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至2000年間趙某累計向孫某借款20000元,2001年趙某去世。孫某多次向趙某之子趙某某(已成年)要求償還該借款未果,遂于2004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趙某之妻錢某、趙某之子趙某某承擔還款義務。法院審理后以該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錢某無證據證實此款由趙某個人消費,應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由判決錢某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償還孫某20000元,趙某之子趙某某在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在繼承趙某遺產的范圍內清償上述20000元債務。此判決生效后,錢某、趙某某未能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孫某遂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錢某與趙某某,執(zhí)行中孫某與趙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對于判決書所確定的20000元債務由趙某某向孫某償還15000元,余款5000元孫某放棄。并約定了還款的期限。此后趙某某未能按期履行,孫某請求法院強制趙某某按和解協議履行還款義務,趙某某以其違反和解協議為由,要求恢復原判決的執(zhí)行,并稱自己未繼承遺產,不應再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

 

此案在執(zhí)行的處理上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趙某某違反和解協議,應恢復原判決的執(zhí)行,對于趙某某提出自己未繼承遺產,法院應予以查證,以防其逃避債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孫某有權申請按原判決執(zhí)行,還是按和解協議執(zhí)行。

 

第三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是一種獨立的債務,但債權人基于和解協議所享受的權利,必須經過法院審理后才能予以確認。

 

要解決上面的問題,首先要了解和解協議的含義。所謂和解協議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通過相互讓步以終止其爭議或防止爭議再發(fā)生的合同,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產生、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也可以基于合同在原債權債務基礎上設立一種新的債權債務。和解協議就是當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礎上所設立的一種新的債的關系。任何和解協議都是就原合同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達成和解,也可以說是在原合同債務的基礎上訂立的新的合同。如果不存在原合同,就不可能有和解協議。但是盡管和解協議與原合同債權債務具有密切聯系,但畢竟是兩個不同的合同關系。在本案中兩份合同的性質不完全相同。原合同是繼承遺產中的借貸關系確認,而和解協議則是對原債務的償還問題;兩份合同的當事人不同。原合同義務主體有兩人,和解協議中義務主體變更為一人;兩份合同的內容不同。原合同是當事人的借款問題進行的約定,義務方死亡后該義務的繼承問題,和解協議則是就當事人還款計劃作出的約定……。因此如果認為和解協議只不過是原債權債務的繼續(xù),則和解協議就沒有存在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1998611日《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規(guī)定:“在執(zhí)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1997416日《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中指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和解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顯然,我國歷來承認和解協議的效力,并認為就原債務達成的和解協議已經不是原來的債務法律關系。

 

其次,關于和解協議的形式。《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在執(zhí)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zhí)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zhí)行”。這種和解協議與一般的協議不同,即一般的協議沒有執(zhí)行員主持或沒有執(zhí)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只能在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債權人基于協議所享有的權利。

 

再次,關于和解協議的效力。經人民法院確認批準的執(zhí)行和解具有終結本案執(zhí)行程序,進一步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