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關系。201110月,二人通過銀行按揭方式購買一輛私家車,登記車主為張某某。20132月,原告張某某外出務工。2013412日,由于家庭經濟困難,李某某在張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與本案另一被告王某某簽訂了車輛轉讓協議,以張某某名義將該車以10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王某某,價款部分用于清償購車貸款。同日,李某某持其本人及張某某身份證、結婚證、駕駛證等相關證件,將該車過戶至王某某名下。716日,張某某以轉讓行為未經其同意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轉讓合同無效。本案該如何處理?

 

李某某以張某某名義擅自轉讓車輛的行為是否有限,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征得夫妻雙方的一致同意。李某某未經張某某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行為屬于效力待定行為,在張某某拒絕追認時則屬無效。從本案事后情況看,張某某拒絕追認,因此該車輛轉讓行為對張某某不發生效力,所以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某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提供了張某某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駕駛證等相關證件,使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出賣車輛的行為是張某某與李某某的合意,李某某有權出賣上述車輛。王某某以合理價格購買車輛,并已辦理了過戶登記,其作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車輛的所有權,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該轉讓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第三人。"根據以上規定,出賣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車輛等重大財產,一般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在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是,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的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婚姻法司法解釋也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時,第三人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所有權。因此,如果第三方是善意第三人,那么該轉讓的行為是有效的。

 

本案中, 被告李某某在轉讓車輛的過程中提供了本人及張某某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駕駛證等全部相關證件,使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車輛是張某某與李某某的共同財產,出賣行為是張某某與李某某的合意,李某某有權出賣上述車輛。李某某以合理價格將車輛出賣,并將價款用于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未侵犯張某某合法權益;王某某以合理價格購買上述車輛,并已辦理了過戶登記,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其作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車輛的所有權,該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

 

該車輛轉讓行為合法有效,王某某依法取得了該車輛的所有權。最終,經法院法律釋明,原告依法撤回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