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35日起到201343日止,被告興化市某公司共8次向原告無錫某公司購買不銹鋼板材。至今,被告未能按照約定的償還期限支付原告貨款,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貨款。訴訟中,被告辯稱其未支付貨款的原因是原告拒不交付發票,如原告交付發票,被告就支付應付的貨款。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買賣關系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視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本案中,原告給付發票不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內容,亦不是原告的合同義務,故被告以此為抗辯理由,法院不予認可。

 

本案的分歧在于,對于一方未支付發票,另一方能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作為收款方,具有開發票的義務,而原告沒有交付發票,被告有權拒絕給付貨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規定,發生經營業務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因此,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相應發票,已違反了應及時開具發票的法定義務。此外,被告以此為由提出抗辯,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66條有關“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規定,并不構成違約。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未開具發票不能成為被告拒絕支付貨款的抗辯理由,筆者亦贊同這種觀點。首先,應當厘清合同關系中的主義務與附隨義務的關系。主義務是指構成某種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并能決定合同關系類型的基本義務;附隨義務是指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為保障債權人給付利益實現的義務,是合同的標的、價款等主條款之外約定的或法定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具有平衡個人權利與社會權益,追求實質正義的功能,具有從屬性。兩者之間的關系為當一方不履行主給付義務的情況下,另一方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如果一方雖違反附隨義務,但已經履行了主給付義務,另一方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此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66條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此處約定的債務應指約定的主給付義務,而非基于《合同法》第60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另外,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合同雙方的牽連關系為前提,即以雙務合同的對價給付為前提,一方未為對價給付前另一方可拒絕給付,而附隨義務并不屬于對價給付義務,其從屬性決定了其是促進給付義務實現的功能。本案中,雙方未在合同中約定要開具發票,因此根據《合同法》第60條和《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開具發票是一項附隨義務。由于該義務并不是與被告給付貨款相對價的合同主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該義務為抗辯,拒絕履行自己的合同主義務。被告未能按約支付貨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當付款方在付款后,可要求收款方開具發票。如收款方拒絕開具發票,付款方可以向稅務部門舉報或者起訴等途徑向收款方主張未開發票而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