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18日上午,被告徐某駕駛車輛將原告楊某送至武進為其挖樹苗、裝卸樹苗。雙方未約定原告的報酬標準,待上述事項完成后被告再支付原告的報酬。被告徐某同時又打電話給被告王某,讓王某駕駛三輪摩托車到武進將樹苗運回金壇,王某即駕駛自己所有的三輪摩托車趕至武進。原告楊某裝好樹苗后,因徐某不在現場,即坐在王某駕駛位置的左側,由王某駕駛該摩托車一并回金壇。當王某駕駛該車行至金壇市堯塘鎮村道時,為避讓路面的石子,不慎翻至路邊的田里,致楊某、王某受傷,摩托車受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不負事故責任。本次事故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后原告起訴要求徐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徐某辯稱原、被告之間不是雇傭關系而是承攬關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根據事故認定書王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責任人,被告并不是事故的責任人。因此,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時下農村,青壯勞力進城務工,老弱勞力留守農村承包經營土地。農業生產中許多農活,難以單靠家庭留守的勞力完成,于是農村出現雇工、包工等用工方式。明確用工的法律屬性、人身損害風險責任,有利于妥善解決用工中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促進農村社會和諧。

 

本案涉及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分及法律風險。雇傭關系也就是雇工關系,雇工的法律術語叫雇傭,就是用貨幣購買勞動,即支付固定工資而雇人提供勞動服務,這種用工方式在農村中很普遍。承攬關系即包工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時下農村中很普遍。兩者的特征分別在于:1、主體地位不同,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主可以對雇員實行管理和監督,雇員工作過程中必須聽從雇主的指揮與安排。承攬關系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地位平等,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不受定作人的監督。承攬人一般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工作,他有權根據自己的經驗、知識和技能,選擇他認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攬人的勞動是一種“獨立勞動”。2、目的不同,雇傭關系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合同標的是提供勞務,承攬關系中,承攬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3、報酬的確定與給付不同,一般而言, 雇傭關系中的受雇人報酬是計時工資, 而承攬關系中的承攬人報酬是計件報酬。4、風險負擔不同。在雇傭關系中,不論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 還是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都應當承擔責任。在承攬關系中, 根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10,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 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有當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 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徐某將原告楊某送至武進為其挖樹苗、裝卸樹苗,之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報酬。依據該事實,可以認定原告楊某向被告徐某提供的系單純的勞務,雙方之間形成的關系符合雇傭合同的法律構成要件,應屬雇傭合同關系。被告徐某辯稱其與原告之間屬承攬關系而非勞務關系,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依據雇傭關系要求雇主即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根據相關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或者雇員的行為雖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本案原告受被告徐某雇傭到武進挖樹苗并裝卸樹苗,而原告乘坐王某的摩托車回金壇其目的系卸樹苗,原告的行為與其從事的雇傭活動有著內在聯系,應屬雇傭活動的組成部分。故原告在乘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被告徐某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