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調解政策概要

 

20106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將“調解優先”上升為工作原則的高度。20131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也在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調解作為法院解決案件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在化解矛盾糾紛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們應當在司法制度下給予其一定的合理地位。然而,“過猶不及”應成為在我們耳邊時時敲響的警鐘。過分注重調解必然會輕視判決的地位和作用,最終不利于法院正確行使司法審判權,有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二、過分注重調解有違憲法原則,損害司法公信力

 

我們必須時刻清醒的認識到,人民法院不是黨政機關,其所承擔的審判權性質不同于立法權和行政權。法院工作所追求的終極目標只能是通過審判權的合法行使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維護憲法和法律權威,司法公正這一目標必須時刻不能動搖,更不能將之與當前的國家政治目標混同,為之所遮蔽。否則,法院就會如同在大海中失去方向的孤舟,前途未可預料。正如英國法官曼斯菲爾德曾在司法有限性上給出的警示:“司法不能考慮政治結果(或者說社會效果),考慮政治結果,也就是考慮個案正義之外的問題。司法之有限性就表現在司法只考慮正義本身,而不考慮這種正義即將帶來什么,會帶來什么。法官也不是政客,他們只對案件的審判是否正義負責,而不是要把案件理應的結果削足適履,那樣所造就的個案不公將會污染并且損害整個的司法公信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這是法院行使審判權裁判案件的憲法依據和權力來源。審判權的內在要素是:以可以形成案件的社會關系糾紛為對象,由中立的法官作為糾紛的終局裁決者,以法律規范 (國家制定的法規范、國家認可的民間規范或判例法)為裁決案件的依據;審判權的內在結構是:事實認定權、法律適用權、訴訟程序指揮權;現代審判權的基本特征是;排它性(獨立性)、公正性、被動性、統一性、終局性、權威性;審判權的主要功能是:解決紛爭、維護公平與秩序、保障權利與自由、制衡權力。

 

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就是要落實憲法所規定的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的原則,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真正確立人民法院的憲法地位,才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同時也是司法體制現代化的需要。司法制度現代化的基本標志是審判機關的獨立、審判職能的分化和法官的專業化以及審判依據的理性化。在審判中過分強調“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將會使人民法院偏離憲法為其確立的憲法地位和職權,有損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權力分工原則及其有效運作,從而最終有害于憲政國家和法治社會的建設。

 

三、過分注重調解對法院和當事人造成“雙虧”局面

 

從理論上講,在糾紛解決過程中,法官的固有利益越小,其對于糾紛的結局越具有中立性,獲得其支持所需要的當事人主張的正當性就越重要。然而,過分注重調解,考核指標和激勵機制的存在使得法官有可能不顧當事人的主張正當與否,而站到與自己利益最為有利的一方。哪怕一些當事人不同意調解,也會在法官的威逼利誘之下被迫同意,造成“被同意”的結果。不僅如此,法院還通過 “背靠背”的方式分別向當事人傳達不同信息,營造出一個只能將“讓步”作為最優戰略的“囚徒困境”。其結果勢必挫傷權利人的權利,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的權利者利益背道而馳。此外,民事糾紛的私權性賦予當事人自主處分自己權益的相應權能,這類處分權表現在對適用何種程序及解決糾紛方式的選擇、啟動、發展、終止有主動權,法院在訴訟中要適用調解必須基于當事人的申請、或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從這個意義上講,強化“調解優先”相當于賦予法院依職權啟動調解的權力,與民事訴訟處分權原則相悖。

 

如果調解成為法院的主要任務,司法知識和審理技藝對法官們來說將變得無足輕重,甚至毫無意義。當法官們每天都致力于調解時,關于審判的智慧和經驗將變得無關緊要,那些司法知識和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將被邊緣化,而那些喜好調解和善于和稀泥的“調解官”將受到青睞。比如有的法官通過嚴密的法律論證判決結案100件案件都沒有問題,卻有可能因為沒有達到調解結案率而被考核為不合格或不稱職。在審判實踐中,有時一個判決可能會為整個行業樹立起一個規則。以前法官都愿意做這樣的標桿性案件,但現在,大家都變得謹小慎微,深怕“一判了之”,引發不穩定因素,紛紛選擇“一調了之”。

 

四、過分注重調解既非萬能又可能有損當事人權益

 

事實上,調解本身也不是萬能的。大多數糾紛確實可以通過非正規或正規的調解來解決,但是,必然有一些糾紛是通過調解無法解決的。在民事訴訟中,調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當事人討價還價進而達成一致的過程,而審判是法官根據法律和正義作出判決的過程,判決完全不必經過當事人同意。審判與調解分別通過不同的程序、借助不同的規則體系發生作用,適用的案件類型也大不相同。調解最適合解決“關系修復型”糾紛,通俗地說,就是熟人之間的糾紛,比如婚姻家庭案件。但是,調解幾乎難以解決陌生人間的經濟類糾紛,此類案件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是非對錯,是確定的賠償金額的多寡,訴諸當事人情感是無濟于事的。因此,對案件類型不加區分,一刀切地規定一個較高的調解率指標,將導致法院和法官目標發生置換,不可避免的產生法官為了完成考核而濫用調解的現象。在上述經濟類糾紛中,損害當事人訴權和實體權益的情況將大量出現,嚴重損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的根本職能是通過行使審判權裁決社會糾紛以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司法改革的實踐舉措不能違逆司法的基本規律,司法調解只能在憲法的框架下理性進行,而不能突破底線。

 

可喜的是,新形勢下,法院系統及時作出政策調整,開始強調判決的重要性,強調案件質量高于調解率等指標,將原先設定過高的調解率改變為一定的合理區間進行考核,這是司法理念越來越符合客觀司法規律的重要體現。在短時間內,各級法院和法官們必然難以一下子轉變觀念,對調判關系的正確看待和認識還需要時間和耐性。在這種情況下,調解作為結案方式仍將大量存在。無論什么時候,我們適用調解方式解決案件,都應當始終遵循自愿與合法原則,堅持上述原則不動搖,這也是《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的精神主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