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1日,周某稱因生意周轉之需向原告趙某借款,原告則要求周某父親設立的某公司、孫某作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交給周某借款50萬元,周某交給原告借條1份,借條載明,今借到趙某現金50萬元,用于生意周轉,利息每萬每月三分計算,利隨本清。具借人:周某、孫某及某公司印章。此后,因借款人未歸還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3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周某、孫某、某公司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審理中,被告某公司辯稱借條上的印章系周某私刻,并非其單位真實印章,原告因該印章系周某加蓋,但周某未到庭,無法確認印章的真實性,申請撤回了對某公司的起訴,又因孫某下落不明,也申請撤回了對孫某的起訴。院于201293日判決周某歸還原告趙某借款5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周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后公安機關根據原告舉報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借條上某公司印章進行真偽鑒定,鑒定意見為借條上的印章系某公司的真實印章。20138月,原告以某公司為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在原告前一次起訴的案件審理中做虛假陳述,使原告作出了錯誤的判斷,撤回了對某公司的起訴,致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為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某公司對上述共同借款50萬元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就原告的上述訴請,本案當事人存在如下分歧:

 

被告某公司認為:本案訴爭借款糾紛已經法院判決結案,并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現以受被告欺詐,錯誤的撤回了對被告的起訴,后發現印章系真實的為由,重新起訴,無任何法律依據,原告再次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認為:原告再次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當事人、訴訟標的、事實基礎與之前一次案件的并不一致,同時被告在前一次案件中被告利用虛假陳述欺騙法庭,其目的就是為了逃避還款義務,此為法律所不允許,也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還款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的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原告再次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理由為:1、兩案訴訟主體與訴訟請求不同。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是要求法院重新對其債權請求權予以支持,而是要求確認被告對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這個請求與前一案的請求有所區別。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在前案中自愿撤回了對本案被告的起訴,因此應當屬于該條的規定,原告可以另行起訴。

 

(二)原告再次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由為:“一事不再理”實際上也就是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問題,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一經法院作出終局判決,不得就該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另行起訴。如有新的事實、理由或基于不同理由提出不同訴訟請求,只能通過審監程序予以救濟。這一原則的適用理由主要在于訴訟經濟和訴訟統一,前者是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后者是防止同一實體法律關系的爭議出現矛盾的裁判。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首先,本案的被告與前一案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存在利害關系,故不管被告是否參與前訴,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約束。其次,無論原告基于何種不同理由提出不同的訴訟請求,只要賴以訴訟、有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與前一案同一,且該實體權利義務已經裁判,則原告均不得就該借貸法律關系的爭議再次起訴。最后,原告已在前訴中選擇了清償債務人,并以撤訴的方式回避了對該筆債務屬于共同債務予以確認的請求,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已按個人債務予以判決,前訴雖為給付之訴,但對于該筆債務的性質是明確的,當原告就債務再次起訴請求確認性質和請求給付時,實際上的裁判對象是已決事項,如再進行實體裁判,很可能出現矛盾和沖突的判決。故原告再次起訴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結合本案,傾向以下意見:原告再次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起訴;可啟動審判監督程序,追加未訴共同債務人為共同被告,通過再審確認后予以執行。

 

從兩次訴訟從提起的訴請(前訴的給付之訴、后訴的確認之訴)分析,產生爭議的是原告與周某、某公司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原告、周某與某公司均為該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從主體上說,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主體范圍,只要法院就爭議的借貸法律關系產生的權利義務作出判決,無論其具體訴請是什么,均不得就該借貸法律關系糾紛再次起訴。從客體范圍來說,原告在前訴中經法院釋明后,撤回對某公司的起訴,但堅持對周某的訴訟,并經判決由周某個人清償債務,應該說原告與周某、某公司之間因借貸而產生的權利義務已有定論。只不過原告在前訴中選擇了由周某個人清償債務,并在該次訴訟中暫時放棄了對該筆債務系共同債務確認的請求,鑒于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按個人債務予以判決,并無不當。實際上不言而喻的是前訴雖為給付之訴,但對于該筆債務的性質是明確的。為了避免出現矛盾的判決,當原告就債務的性質再次起訴請求確認和給付時,實際上的裁判對象是已決事項,故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只能通過審監程序予以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