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某駕駛蘇FM061學號轎車載乘原告季某等5學員,與路邊電線桿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如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 被告沈某支付全部醫療費用,之后原告轉至蘇大醫院住院治療16天,原告支付醫療費用64931.53元。

 

訴訟過程中,被告對事故責任,及在如東治療的費用沒有異議,但對原告前往蘇大醫院治療提出異議,并申請要求對原告在蘇大醫院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進行法醫學鑒定,后沈某又撤回鑒定申請。

 

被告沈某對原告轉至蘇大醫院治療提出異議,認為屬于原告自行轉院,擴大費用,如東法院認為,轉至蘇大醫院治療雖然是應原告的要求,如東縣人民醫院開出轉院證明,但從原告提供的蘇大醫院出院記錄以及住院費用明細表中可以看出蘇大醫院在對原告診療過程中所采取的診療行為主要是針對原告事故后的損害后果所進行。至于在診療過程中,蘇大醫院根據原告的身體狀況(原告患有慢性肝炎)所采取的配套診療措施,被告沈某無證據證實其屬非必要性、合理性。因而如東法院對于原告在蘇大醫院所支付的醫療費用予以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轉院治療的費用是否屬于自行的擴大損失,能否支持?

 

1、擴大損失,指的是可以避免的損失或者說本不應該產生的、增加的損失。《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該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此規定即減損義務規則,減損義務的規定是為減少損失,促進誠實信用,維護公平,是賠償權利人的一項義務。受害人減損義務又稱為不真正義務,因違反此義務造成的損失,賠償人可以減輕賠償責任或者不賠償。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理論基本原則的帝王條款,貫穿于民事行為的始終,要求行為人在處理自己或他人事務的過程中盡量盡做到一個“善良家父的義務”,減少他人或者自己損失。在合同關系中受害人如果因為他人違約造成損失后面對損失的擴大而坐視不管,或者擅自不當行為造成損失的擴大,待以后以違約方違約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所以法律規定了受害人的減損義務即“不正直義務”。違反該義務造成的損失,賠償人可以此抗辯其損害賠償。

 

那么本案的問題是受害人減損義務,是否適用于侵權領域?從設定該規則的功能來看,為了促進當事人調整自己的行為,減少損失,防止擴大損失。從本案來看就是要求被害人積極治療,避免傷勢的擴大,在合理范圍內用藥治療。如果說不適用減損義務原則,僅僅因為傷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就隨意用藥醫療,產生不合理的費用,甚至造成傷勢加重,損失擴大。進而要求被告承擔一切損失,如果由被告賠償,顯然造成被告利益受損。而如果適用了減損義務規則,那么原告就會合理用藥醫療,避免產生不合理的費用。另一方面減損義務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誠實信用原則貫穿于民法的所有領域,不僅適用于合同領域也適用于侵權領域。這里要求當事人以一種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不濫用自己的權利而造成他人的損失。因此減損義務也適用于侵權關系中。

 

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如果轉院治療費用屬于擴大的損失,那么這個費用就不應該全部由被告承擔。

 

2、那么本案中的轉院治療的費用是否屬于擴大的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44條規定: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第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不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醫藥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

 

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9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此司法解釋是2004年頒布施行的,在《民通意見》之后,那么《民通意見》144條已經失效。本案轉院治療費用是否屬于擴大治療費用的舉證責任是由被告承擔了,而被告申請對其擴大損失進行鑒定后,其又撤回了申請,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盡管轉至蘇大醫院是原告主動要求的,由如東縣人民醫院的轉院通知書,但如東至蘇州距離并不是遠,在合理范圍內。而且蘇大醫院在醫療技術上來說應該是優于如東縣人民醫院,當事人在合理范圍內有選擇醫療技術較好的醫院進行治療的權利,所以本案原告轉院治療16天產生的醫療費用,不屬于擴大損失,被告應當對這部分費用進行賠償。

 

原告在蘇大醫院治療期間蘇大醫院根據原告的身體狀況(原告患有慢性肝炎)所采取的配套診療措施,筆者認為,醫院醫生在針對原告交通事故傷害,進行手術時,作為專業的醫生根據患者的病情需要采取的醫療措施,均屬于交通事故傷害產生的醫療費用,所以蘇大醫院因原告患有慢性肝炎而采取的配套醫療措施,產生的費用,也應當計入交通事故傷害醫療費用。所以綜上,筆者認為原告轉院治療的費用不屬于擴大的費用,被告應該全部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