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張某駕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的小型汽車與行人原告馬某駕駛的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馬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馬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經住院治療,為此支付醫療費38000元,其中的12000元已獲新農合報銷。因賠款項未達成一致協議,故馬某起訴至法院。

 

庭審中,張某、保險公司辯稱已在新農合報銷的醫療費已得到補償,故不應再予賠償。針對醫療費已獲新農合報銷能否再獲賠償?合議庭出現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已獲新農合報銷的醫療費不能再獲得賠償。其理由是,根據民法的損害補償原則,被侵權人只能依法獲得“實際損失”的賠償,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損害獲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利益”和“加害人賠償利益”的雙重賠償,故馬某已經在新農合報銷的費用,賠償義務人不應再另行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已獲新農合報銷的醫療費也應當獲得賠償。其理由是,馬某獲新農合報銷醫療費是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而要求王某及保險公司賠償是基于張某的侵權行為,二者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馬某既可基于參加了新農合獲得部分醫療費報銷,又可基于侵權法律關系從賠償義務人處獲得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與侵權人、社保部門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向侵權人主張賠償醫療費,是基于張某的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賠償請求權。而馬某得以報銷部分醫療費,系基于保險合同關系。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屬不同法律關系,故馬某由本案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是否已獲新農合報銷與賠償義務人并無任何關系。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門報銷醫療費后再向相關賠償義務人行使醫療費的賠付請求權,受害人通過社保部門報銷部分醫療費的行為亦沒有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因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亦沒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門報銷部分醫療費而予以減輕。

 

二、人身保險存在“雙重賠償”的規定。 第一種意見中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損害獲得雙重賠償的觀點,主要是依據是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既可以從保險人獲得賠償,然后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也可以從第三者處獲得賠償,保險人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此時保險人不能獲得雙重賠償,但該第六十條規定是針對的財產保險合同。而新農合中涉及的保險關系是人身保險的范疇,《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可見,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后,并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同時也不妨礙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在這里,被保險人獲得的就是“雙重賠償”。其二,如果因賠償權利人的部分醫療費獲得新農合補償而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那么就相當于把侵權者的責任轉嫁給新農合組織,這種做法會因為有新農合組織為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買單”而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侵權行為的發生,有悖于社會的公平正義,不利于構建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三、已獲新農合報銷部分的醫療費不再由侵權人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章雖規定了有關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及因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為、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可以不承擔責任情形,但馬的醫療費已獲新農合報銷并不屬上述情形,故不能作為減免張某及保險公司一方賠償責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