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也稱報復性賠償,是指行為人惡意實施某種行為,或者行為時有重大過失,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補償性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絕大多數學者都認為懲罰性賠償不僅宣示了對被告行為的否認,而且意在制止行為人重犯這種行為,并且有可能進一步制止他人效法這種行為。現代社會,有些侵權案件中,若適用補償性賠償,損害賠償額太小,行為人認為侵權成本小,或由責任保險金來支付,這無法有效制止侵權行為。只在加大處罰力度,施以高額的懲罰性賠償,才能遏制侵權行為的繼續發生。

 

一、懲罰性賠償的歷史沿革

 

懲罰性賠償在古代就已出現。公元前2000年的《漢莫拉比法典》規定,“若牧人以欺詐的行為竊取牛或羊,其應將賠償所竊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至公元前1000年的《巴比倫帝國律令》規定,“若持有人故意隱藏信托物者,其應賠償所隱藏物五倍的損害”。

 

現代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源于1763年英國的Huckle V.Money一案。該案的法官指出,“陪審團有權判決比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更高的賠償金額,損害賠償的目的不僅僅在于補償受害人,它也是對不法行為的懲罰,以及對將來有可能發生的同類行為的威懾,同時,它還能夠表達出陪審團對該行為本身的厭惡”。自此以后,英國法官在對于不法行為之訴訟中,對于陪審團一直是如此指示:在錯誤行為侵害的訴訟中,無論何時只要被告之行為不正當或是應當受到譴責者,就必須考慮到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給予問題,且該種指示亦被訴訟律師認為是既定的法律規定而予以接受。由此,懲罰性賠償逐漸演變為《英國侵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后,懲罰性賠償在英美法系其他國家,特別是美國得到發揚光大。19世紀中期,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已成為美國侵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到了20世紀中期,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在英國又趨于緊縮。

 

懲罰性賠償制度首次進入我國法律體系是在1993年制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所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法生效后,對于該條規定的產品欺詐、服務欺詐可以適用兩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是否正確,是否適合我國國情,一直存在不同意見。多數人主張這樣的規定是正確的,但也有少數人認為這樣規定本身就是錯誤的。立法機關為了進一步明確部分承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場,在《合同法》中專門規定了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即“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八條和第九條又規定了新的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范圍,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在三鹿奶粉事件發生后,社會各界廣泛呼吁在食品侵權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二、我國侵權責任立法中對是否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爭

 

從我國實際情況看,惡意侵權行為頻繁發生,例如出售假藥導致患者死亡。對這些惡意侵權人若不施以懲罰性賠償,將無法懲罰侵權人,也不能遏制惡意侵權行為的發生。因此,在《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成為很多學者和社會公眾的強烈呼聲。然而,反對的聲音也非常強烈,兩種觀點發生激烈交鋒。

 

反對懲罰性賠償進入《侵權責任法》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懲罰性賠償違反侵權責任法的補償功能。作為救濟法,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在于彌補受害人的損害,使其權利恢復未受損害時的狀態。懲罰性賠償使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多于實際遭受的損失,違反侵權責任法的補償功能。(2)懲罰性賠償混淆了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導致法律體系的沖突。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任何一方主體都無權懲罰另一方;對違法行為的懲罰是公法的任務。(3)懲罰性賠償與其他民法制度如不當得利存在難以調和的矛盾,受害人獲得多于其損失的賠償,沒有任何法理依據。(4)懲罰性賠償可能造成受害人之間的不公平,因為加害人可能無力承擔對全部受害人的懲罰性賠償。(5)懲罰性賠償限制人們的自由、影響經濟的效率。例如,如果規定產品責任中的高額懲罰性賠償,廠商開發新產品的積極性就會降低,甚至可能導致企業破產,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

 

贊成懲罰性賠償進入《侵權責任法》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侵權責任法的功能不但包括補償,也包括制裁和預防,懲罰性賠償可以威懾、阻止和預防他人再從事類似的行為,從而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2)補償賠償制度雖然以保護受害人為目的,強調對受害人全部賠償,但對受害人的補償實際上并不完全。而且其只重視受害人所受損害大小,而不關心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這不僅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更主要的是對一些故意的侵權行為起不到遏制作用,在客觀上有縱容和鼓勵的反效果。(3)我國的民法體系中,在合同領域已確立了懲罰性賠償金的情況下,如果不建立侵權責任法領域的惡意產品侵權行為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不僅會使這個制度不能相互銜接,出現漏洞和殘缺,還存在法律制度上的不公平,對民事權利和利益保護不均衡的問題,對于保護消費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言也是不完美、不合理的,應當予以糾正和補充。(4)懲罰性賠償存在嚴格的適用條件,適用對象上具有重大惡意的不法廠商,與其放縱他們危害人民和社會,毋寧對其進行嚴厲制裁,即使是使他們因此而破產也在所不惜。

 

由于反對和贊成兩種觀點的爭論,《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都未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但是《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三稿終于采納了贊成論的觀點,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現代侵權責任法的功能不但包括補償損害,還包括預防和制裁不法行為,那么,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構便不存在侵權責任法邏輯上的障礙。相反,懲罰性賠償的引入是充分發揮侵權責任法正義和效率價值的內豐要求。在大規模侵權行為中,個體受害人獲得超過其所受損害的賠償確實不符合完美的正義,但是允許加害人保留違法所得則離完美正義距離更遠,兩者相比,當取其輕。此外,懲罰性賠償制度打擊了重大惡意的不法生產者和銷售者,保證了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促進了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推動了經濟和社會效率的提高。

 

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法定條件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處罰性賠償。”這是關于對生產者、銷售者適用懲罰性賠償條件的規定。

 

如上所述,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很多意義,但是,也確實存在失控的危險,因此《侵權責任法》對其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

 

首先,懲罰性賠償僅適用于產品責任案件。鑒于懲罰性賠償為我國《侵權責任法》首次引入,社會各界尚欠缺操作經驗,因此,立法機關出于謹慎性的考慮,僅規定懲罰性賠償適用于問題最突出、最迫切的產品責任案件,對此,各級法院必須遵守,而不得擴大其適用范圍。

 

其次,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嚴重受損為前提。很多英美法系國家規定懲罰性賠償同時適用于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而不適用于財產損害,即使該種財產損害非常嚴重、侵權人行為惡劣。即使對于人身損害,懲罰性賠償也并非全部適用,而僅適用于受害人生命、健康受損的情形。對于受害人健康受損的程度,《侵權責任法》第四次審議稿認為,必須以損害程度嚴重方可適用本條,這是為了防止懲罰性賠償制度被濫用,受害人要求賠償的數額畸高。當然,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損害必須是已經實際發生的,而不能僅是一種危險。意識到了產品的缺陷而主動防止了危害的發生的行為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但是無權請求生產者或銷售者支付懲罰性賠償。

 

再次,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侵權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為前提。由于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性質,屬于損害補償原則的例外,必須以侵權人的過錯形態為故意時方可適用。

 

四、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

 

在本法制定過程中,很多人建議本條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比如受害人實際損失的一倍、兩倍或者三倍,但是立法機關最終沒有采納該種意見。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在于剝奪加害人非法獲得的利益而實現社會的一般預防,這也就決定了該類賠償數額不宜用一個固定的標準或數額來限定,而應由法院根據根據具體案情自由裁量。通常,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動機;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以及侵權人是否意圖隱匿其不法行為;侵權人對消費者或者社會團體的反應;侵權人的財務狀況;侵權人已經受到的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產品缺陷造成實際損害的幾率;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案件的社會影響等。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的倍數,也可以是侵權人所獲違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數,但是不宜根據產品價格的倍數確定。另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二十條的上述規定針對的是財產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而非特指懲罰性賠償的數額。

 

(二)懲罰性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關系

 

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一個必要條件就是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懲罰性賠償訴訟中,原告可能同時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由于懲罰性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懲罰侵權人的不法行為以實現一般預防,而后者則是對受害人損失的補償,因此可以同時適用。

 

(三) 被告“故意”的舉證責任

 

一般而言,產品責任是一種嚴格責任,被告可以證明法定免責事由的存在,但是訴訟雙方都無需證明缺陷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然而,本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是例外,被告必須具有主觀故意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對于這一點,需要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

 

(四)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關系

 

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既有一定的聯系,又存在重大的區別。它們可能因同一個不法行為而同時被判令支付,并且都包含了對受害人的救濟和對私法秩序的維護,但是二者的功能和機制又存在本質上的區別。補償性賠償的主要功能在于補償受害人之損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也即補償受害人其因不法行為而已經遭受或將要遭受的傷害,或者因不法行為而已經失去或將要失去的利益。通過判予補償性賠償,法院應使受害人回復到其如同未遭受加害人之不法侵害時的狀態。懲罰性賠償則著眼于懲罰、威懾和預防。判予懲罰性賠償是為了懲罰不法行為人極端惡劣的行為,并預防類似的不法行為在將來再次發生。

 

五、《侵權責任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議

 

(一)《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條件之一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但實踐中,消費者消費產品時,所受損害可能是慢性的,不是立即就致健康嚴重受損或死亡。在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的情況下,還規定如此苛刻的要求,不能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的功能。相比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強調有欺詐行為即可,而不強調必須造成什么后果才適用懲罰性賠償,這符合懲罰性賠償這一制度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即懲罰行為人因惡意而實施的行為。

 

(二)“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可見,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方式,要求作為侵權人的缺陷產品之生產者或銷售者“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的主觀要件。“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權人對產品存在缺陷明確、確定的知道這樣一種主客觀認知狀態,不包括“應知”或者“推定知道”。該條規存在消費者難以證明生產者和銷售者存在故意的問題。以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案為例,對三鹿集團的相關負責人進行的刑事調查和追訴證實了該集團是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進行奶粉的生產和銷售,如果不是因為該案案情重大、波及面廣而迫使公安、檢查機關介入并查明了真相,。廣大受害的消費者根本無法證明三鹿的故意,消費者所能夠證實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損害。

 

(三)由于產品種類繁多,難以給懲罰性賠償規定一個統一的限度,該法僅規定了消費者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而未對懲罰性賠償規定一個限度或者標準,這將給司法適用帶來很大的困難,不易操作。筆者認為,法官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懲罰和威懾,懲罰的力度應以達到適度威懾為原則,同時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包括侵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被侵權人的受害嚴重程度、侵權人的獲利財產狀況及獲利情況等。

 

(四)適用范圍有限,至少應該擴展到環境侵權領域。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功能在于通過事前預防緩解現代社會中大規模侵權行為的負面影響,故意排放污染物放任損害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污染環境的行為確實符合大規模侵權行為的特征,而且我國現今環境污染及其嚴重,重大事故頻頻發生,造成的損失慘不忍睹。在堅持生態文明的發展道路的背景下,在環境侵權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乃民心所向,恰當其時。

 

參考文獻:

 

 .奚小明主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337

 

. 李平 《懲罰性賠償在我國侵權法領域的適用》,載《江淮論壇》2006年第5

 

. 楊立新《對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金制裁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探討》,載《中州學刊》2009年第2

 

 .吳景明《張揚懲罰性賠償保護消費者》中國普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