言,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幾個層面的法律適用問題。

 

第一,從法律規(guī)范的條文出發(fā),2009424日修訂通過的《郵政法》中對郵政以及快遞業(yè)務做了規(guī)定,其中第45條規(guī)定"郵政普遍服務業(yè)務(指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業(yè)務范圍、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用戶持續(xù)提供的郵政服務)范圍內的郵件和匯款的損失賠償,適用本章規(guī)定。郵政普遍服務業(yè)務范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guī)定"。所以《郵政法》將作為競爭性業(yè)務的郵政特快專遞與其他快遞郵件視同一樣,故在快遞損失賠償有關問題上直接適用民事法律規(guī)定。

 

第二,從快遞服務合同的性質出發(fā),因快遞服務合同在法律性質上屬于貨運合同,所以快遞服務過程中糾紛的法律適用應當首先適用《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三節(jié)關于貨運合同的規(guī)定。用戶委托快遞企業(yè)寄遞物品,寄件人在寄遞詳情單上簽名并交郵,雙方形成快遞服務合同。物品發(fā)生損毀或延誤,屬于快遞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寄遞責任,快遞公司應當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從請求權的基礎規(guī)范競合出發(fā),因法律規(guī)范存在競合的問題,故根據當事人請求權選擇基礎規(guī)范不同,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文。如《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因寄運人委托快遞公司郵遞的是物品,一般而言,在快遞公司完成交付前寄件人享有物權,而快遞公司將貨物丟失的行為則直接侵害了相關方的物權,在寄件人擁有物權的情形下實質上構成違約與侵權的競合,從受害人享有的請求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權利角度看,也是請求權競合。

 

三、保價條款的效力

 

(一)保價條款的價值取向

 

保價條款是指快遞服務合同中寄件人在繳納運費之外,根據聲明價值按照一定比例繳納一定的保價費,從而在貨物出現毀損滅失時,在所保價值范圍內獲得足額賠償。寄件人與快遞公司是否訂立保價條款,直接影響到寄件人所獲的賠償價值。如保價的合同造成貨物損失,則應當按照貨物的保價價值賠償。而對不保價快遞合同的貨物丟失,如果亦按照合同的實際損失全額賠償則不公平,如果對保價和不保價不加以區(qū)分,統(tǒng)一全部賠償,那兩者就沒有差異了。從法律層面,我國《郵政法》第47條規(guī)定"郵政企業(yè)對給據郵件的損失依照下列規(guī)定賠償:(一)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部分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保價額與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二)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掛號信件丟失、損毀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從快遞行業(yè)實踐層面,眾多快遞公司均在其條款契約中明確規(guī)定了保價條款。如天天快遞在其條款契約中規(guī)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損毀、滅失的,本合同將免除本次運費。若寄件人未選擇保價,按不超過運費五倍的標準賠償。若寄件人已選擇保價,按實際保價價格賠償。保價費按貨物申報價值3%收取。因本公司原因造成交寄物預期達7天以上的,本公司承若免除本次運費,不做其他賠償"。從上述規(guī)定的字面理解看,兩者均強調的是限制快遞公司對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從而降低風險,不過保價條款的作用在于如果寄件人交納了保價費,就可以按最高保價限額來獲得賠償。在快遞服務合同中,對快遞的貨物是否進行保價,后果是不一樣的。

 

(二)保價條款的性質界定

 

通常而言,寄件人在交寄郵件的同時,填寫已經印制的快遞詳情單中有關內容,并在交寄人處簽字,詳情單作為寄件人與快遞企業(yè)之間的郵寄服務合同,一般背書雙方的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39條的規(guī)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予對方協商的條款"。由此,快遞服務公司的快遞詳情單載明的保價條款屬于一種典型的格式條款。因為格式條款系單方擬定,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格式條款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yōu)越的經濟地位、信息資源、法律知識等資訊方面的強勢,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合同條款。所以法律同時對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解釋及適用做了限制性的規(guī)定。如《合同法》第 40 條規(guī)定,對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三)保價條款的效力認定

 

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保價條款"的效力主要有三種意見:一是認為快遞公司向寄件人提示保價條款,寄件人簽字便表明其自愿接受,貨物損失的賠償應當按照保價條款確定的標準辦理;二是認為保價條款在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時違反了公平原則。根據《合同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格式合同的規(guī)定,認定保價條款關于貨物損失賠償標準的約定屬無效內容;第三種意見則認為保價條款本身并不違反公平原則,但如果快遞公司對貨物的損失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則保價條款無效。其實某一條款被認定為格式條款,并不意味著其本身就是無效條款。針對保價條款的效力,應根據寄件人和快遞公司締約時雙方的地位、寄件人是否經常寄運物件、快遞公司的行業(yè)習慣以及快遞公司人員是否盡到了對保價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履行等方面綜合進行判斷。其中尤其是保價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是快遞公司應履行的義務,此項義務無論交寄郵件的用戶是否向營業(yè)人員或攬收人員咨詢有關郵件賠償相關內容,快遞工作人員都應該向用戶詳細說明有關格式條款的內容,并提醒用戶是否保價等內容。通常情況下,快遞公司以背面條款形式告知保價條款,但會在正面注明"務請閱讀背面條款,簽名意味著理解接受背面條款"等,但快遞公司是否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不能僅限于此,提示必須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體,在顯著位置標出,或者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特別提請對方閱讀此免責條款。否則,就不能認為履行了保價條款的提示義務。同時應當結合糾紛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快遞公司在運單上是否以足以引起填寫人注意的方式告知。

 

另外,縱使快遞服務公司履行了保價條款的告知義務,但根據《合同法》第53條的規(guī)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在快遞公司工作人員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一般是不允許承運人援引限制賠償責任條款來免除及限制自己責任。

 

四、貨物價值如何確定

 

快遞服務合同發(fā)生糾紛時,快遞服務公司和寄件人之間對貨物價值的陳述往往各執(zhí)一詞,增加了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難度。

 

(一)快遞服務公司的行業(yè)規(guī)定

 

關于快遞服務合同中的寄運物品的價值,各個快遞公司規(guī)定并不相同。有的以交寄物品的實際價值為標準,如天天快遞服務協議中明確規(guī)定本協議指交寄物品的"實際價值"是指交寄物品本身的價值,不包括其可能獲得的收益,利潤,實際用途,或在市場上任何直接間接損失,或特殊商業(yè)價值損失。有的則以寄件人聲明的價值為準。如順豐速運則明確在快遞服務過程中,寄件人可對托寄物內容向我司聲明價值,并繳納相應的費用,當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損壞時,我司將按照托運人的聲明價值賠償一定損失。貨物價值直接關涉到賠償的范圍和依據,因此我國的快遞服務規(guī)范中針對索賠因素的不同如延誤、丟失、損毀和內件不符等對如何賠償作出了規(guī)定。以快遞損失為例,其中將快件損毀賠償分為:完全損毀和部分損毀。前者指快件價值完全喪失,參照快件丟失賠償的規(guī)定執(zhí)行;后者指快件價值部分喪失,依據快件喪失價值占總價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丟失賠償額度的相同比例進行賠償。

 

(二)貨物價值確定的法律依據

 

因快遞服務合同接近于《合同法》中的貨物運輸合同,故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來確定貨物的價值。首先應當根據《合同法》第312條來確定,即"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其次,快遞服務公司造成貨物丟失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原則上實行完全賠償,包括實際的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但是同時也受到一些規(guī)則的限制。如《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后段規(guī)定的就是可預期損失規(guī)則。判斷和適用可預期損失規(guī)則的要點是:(1)預見的主體當是違約人。(2)是否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標準,應當以客標準判斷,即以一個抽象的一般人在合理條件下是否可以見作為參考標準。(3)一般以締約時的預見為預見的內容,可預見的范圍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最后,在司法實踐中,快遞公司在貨物毀損丟失后常常以對方未辦理保價為由,主張貨物價值無法證明或者以自己無法預見貨物丟失的損失作為抗辯理由。但是根據快遞行業(yè)規(guī)定,快遞企業(yè)應當建立并嚴格執(zhí)行收寄驗視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遞企業(yè)的工作人員應當當場驗視內件,當面封裝,并且,快遞業(yè)務人員在取件時有義務詢問貨物的性質和種類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寫單據。因此如果快遞公司對其違約可能引起的損失有預見的注意義務并且其有能力預見而沒有預見,那么就不應當認為損失的發(fā)生超過了其合理的預期,其應當對該損失進行賠償。

 

(三)特殊貨物的價值確定

 

在寄件人所委托的郵遞物品對于其自身具有特殊的意義,如榮譽證書、照片等,此類物品無法從價值上進行衡量,故保價條款不應當適用于這一類特殊貨物。但是對于這些物品的遺失對寄件人造成的損失市無法用金錢予以衡量的,因此不得以寄件人未辦理保價為由而排除其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應當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則,按照快件丟失所發(fā)生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另外,若因寄件人郵寄的是對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有特殊意義的物品時,選擇侵權之訴時,對其因精神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亦應當予以賠償。

 

五、結語

 

快遞服務作為我國新興的、蓬勃發(fā)展的服務行業(yè),兼顧快遞服務公司效益的同時,只有切實的將寄運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對寄運服務盡職盡責,才能不斷的健康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