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因病于2011211日至同年37日在被告甲醫院處住院治療,計24天,費用清單顯示醫療費6978.9元,根據潘某在乙醫院支付的醫療費及醫保補償,可知本次醫保補償4779.31元。被告為潘某病情診斷為,膽總管結石、膽囊結石、左側腹股溝復發性斜疝,并行手術:膽囊切除﹢膽總管探查“T”管引流,左斜疝高位結扎﹢無張力修補。后,潘某因治療“十二指腸大乳頭開口處胰癌”于2011430日至同年65日、2011630日至同年714日在乙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39595.07元(本次補償18677.15元,年度累計補償23456.46元)、6842.49元(本次補償3501.47元,年度累計補償26957.93元)、1792.9元(本次補償927.23元,年度累計補償27885.16元)。潘某于20111120日因病死亡,同年1124日火化。其妻及子女認為是由于被告的醫療失誤給潘某造成了身體傷害,同時延誤了最佳治療時間,造成患者潘某無法做有效治療而死亡,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08165元,即1、醫療費27361.6元(62185.56元×44%),2、護理費10016元(280天×81.3/天×44%),3、伙食補助費514.8元(78天×81.3/天×44%),4、營養費1232元(280天×10/天×44%),5、交通費3000元,6、死亡賠償金42951元(8年×12202元×44%),7、喪葬費10090.5元(22933元×44%),8、精神損害撫慰金1.3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申請鑒定,某鑒定所于2013314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不能排除甲醫院對潘某后期“十二指腸大乳頭開口處胰癌”的臨床診斷有漏診。2、根據第一份手術記錄,不能確認該份手術記錄內容與院方對潘某的手術操作一致,無法據此評定是否院方手術存在不當及因果關系;根據第二份手術記錄,院方術中未行膽道鏡檢查來進一步明確診斷,存在過錯,但不能認定院方膽囊手術與潘某罹患“十二指腸大乳頭開口處胰癌”有因果關系,同時不能排除對病變的發現及診治存在不利影響。3、根據現有資料,不能認為潘某在乙醫院的兩次住院是其在甲醫院期間病情治療的繼續,也不能認為是原病情的重復治療,但其因“膽總管術后膽漏2月余”的入院病因與甲醫院診治有一定關聯。4、潘某最終病情惡化系自身疾病的發展與轉歸,考慮甲醫院的診療過錯為次要因素,參與度以16%-44%為宜

 

法院經審理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在對患者潘某的診療中,不能排除對潘某后期“十二指腸大乳頭開口處胰癌”的臨床診斷有漏診,被告因此存在過錯,其余診斷內容未見明顯不當之處,但腫瘤的發生發展和患者自身因素直接相關,被告的漏診,對潘某罹患腫瘤的早期發現、治療及延長生存時間存在不利影響,但其最終病情惡化系自身疾病的發展與轉歸,被告的診療過錯為次要因素。潘某病情其余診斷雖未見明顯不當之處,但其在被告處手術后又因“膽總管術后膽漏2月余”入乙醫院的病因與被告診治有一定關聯,因此,潘某在被告處的醫療費扣除醫保補償部分(6978.9元-4779.31元=2199.59元),被告應予返還;在被告處住院治療期間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被告應按責任承擔。潘某在乙醫院治療的是十二指腸大乳頭開口處胰癌,不是其在被告處病情治療的繼續,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復治療,在該院的醫療費及相關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本院確認因潘某的死亡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護理費802.32元(33.43元/天×24天),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5元/天×24天),3、營養費288元(12元/天×24天),4、本院酌定在被告處治療期間交通費300元,5、死亡賠償金97616元(12202元/年×8年),6、喪葬費22993.5元(45987元÷2),合計122359.82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36707.95元,對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合計38707.9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泗洪縣甲醫院返還原告醫療費2199.59元;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8707.95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患者潘某死亡與被告的診療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存在,被告過錯或過失是多少,責任如何劃分?患者潘某死亡后相關的經濟損失是多少,原、被告如何分擔?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20112月,患者潘某因身體不適到被告甲醫院處檢查、治療,診斷為膽結石、膽總管擴張并有結石。214日,被告為潘某實施手術,切開膽總管未發現石頭,只是一個黃豆大小的瘤子,被告未對潘某做腹腔鏡膽囊切除術,該瘤子未取出,造成膽總管下端填實,形成了T管膽汁外流。被告認為潘某已治愈,遂讓其于同年37日出院,出院后潘某病情每況愈下,又到被告處復查三次,被告均未查出原因,致使潘某病情日趨嚴重,遂于同年430日到乙醫院住院治療,該院診斷為,膽總管術后膽漏、十二指腸大乳頭胰癌。被告對潘某治療過程中存在嚴重錯誤,給潘某造成了身體傷害,同時延誤了最佳治療時間,造成潘某無法做有效治療而死亡。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鑒定意見,潘某在乙醫院的治療不是其在被告處病情治療的繼續,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復治療,所以潘某在該院的治療與被告無關。潘某在被告處所做的治療是符合相關規范的,患者癌癥的發生和被告對其膽結石治療無因果關系。對于賠償數額問題,被告只承擔潘某在被告處醫療費用6978.9元扣除醫保報銷4779.31元后的20%責任;在被告處治療期間護理費、伙食費及營養費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被告只承擔20%,時間按住院清單上11天計算,即2011211-222日;交通費酌定200-300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及其余費用均不應賠償,因為潘某是癌癥所致的死亡與被告治療無因果關系。

 

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某鑒定所于2013314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應認為潘某在乙醫院治療的是十二指腸大乳頭開口處胰癌,不是其在被告處病情治療的繼續,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復治療,在該院的醫療費及相關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本案潘某在乙醫院治療的是十二指腸大乳頭開口處胰癌,不是其在被告處病情治療的繼續,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復治療,在該院的醫療費及相關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泗洪縣甲醫院返還原告醫療費2199.59元;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8707.95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