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月,馬某向張某借款20萬元,約定一年后返還,馬某父親馬某某對該債務進行擔保。一年后,債務人馬某未如期還款,張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馬某承擔還款責任,馬某某及其妻劉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劉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馬某某對該債務進行擔保時,是在馬某某與劉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視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此外,該債務主債務人為馬某某和劉某之子,讓劉某亦承擔保證責任,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執行規避。當然,如果劉某能證明其不知道該擔保,并且該保證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時,則劉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應區別對待,如果是一般保證,則劉某此時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是連帶責任保證,則劉某應承擔保證責任。人保是基于保證人的信譽擔保,馬某某作為保證人,但劉某與此保證無任何關聯,不管其保證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劉某都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一,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同時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同時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此案糾紛中,馬某某在馬某出具的借條上僅注明“保證人馬某”,應屬《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沒有約定的情形,故馬某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保證是基于人的信譽擔保而存在,與物保以財產為擔保保證債權實現有著本質的區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做出的保證,其配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人保是擔保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其可能產生的債務明顯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其配偶知曉保證一事,也不能成為其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原因。況且,一旦保證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其仍可以基于其保證人的身份而向債務人追償。所以劉某無需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