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自愿以物抵債,是指當事人之間經過協商,自愿以被執行人財產折價抵償債務,使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的一種債的履行方式,它是以物抵債的一種形式,屬于執行和解的范疇。自愿以物抵債的應用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的溝通、理解、以繼續保持良好的合作關系,相應地減少了社會不安定因素,使法院免于采取各種強制執行措施,節約了執行成本,符合經濟訴訟原則。但是,凡事有利即有弊,由于目前我國立法中尚未正式確認自愿以物抵債這種處理債務的方式,只是在司法解釋中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具體細致的規范,因而其存在的問題和在執行實踐中所引發的糾紛也是不容忽視的。因此本文著重分析自愿以物抵債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幾點問題和在執行實踐中引發的新糾紛,并針對其存在的不足之處提出對策建議。

 

一、自愿以物抵債的法律依據及法律適用

 

任何法律手段的運用都必須有法律依據來支撐,目前我國僅有一條司法解釋對自愿以物抵債加以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低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這條司法解釋是我國現行法律民事執行中自愿以物抵債的基本法律依據,也是唯一法律依據。通過對該條司法解釋的研讀,我們發現自愿以物抵債的實質是當事人雙方協議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執行標的的行為,其性質屬于執行和解。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的自行和解的基本特征。因而,自愿以物抵債不是法定的強制執行措施,而是一種執行和解的方式,其在適用方面也應當遵循執行和解的一般原則。在執行過程中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權,只需審查其和解協議是否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因此適用條件較為寬松。

 

二、自愿以物抵債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自愿以物抵債已成為執行實踐中經常適用的方法,基層法院每年都有一定數量的案件通過這種方法來結束執行程序。但是由于其適用條件較為寬松,并且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因此也必然產生不容忽視的問題。

 

   (一)、申請執行人"被自愿以物抵債"

 

   在民事執行中有些申請人擔心執行不到現款,陷入執行"馬拉松",與其耗費人、財、物與法院執行人員"同辦案",倒不如讓步接受被執行人提出的以物抵債;還有的申請執行人吸取了不接受以物抵債,而被執行人宣告破產后受償率低,甚至為零的教訓,便退讓勉強接受以物抵債。因此就出現為了避免遭受進一步的損失,申請人往往不得不選擇忍氣吞聲,委曲求全"被自愿以物抵債"的現象。

 

   (二)、被執行人假意自愿以物抵債

 

   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通過案件審理已得到確定,被執行人懾于法律威嚴,不敢明頂硬抗,于是便采取以退為進的辦法,如"主動"找申請人協商解決,達成自愿以物抵債協議,其目的主要是為了拖延法院采取強制執行的時間,利用這個機會轉移可供執行的財產,等到申請人反應過來再向法院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早已人去樓空,找不到任何財產了。

 

(三)、雙方當事人濫用自愿以物抵債

 

司法實踐中有些當事人通過自愿以物抵債協議串通轉移財產,從而使第三人享有對抵債物的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租賃權以及其他普通債權都無法實現。甚至有些企業在明知自己已資不抵債、陷入支付危機的情況下,將自身有效資產單獨自愿抵償給某一債權人,導致其償債能力下降,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另外,抵債財產還可能有其他共有人,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合謀處分共有財產極有可能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

 

(四)、執行人員強行要求自愿以物抵債

 

    實踐中有的執行人員混淆了當事人間的執行和解權與國家賦予的對生效裁判文書的強制執行權,為追求結案率而動員或主動促成當事人間的自愿以物抵債,以求達到盡快執結案件的目的。但是,對自愿以物抵債協議的合法性、公平性以及能否落實到位缺乏必要的審查監督。這些情況常造成案件存在權利瑕疵,申請執行人上訪申訴,以致于損害了法院司法公正與權威的形象。

 

三、當前自愿以物抵債引發的新糾紛

 

    自愿以物抵債是在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它符合客觀實際,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了公平自愿原則。但是由于我國立法缺乏對自愿以物抵債的具體規定和必要監督管理,以致實踐中的認識和做法不一。在這種情況下,自愿以物抵債常常會產生下列一種或多種糾紛:

 

    (一)、在民事執行中有些當事人利用自愿以物抵債協議規避執行、轉移財產,造成對其他債權人享有對抵債物的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普通債權以及租賃權保護不力,從而嚴重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因為自愿以物抵債屬于執行和解的范疇,而民事執行中以物抵債對抵債物價格的確定標準不夠明確和統一,只要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對抵債物的價格都認可且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一般都不予干涉。但是有些當事人濫用自愿以物抵債,高估價格或低價處理抵債物均會不同程度地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或者造成國家、集體資產的流失。

 

    (三)、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民事執行中以物抵債若出現多個債權人同時要求對同一抵債物抵債時,該由哪一個債權人承受以物抵債,同時在執行實踐中也沒有統一標準,因此一旦出現此種情形,不利于合法合理的處理糾紛,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四)、在民事執行中以物抵債的抵債物以次充好、以偽劣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以積壓滯銷的商品抵債的情況經常會發生,但申請執行人為了挽回一部分損失往往違心地接受抵債物的情況,更是嚴重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四、解決自愿以物抵債問題的對策

 

    針對前述執行中自愿以物抵債存在的問題和在司法實踐中引發的新糾紛,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幾項對策:

 

    (一)、申請執行人應當在法院的引導下,積極借助律師、社會中介組織、市場咨詢機構等人員和單位,查清被執行人資產負債的真實情況,充分了解債務人有無破產或歇業、倒閉的事實,做到知己知彼、及時舉證,掌握主動權。

 

    (二)執行人員應處于主導地位,對以物抵債案件注意做好監督檢查,特別是在有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為平衡多方利益,還是應當優先通過拍賣的方式,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處理。對當事人自愿協商以物抵債的,應當依法從嚴審查有無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情形。

 

    (三)、執行人員對自愿以物抵債協議應認真審查,使以物抵債公平、合法,落實到位,避免給被執行人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提供便利。同時,對于自愿以物抵債,應適用執行和解的規定,如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應允許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四)、完善在民事執行中以物抵債對第三人享有抵債物的合法擔保物權、用益物權和租賃權的保護機制。對于在抵債物上所設定的不同權利,在立法上應確定以物抵債后繼受權利的主體、份額和順序,切實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五)、在民事執行中以物抵債出現多個債權人對同一抵債物要求抵債時,在抵債財產價值與申請執行債權大體相當的情況下,基于當事人共同愿意,執行法院可在多個債權人之間競買,由出價高者承受抵債物,公平、公正、公開的實施以物抵債。若雙方意見不一,則依法評估、拍賣財產,按法定順序受償。

 

    (六)、人民法院要注重提高執行人員業務能力和職業素養,增強對執行工作的敬業精神,確立對執行工作認真負責、一絲不茍的態度。更重要的是,執行人員不要單純講求結案,強行要求以物抵債,而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只做適當引導,提供相關咨詢,不能為了結案而和解。

 

    總之,在民事執行實踐中自愿以物抵債的適用優點與不足并存,但是只要對自愿以物抵債加以改進和完善,筆者認為此項制度在執行實踐中還是能夠起到其應有的作用的。

 

   

 

參考文獻:

 

[1] 《當前民事執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對策》肖文昌,《法學評論》,1996年第6

 

[2]《民事執行原理研究》,譚秋桂,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110

 

[3]《試論以物抵債的執行方法》周寧,《安康審判》,2005年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