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在一次民事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張某與申請人李某達成還款協議,由被執行人的朋友王某進行擔保。協議約定張某于約定期限內一次性交還執行款,如其不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則擔保人王某承擔連帶責任。屆期,被執行人張某仍無法履行義務,按約定擔保人王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可是通過承辦法官對擔保人王某的財產進行查詢,發現其名下也無任何可供執行的個人財產。此時申請人卻聲稱王某妻子有大額存款,問題是法院能否對王某妻子賬戶進行查詢,繼而采取凍結或者扣劃等強制執行措施。

 

二、王某此項擔保責任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財產分割的司法解釋》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個人財產予以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支出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卻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因由個人承擔的債務。根據該司法解釋,筆者認為,王某因其幫朋友進行擔保而產生的債務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

 

三、個人債務的民事執行

 

1)個人債務清償原則的立法例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但婚姻法并沒有就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方式作出具體規定。根據自己行為自己負擔原則,個人債務首先應由個人財產予以清償,《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包括: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但是如果被執行人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該如何解決?我國法律仍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當今社會個人債務日漸增多的情況下,相關法律出現空白的現狀明顯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國外相關法律對個人債務的清償順序主要有以下幾種:1、個人債務首先以個人財產清償,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以共同財產清償;2、個人債務首先以個人財產清償,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以共同財產中債務人所占份額為限清償;3、個人債務首先以個人財產清償,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以共同財產的一半清償;4、個人債務首先以個人財產清償,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以負債配偶以共同財產中所獲利益清償。根據以上國外四種個人債務清償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債務首先應當由個人財產償還,個人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時,由夫妻共同財產作有限清償。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實行共同財產制,該共同共有并不區分份額,因此在民事執行實際操作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如何分配也是一大難題。

 

2)關于完善我國公民個人債務民事執行制度的構想

 

在現今社會夫妻婚姻生活中個人債務日益增多的情況下,我國法律就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問題仍沒有作出詳細規定,顯然是不合理的。法治在不斷進步,筆者認為,因為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制沒有區分各自份額,所以我國實體法中可以規定夫妻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時,以其共同財產的一半予以清償,這種分配方法是符合公平公正的原理的。在當前法院的實際執行中,一旦查明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共有一套房屋時,通常也是在保障其配偶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對房屋進行拍賣,所得房款對半分割予以清償債務。在具體在程序法中應當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查詢債務人配偶所掌控的財產,也可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啟動查詢程序。如涉及需要采取凍結、扣押、查封等強制執行手段時,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必要的擔保。當人民法院對債務人配偶掌管的財產采取凍結、扣押、查封措施后,債務人配偶可以在合理期限內提供相關財產屬于個人財產的證明,一旦合理期限內債務人配偶無法提供合法證明,則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此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依法對此財產進行對半分割,一半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一半發還債務人配偶。

 

綜上所述,回到文章開頭的執行案例,法院有權查詢擔保人王某配偶的銀行存款,如涉及需要采取凍結措施的情況,則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相應擔保。存款被凍結后,法院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王某配偶,一旦在合理期限內擔保人王某配偶無法提供此存款屬于個人財產的合法證明,則法院應當認定此存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對此存款的一半采取扣劃措施,予以清償擔保人王某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