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民事訴訟中冒名訴訟的事情時有發生,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認識冒名訴訟以及如何規制冒名訴訟都用不同的理解。本文將從一個案例探討開始對冒名訴訟作一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除有特殊說明外,本文僅討論自然人民事主體冒名訴訟的情形。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甲以乙的身份求職,后因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訴至法院。在訴訟中,甲均以乙的身份起訴應訴,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真實姓名不清楚,但對與其發生爭議的主體表示認可。由于法院在立案時遵循形式審查的原則,該案件在進入業務庭實體審查前,當事人是以民事訴狀上的名字的形式參與民事訴訟程序的,法院向原告被告分別發送受理案件通知書及應訴通知書。直到實體審查階段,法院才有可能發現當事人主體資格與當事人名稱之間的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卻有不同的意見。針對上述案例如何處理,一種意見認為由于當事人是冒用他人姓名參與民事訴訟的,前期的民事訴訟程序是由案外人參與的,而案外人與本案其他當事人并不存在民事糾紛,故當事人以他人名義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應駁回起訴。另外一種意見認為,由于當事人僅是以案外人名義起訴,與本案其他當事人存在民事糾紛的確實是該當事人,故應發揮法院審查當事人真實身份的義務,核實當事人真實身份,責令當事人改正,要求當事人以自己真實的身份與名稱參與訴訟,而不是駁回起訴。以上兩種觀點何者更有道理,有必要對冒名訴訟作一個理論上的探討。

 

二、認識冒名訴訟

 

(一)認識冒姓訴訟理論前提

 

民事訴訟上的冒名訴訟來源于作為自然人的民事主體與自然人民事主體名稱相分離的客觀現實。顯而易見,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主體的定義限于自然人本身,而并非自然人名稱。參與民事訴訟的是具有自我意識的自然人主體。“人類意識與人的價值、尊嚴的法權關系生成關系密切”。①自然人是作為一個客觀實體參與民事訴訟的,而自然人的名稱在民事訴訟中僅具有符號意義。換言之,是自然人本身參與了民事訴訟而不是自然人的名稱參與了民事訴訟。這是認識冒名訴訟的基本理論前提。正是由于具有自我意識的人類客觀實體與客觀實體的名稱代號相分離的現實,以及民事訴訟立案環節形式審查的要求,導致民事訴訟中冒名訴訟得以出現。

 

(二)冒名訴訟的含義與情形

 

所謂冒名訴訟,就是指冒用他人名義的訴訟。主要是指兩種情形,一種是案外人冒當事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以當事人的名義參與民事訴訟。即甲冒充乙參與乙與丙的訴訟。一種是甲以乙的名義參與甲與丙的訴訟。前者稱為真正的冒名訴訟,因為無論從民事主體的資格還是名義上,甲均非案件的當事人。而后者稱為不真正的冒名訴訟,因為從民事主體資格上,甲為適格的民事主體,但是甲以乙的名義而不用自己的名義訴訟,甲冒用的僅是乙的名稱。本文開頭提出的案例即是不真正的冒名訴訟。

 

三、預防冒名訴訟

 

(一)協同主義訴訟觀與真實義務

 

民事訴訟的本意即要求民事訴訟的所有參與者協同訴訟,當事人與法院存在互動的關系。基于此理念,“在民事訴訟中關于對案件事實的探知,法官負有從自己的側面出發來發現真實的責任。訴訟中既不是絕對由法官一方來發現案件事實,也不是由當事人一方來支配訴訟,協同主義所強調的是兩者的相互協同的作用關系。” ② 雖然如何定位法院、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協同關系有待探討,在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民事訴訟法中,都明顯加強了法院的職權。在訴訟中,法官負有從自己的側面出發來發現真實情況的職權,不應給當事人留下利用冒名訴訟來欺騙法院的機會。

 

所謂真實義務,指當事人在訴訟中不得作出違反主觀真實的主張和陳述。也就是說,當事人不能在訴訟中主張其已知或主觀認為不真實的事實,不能對對方提出的事實,在已知或主觀認為與事實相符時仍進行爭執。德國學界關于真實義務的論戰最終以肯定說的勝利而結束。民事訴訟是保護權利的制度,不應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以隱瞞身份、冒名頂替的方式來欺騙法院,制造謊言來侵犯他人的利益并損害法律的威嚴。當事人以真實的身份參加訴訟理應是真實義務的最基本內容。既然當事人在訴訟中不得作出違反主觀真實的主張和陳述,那么表明真實身份理所當然是當事人的訴訟義務。

 

(二)職權審查與調查

 

理論上講,法院要對當事人訴爭的實體問題做出裁判,必須先具備能夠做出裁判的要件,這些要件稱為“實體判決要件”或“訴訟要件”。實體判決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實際存在;2、具有當事人能力;3、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4、當事人實施起訴行為;5、實施了有效送達;6、不屬于二重訴訟;7、具有訴的利益;8、屬于法院裁判權范圍;9、屬于審理本案的法院管轄等。法院在訴訟開始后,需要對是否具備這些要件進行審查。如果發現不具備這些要件時,法院應當做出裁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事實上,受訴法院對實體判決要件的審理和民事爭議的審理是同時并行的,兩者往往不能夠截然分開,對兩者的審理也不存在絕對的前后關系。③

 

司法實踐中,在庭前準備中書記員需要先核實當事人的身份,核對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等),在開庭時法官也需再次詢問、核實當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到庭情況,并記錄在案。當事人在庭后閱看完庭審筆錄后須簽名確認。在法官和書記員行使完這些審查權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冒名訴訟的出現。當然出于種種原因,如雙方當事人串通起來惡意訴訟,或者當事人在隱瞞身份的情況下引發糾紛,這樣當事人之間也不會對身份問題提出異議,法院在客觀上也很難發現冒名訴訟問題。而當法院對當事人的身份存有疑問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 15條第2項規定:“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法院有權依職權調查取證。所以,此際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到庭說明有關自己的身份問題,也可以就該問題到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及公安機關等部門調查取證。

 

四、處理冒名訴訟

 

(一)訴訟前階段冒名訴訟處理

 

對于甲冒充乙提起與丙的訴訟情形,在訴訟程序的前階段,即在一審的庭前準備階段發現甲有冒用姓名之情形,應將起訴狀上列明的被冒用人乙作為原告。由于冒用人甲沒有出現在訴狀上,甲不是當事人,此時法院應當將甲以乙的名義起訴丙的事實告知原告乙,給乙機會表示是否知道甲實施的行為以及是否追認甲之行為。如果乙表示追認,則可以將甲當作乙的訴訟代理人,并通知甲和乙應限期補齊相關的手續,對于其拒絕提供的可視為拒絕追認。如果乙明確表示拒絕追認,則甲的行為是無權代理,不符合起訴的條件,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訴訟后階段冒名訴訟處理

 

當法院在訴訟程序的后階段發現冒名訴訟之情形,出于對程序安定、發現真實、促進訴訟等要求的考慮,為了避免使已經進行的程序無效,應回顧已經進行的訴訟過程,來處理冒名訴訟。此時應將案件區別為真正的冒名訴訟與不真正的冒名訴訟。如果需要解決的糾紛是發生在乙和丙之間,即冒用人甲與真正想解決糾紛的人乙不具有主體的同一性時,處理方式與訴訟前階段相同。

 

對于發生在訴訟后階段的不真正的冒名訴訟,由于甲與丙之間有真正需要解決的糾紛,且甲參與了訴訟,已經獲得了程序權的保障,如果對甲與丙作出實體判決,不僅滿足了正當程序的要求,避免甲再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新的訴訟,也避免了丙可能需要再次應訴,且甲和丙都已經參與了訴訟,花費了金錢、時間和精力。所以,如果案件尚處于一審,可同意當事人提出更正(訂正)當事人姓名的申請或依職權更正,并在判決書上陳述該節事實。故本文開頭所述的案例應允許當事人更改名字而不是駁回起訴。

 

(三)裁判生效后冒名訴訟處理

 

一旦在司法裁判生效后才發現冒名訴訟,啟動何種程序來糾正已經生效的裁判,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日本學者認為,“當事人之所以受判決效力的拘束,其正當性根據在于當事人被賦予參與訴訟程序的地位和機會,而像(被冒用者)乙這樣,盡管在形式上作為當事人,但其完全沒有獲得參與訴訟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就欠缺受判決效力拘束的根據。在這種冒用姓名訴訟的情形中,對于被冒用者乙而言,其無須通過再審程序來撤銷(判決),而可以直接主張該判決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與此同時,考慮到(上述這種判決)畢竟具有生效判決的外觀,乙也存在著受判決效力拘束之危險,因此應當賦予乙通過上訴或者再審來撤銷該判決(通過再審來撤銷實質上近似于確認無效)的利益。”④

 

從目前現有的訴訟制度來看,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來處理訴訟系屬后的冒名訴訟。根據我國新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被冒用人可以酌情選擇上述法定事由作為申請再審的事由,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此外,也可以通過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權提出抗訴或者基于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啟動再審程序。至于日本學者認為,可以不經再審程序而直接主張該判決的效力不及于被冒用人,這種觀點筆者難以茍同。因為法院的裁判在未經正當程序推翻前,都具有法律賦予的拘束力和既判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張判決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裁判的權威性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① 《中國民法學》,中國高等教育出版社,主編黃和新、眭鴻明,第20

[]三月章:《辯論主義的動向》,《法學協會雜志》第722號。轉引自唐力:《辯論主義的嬗變與協同主義的興起》,《現代法學》2005年第6期。

③ 參見張衛平:《論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載《法學論壇》2004年第5期。

[]新堂辛司:《新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84月版,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