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24日,李某與王某某簽訂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由李某出借人民幣100萬元給王某,借款期限4個月。后王某因經營不善無力償款,李某于2012726日訴至法院請求王某償還借款,并于當日申請訴訟保全,法院依申請對王某的房產一處予以查封。2012123日,張某與王某簽訂借款合同,由張某出借人民幣50萬元給王某,由趙某提供擔保,借期為6個月。到期后王否未還,張某于201346日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趙某承擔義務。并申請對王某的房屋進行保全。法院對王某的房屋進行了輪候查封。后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分別支持了李某、張某的訴訟請求。在執行階段,李某申請對王某的房產進行評估拍賣,拍賣價格為90萬元,張某對王某的案件進入了執行程序并要求對王某的房屋進行參與分配。張某的主張是否應得到支持?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規定,張某有權申請參與該查封財產的分配。

 

另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的規定,查封在先的優先受償。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的規定,張某申請的輪候查封的保全措施自始沒有發生效力,故張某無權參與對輪候查封財產的分配。

 

本案中,關鍵問題在于被執行人是否還存在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首先要確定這里的“被執行人”具體指哪些?根據執行規定第90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從這條規定看來,似乎應是幾個案件的共同被執行人,就本案而言是王某。但從立法本意來說,參與分配制度的設立在于保護更多數債權人的利益,而第二個案件張某申請執行王某,附帶有保證人的情況。作為被執行人的保證人趙某同樣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這時申請人張某有了兩種選擇。一是執行李某,另一是執行趙某。這時如果允許張某參與對李某房產的分配時,對先債權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

 

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本案中張某請求參與對張某房產的主張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