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司法實踐中止執行適用的隨意性與恢復執行的把關不嚴造成了有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中止執行當事人權利救濟途徑的缺失,也造成了社會對執行工作不解和抵觸情緒,加大了執行工作的難度。完善執行中止程序不應簡單地限制其適用,而應當從建立中止標準、完善程序監督以及暢通救濟渠道入手,以最大限度減少中止執行帶來的負面影響。

 

關鍵詞:執行中止 民事執行 程序監督

 

拉丁法諺有云執行乃法律之終局及果實,民事執行工作對于當事人有著最為直觀和現實的意義。當執行程序中出現致使執行工作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時,人民法院應依法裁定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以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恢復執行。由于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中止和恢復執行的規定較為簡單,使得實際操作中適用執行中止具有較大的隨意性。由此,一方面造成了執行積案的不斷增加,加大了法院執行工作的壓力,另一方面也導致了當事人對執行中止案件的不滿和抵觸情緒,加大了法院執行工作難度。如何提高中止執行程序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以滿足日漸復雜的執行中止程序實踐需要是一個值得探索的問題。

 

一、執行中止工作的現狀與反思

 

執行程序非依法不能停止,這是執行程序的一個重要原則。而現行的適用執行中止工作卻存在著諸多與法理不相符的情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的規定了五種情況下,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仔細推敲起來卻仍存在問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

 

依據私法自治的原則,執行程序開始后,當事人當然有權要求法院延期執行。也有學者認為當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屬于暫緩執行的條件,而暫緩執行與中止執行的區別正在于暫緩執行是當事人同意的,而中止執行不必經當事人同意。因此,只要債權人同意,就可暫緩執行,不必經過執行機關裁定。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對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確定應當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異議。此時,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實際上是對生效法律文書實體上的異議,應當通過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解決,即由案外人向裁判機關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執行標的的權屬,并由裁判機關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后才能中止執行。二是異議的標的物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標的物時,該議異只是對執行法院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若其理由成立,人民法院應解除已采取的執行措施,另行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執行,而不應執行中止。

 

(三)當事人一方民事主體資格消滅

 

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以及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情形。但一般來說,被執行人民事主體資格消滅并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進行,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范圍內繼續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已成各國通例。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9條規定:"債務人死亡時,對債務人已經實施的強制執行,對其遺產繼續實施之"。同樣,我國臺灣學者楊與齡也認為,作為申請人一方死亡的情形,也不應當中止執行。而應將執行所得提存,申請人的繼承人繼承權利后,即可將執行所得交付給繼承人,若繼承人放棄繼承,可將執行所得返還債務人。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被執行人已開始破產程序、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財產、執行標的物正在進行確權訴訟或仲裁、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等五種情形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

 

 

  二、目前我國執行中止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一)適用中止執行程序過于隨意

 

 目前,由于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無可供執行財產的認定標準和程序做出明確規定:一方面部分執行法院對中止執行程序的無序濫用,一些法官對執行難或者不愿意執行的案件濫用了中止執行;另一方面中止執行標準的混亂也使得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程序的不解和抵觸,甚至讓當事人產生把事情鬧大就能執行到位的思想,嚴得影響了法院執行工作的正常開展.

 

(二)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程序不明確、審查標準不一

 

法院窮盡各種執行措施后中止執行的案件應當有充分的證據和嚴格的審查程序方可恢復執行,這是司法嚴格的程序性和其所具有的最終確定性所決定的。但是,我國民訴法第232條第2只是簡單地規定了"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對于恢復執行的審查程序卻沒有明確規定。這使得恢復執行的標準變得相當隨意。許多申請人只是道聽途說,甚至是故意捏造虛假財產線索就申請恢復執行,由于缺少明確的恢復執行程序的審查標準,導致了案件恢復執行的隨意性、無序性和惡性循環。案件恢復執行后就成了執行"死案",執行人員往往不得不再次中止執行,有的地方甚至出了同一執行案件中止了四五次的情況。極大地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也給當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時間和金錢損失。

 

(三)中止執行救濟途徑不明確

 

從法理而言,眾所周知無救濟即無權利,司法執行作為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應保障當事人擁有充份的救濟手段。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只有對于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作出的裁定,當事人才可以上訴,而中止執行裁定并不屬于可以上訴的情形。但是反觀歷史,我國歷史上就曾規定對中止裁定也可以上訴。如1956年9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函《關于在執行工作中的幾個問題的答復》中曾提出:"中止或終止執行的裁定,以準予上訴為宜,以免執行人員草率結案,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從司法實踐上來說,中止執行裁定上訴權的缺失,使得一些當事人對于錯誤的中止執行裁定投訴無門,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也間接導致了近年來執行涉訴信訪案件的高發。

 

 

 

 三、執行中止困境產生的原因

 

 

(一)執行工作的特殊性

 

執行案件自身的特點決定了相當數量的執行案件是無法得到順利執行的。一份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執行階段前已給予義務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并附有嚴厲的制裁措施。義務人一般會在不履行后果的威懾下自動履行。進入強制執行階段的許多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即使"加大執行力度",也并不能提高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市場經濟下的商業行為本身存在著風險。既然是經濟活動就存在著盈利和損失兩種可能,而廣大人民群眾對經濟風險缺乏足夠的認識能力。近年來高發民間借貸案件就是例證:部分當事人用高息向民間借貸,出借人看到的只是借貸者的名車豪宅和高額利息,卻很難了解到借款人真實的財務狀況,也無法了解借款人借到款項后能否有實體經濟盈利以供支付高額利息。一旦發生糾紛,即使債權人擁有明晰的債權,被執行人的清償能力也無法保證債權的有效實現。這類執行案件一般都會在部分清償或者沒有清償的情況下裁定中止執行。

 

(二)執行力量不足

 

 以鹽城市亭湖區法院為例,2010-2012年期間每年的執行案件受理量均在2000件以上,從事執行工作的法官僅7名。也就是說每個辦案法官年均結案數近300件,以一年250個工作日計算,每個執行法官平均每天至少要結一個案件。而且大量的執行調查,送達工作都要外出,更使得執行人員力不從心。

 

更為嚴重的問題是基層法院,尤其是內地經濟較不發達的地區的基層法院工作量之大,對人才吸引力小,造成人才短缺、人才斷層、人才流失;法官結構不合理,法官年齡老化斷層問題嚴重。雖然近年來法院擴招使得大批法學科班畢業生得以進入執行工作隊伍,但是執行是一項嚴重依賴經驗的工作,短期內的人員擴招難以達到立竿見影的效果。"案多人少"的窘境使得即使執行工作人員難以將每一個中止執行案件做到完美。

 

(三)配套制度的不完善

 

首先,在執行理論上執行工作并沒有形成自身成熟的理論體系。將一個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結論從應然變成實然的執行工作并不比得出這個結論簡單。執行工作理論的不成熟導致了大量執行難題難以得到深入研究和解決。

 

其次,社會對執行難認識不足,造成了當事人對執行工作存在過高的期待值。當事人往往認為執行是法院的事情,執行不到位就是法院執行不力,卻不知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是不僅需要法院的努力,也需要協助義務單位和個人的配合,全社會的努力。近期見諸媒體的執行宣傳也往往是法院"加大執行力度"取得如何成效之類的事件,給社會造成了只要法院加大執行力度就可以改變執行難的印象,給社會造成了誤導。

 

最后,我國尚無個人破產制度和法院依職權宣告企業破產的制度。對于資不抵債的被執行人,破產可以得出一個確定性的結論,也能對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造成一定威懾。但是由我國信用體系尚不完善,而破產對申請人來說并非最優選擇,現實企業適用破產的案件都鳳毛麟角,更不用說個人破產。在多個債權人申請對同一被執行進行執行時,往往是眾多申請執行人分配完被執行人現有財產即中止執行,這也造成了中止執行案件的高發。

 

四、執行中止程序的完善

 

目前導致案件高中止執行率的社會及法院自身的原因無法在短期內得以改變,執行中止程序相對終結執行來說更能緩和社會矛盾,符合當事人心理預期,執行中止程序仍將在大小范圍內得以適用。因此,對現行制度加以完善和改進,以使之更加符合法理和社會需求。

 

(一)明確案件執行中止的標準

 

執行工作必須樹立窮盡執行措施理念,只有在執行機關己經窮盡了強制執行措施后,才能最終確定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情效況。確無履行能力的應報送單獨的裁決部門報審查,同時,承辦人必須向申請執行人反饋案件執行情況,申請執行人表示無異議的,或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才能依法裁定中止。

 

(二)完善案件執行中止的程序規范

 

首先,應建立由庭、局長或分管院長"把關"、承辦人書面匯報、合議庭討論研究的審查機制,避免案件中止的隨意性,以降低之后恢復執行帶來的不利影響;其次,要堅持恢復執行案件由原承辦法官執行,并加強執行工作隊伍的"傳幫帶"工作,以保證中止執行案件的連續性和銜接性;最后,應建立中止執行案件的內部賬冊,記錄和整理被執行人或其近親屬的聯系方式,承辦法官定期回訪、回查、回尋,加強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和中止、暫緩執行案件的管理,分類造冊,作好案件的跟蹤工作。

 

(三)確立恢復執行必須由當事人申請的原則

 

從法院依職權恢復中止執行案件的"清積"運動所取得的成效來看,清積活動并不能大規模減少中止執行的積案。因此,在啟動恢復執行時,今后原則上只能由當事人自己申請,而不能由法院依職權提起。建議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確規定:"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后,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決定繼續執行"。同時,應當建立對執行案件相應的審判監督制度,針對可能出現的錯誤進行審查處理,如果執行中止確系錯誤的應當由本院提起再審。

 

(四)暢通中止執行的救濟途徑

 

在現有的情況下,合議庭對中止執行案件進行審查時,應對一些復雜、疑難的中止執行案件舉行執行中止聽證會,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舉證和陳述理由,以作出公正的中止執行裁定。同時,應在適當的時機完善中止執行的復議權、上訴權,允許當事人對中止執行的裁定擁有上訴的權利,以規范中止執行程序,確保司法公正,真正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使執行案件進入一個良性循環的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