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任”與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任”是否同一含義,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任”是全部責任還是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從文義解釋看,應是全部責任,但這種理解似乎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與長久以來的司法實踐相沖突。

 

一、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歸責的根據和最終要件,行為人的過程程度既是行為人的責任成立要件,也是行為人的責任范圍要件。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是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是指為了保護相對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在過錯推定的情況下,由于行為人的過錯是被推定的,過錯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難以確定過錯的程序。在過錯責任推定責任中,過錯程度對責任的大小及輕重沒有影響。所以,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當承擔責任”應是指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受到同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如何處理?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只規定了教育機構承擔責任,那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受到的人身損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情況下,僅僅學校承擔過錯責任,是不能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九條均列于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中,第三十二條相對于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而言起到總則的作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事物的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都很差,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進行特別的保護。侵權責任法,將未成年人區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從兒對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作出不同規定。只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受到傷害,學校就承擔過錯推定責任。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有一定的認知和判斷,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就輕一些。由此可見,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時,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受到的人身損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情況下,還要考量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監護人承擔的責任與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承擔的責任之和應是一個責任總量,該總量是剔除受害人民事責任后對受害人損失的賠償額度。

 

三、在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判決主文如何表述?

 

例如,過去的判決主文表述為被告周某(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賠償原告羅某各項損失9000余元,此款由周某的監護人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或表述為被告周某某(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賠償原告羅某各項損失9000余元。監護人承擔責任時,侵權人與賠償義務人是分離的。這樣表述有無執行上的障礙呢?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可見,上述判決會造成在監護人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無法執行侵權人的財產,更無法直接執行侵權人的財產。建議表述為:一、被告xx(侵權人)賠償原告xx各項損失xx元;二、被告xx的財產不足支付上述賠償款項的,在被告xx獨立生活前,由其監護人被告x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