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搖撞騙罪,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招搖撞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行為。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錯誤,騙取數額較大以上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兩者都使用騙術,都可能獲得財產利益,這兩點相同;由于兩罪之間在表現形式上存在著許多相似之處,尤其是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騙取財物如何準確定性,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道難題。下面筆者從一則案例來闡述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區別。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孫某為刑滿釋放人員,曾因詐騙罪、招搖撞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待業。20118月至20136月間,被告人在淮安市清河區、鹽城市射陽縣、常州市天寧區等地,冒充各地工商局局長,以幫忙辦理營業執照、單位采購商品等名義,共騙取他人財物9次,騙取財物一萬余元。為了實施詐騙行為,被告人購買了一套工商局制服,并制作了領花、胸牌。被告人曾在某地工商局當過門衛,因而比較清楚工商局的工作流程,這增加了被告人行騙時的底氣。在與被害人見面后,被告人一般不會直接行騙,而是通過自己的談吐以及熟悉工商局各種規章流程來騙取被害人信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幫忙辦理營業執照、單位采購商品”為由騙取被害人招待其吃飯并騙取財物。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對于本案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定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實行數罪并罰。理由是被告人孫某冒充工商局長,騙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騙取他人錢財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其中,被告人孫某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又觸犯了刑法詐騙罪的規定。因此,對孫某的罪行應當定性為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招搖撞騙罪,不適用數罪并罰。理由是被告人孫某冒充工商局長,騙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騙取他人錢財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被告人李志遠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又觸犯了刑法詐騙罪的規定,但屬于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因被告人騙取的財物數額相對較少,以詐騙罪處刑較輕,故應以招搖撞騙罪一罪進行處罰而不適用數罪并罰。

 

 

上述兩種意見爭論的焦點,就是孫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何罪,是招搖撞騙罪還是詐騙罪。而要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正確認識刑法第266條詐騙罪和第279條招搖撞騙罪之間的關系,并進而把握二者之間的界限。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區分。

 

1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的關系

 

招搖撞騙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招搖撞騙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包含兩個基本條件:1.行為人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可分兩種情形:一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或職稱。二是此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他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和職稱;2.行為人必須有招搖撞騙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既可能由中國公民實施,也可以由外國人實施。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的內容包括兩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為之;二是故意以所冒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到處炫耀,進行欺騙。本罪行為人犯罪的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

 

2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的區別

 

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手段都帶有一個“騙”字,即編造謊言、隱瞞真相、騙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搖撞騙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謀求一定的財產利益,這與詐騙罪中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兩者又有嚴格的區分,主要表現在犯罪的構成特征上: (1)侵犯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享有一定的職權,而這種職權是國家和人民賦予的。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因此規定在現行刑法典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2)行為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而詐騙罪的手段并無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進行,由此騙取被害人信任,“自愿”交出財物。(3)行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而招搖撞騙罪行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內容較詐騙罪目的的內容廣泛得多。(4)構成犯罪有無數額限制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構成對所騙取的財物數額沒有什么要求,因為此種犯罪未必一定表現為詐騙財物,而有可能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為對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影響和破壞;而詐騙罪的構成則要求只有詐騙數額較大的,才以詐騙罪論處。一般而言,區分兩罪比較容易,但是,如果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騙取財物,則涉及到法條競合中的交互競合及其法律適用,需認真分析

 

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存在擇一關系,當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物,詐騙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而招搖撞騙罪在構成上無數額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為10年,而且刑種上較詐騙罪多了剝奪政治權利,因此處罰重于數額較大的詐騙罪,是重法,應以招搖撞騙罪論處;當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財物數額巨大的,詐騙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處罰金,而招搖撞騙罪無判處罰金的規定,詐騙罪的處罰重于招搖撞騙罪,是重法,應以詐騙罪論處;當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亦同于第二種情形。數額是否“較大”、“巨大”、“特別巨大”,應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孫某冒充法院和檢察院工作人員,騙取他人錢財一萬余元,已達到詐騙罪“數額較大”標準,但如果以詐騙罪定性,則刑罰較招搖撞騙罪要偏輕。其行為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且其行為符合招搖撞騙罪的全部犯罪構成特征,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應對其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的行為,按照法條競合的原則以招搖撞騙罪定罪處罰。

 

參考文獻:

 

     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57頁。

 

②王小軍《論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關系》,中國商界201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