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中,離婚案件與民間借貸案件都是比較簡單的案件類型,但現在,這兩種案件交叉形成的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案件,卻越來越受到關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出臺后,相關案件出于保護債權人民事權益的目的,多數都是依據該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系爭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何為夫妻共同債務,多數學者這樣定義,即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這樣的定義,道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內涵性質及債務發生的基礎,但與《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精神相背離,故具體論述前,本文暫時棄之不用,而先歸納概念如下: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合意舉債,或一方單獨舉債,可最終都由夫妻共同清償的債務。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實務現狀

 

從立法和司法解釋發展來看,因社會經濟活動的活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是由嚴到寬的。以致現在很多情況下,不加區分,簡單的套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能夠優先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降低財產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和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還因為夫妻及家庭生活的隱私性,對很多事實,第三人難以知曉與掌控,而大家又缺乏風險防范意識,加上誠信等道德缺失,故而,相關案件中,夫妻債務是否共有,是否逃避債務、轉移財產等,難以證明和確認。

 

于是,《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成為此類問題的上方寶劍,感覺其放諸四海皆準。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上述一刀切的作法,越來越受到大家的質疑與詬病,包括筆者。甚至適用時,面臨情理與法理的尷尬選擇。其弊端,正如有學者歸納的: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債務成了毫無遮擋的"敞開門";判斷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客觀標準和法律標準,全憑當事人主觀態度而定;會助長虛構債務等惡劣風氣泛濫,破壞誠實信用原則,危及婚姻安全。

 

二、從民法解釋學角度重新審視《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民法解釋學,是學習適用法律的必備利器。下面,我們就從民法解釋學角度解讀有關夫妻共同債務方面的法律規定(包括司法解釋)。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規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現有法律層面的立法并未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清晰規定,只是便于統一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司法解釋里作出相關規定。對于法官而言,作為法律的實踐者,是要運用民事法律規范解決現實的糾紛和問題,因而所要運用的正是民法解釋論。民法解釋論強調遵循一定的章法(解釋方法),從事此項作業者,發表任何言論和見解,都要強調有根有據、循規蹈矩,不能憑空而來、妄下斷言。[1]故而,我們在具體適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前,先從民法解釋學角度,結合現有法律、司法解釋,論證夫妻共同債務。

 

文義解釋,指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而言。[2]《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從字面解釋來看,只要是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只要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及債權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之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不論借款用途、目的等事由。但如此,顯然違背了世事常理及基本的法律精神。體系解釋,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后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意,闡明規范意旨之解釋方法。體系解釋,除此之外,尚包含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當然解釋等數種解釋方法。限縮解釋,系指法律規定之文義,過于廣泛,限縮法文之意義。該解釋方法,取其意義核心部分為解釋,法官非可任意為之,而應考慮法律目的,使整個法律秩序得以體系化。[3]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屬于司法解釋,嚴格意義來說,不在《婚姻法》章節內,很難適用體系解釋,但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民法淵源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的解釋,其來源于制定法,故不能超越制定法。在我國尚未制定民法典及現實司法環境下,我們不妨將《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納入大的婚姻家庭法框架內,從體系的角度解釋相關條款。《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已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了確定,即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然后結合《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可以確認夫妻一方正常處理財產的行為只能涉及日常生活需要。故而,綜上所述,依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將債務限縮于日常共同生活范圍(包括為了共同生活的生產、經營)。

 

三、夫妻共同債務案件的證明責任

 

如只從文義解釋,簡單套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只要夫妻一方或雙方不能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屬于債權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情形,則一律認定夫妻關系存續間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分配較為簡單,審理也較為容易,但如此,正如上文所述,帶來了一系列弊端,也與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發展相背離。

 

筆者認為,欲處理好夫妻共同債務案件,須正確理解日常家事這一概念。關于日常家事,各國地區立法存在差異,如"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法國),"家庭的生活需求"(德國),或"日常家事"(日本、臺灣),但無論如何表達,筆者認為,都應與家庭正常的共同生活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目的而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需求有關。

 

債務標的大小、舉債目的、實際用途及是否雙方通曉等諸多要素中,債務標的比較直觀,而舉債目的、實際用途及是否雙方通曉,如果夫妻另一方否認,就涉及舉證證明問題。

 

債務標的較小,即使無法查明其債務性質,根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認定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不但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減輕交易成本,對于非舉債方,影響也不大。除非發生極端的現象,一方和多人發生借貸關系,而每筆數額較小,都是正常的生活借貸,總額卻較大或巨大,另一方對此卻并不知情,但這畢竟是個案。而債務標的較大或巨大,超出日常生活需求,認定時,往往讓人左右為難。此時,證明舉債目的、用途和是否是否通曉,就顯得尤為重要。

 

那,誰來承擔證明責任呢?

 

離婚案件,夫妻一方要求認定其提出的債務共有性質,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即”舉證義務存在于主張肯定事實之人,不存在于否認事實之人”[4],其應承擔證明責任。此時,對壘的是夫妻雙方,對生活狀況包括家庭收入、有無舉債必要、舉債用途等信息的掌握并無多大差異,而債權人一般是作為證人出現。債權人與夫妻一方形成”同盟”,都欲證明債務的存在及夫妻共有性質。證據形式,一般是借條和證人證言,有時也有病歷、發票等證據佐證,證明債務發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實際目的和用途。在舉證質證外,法院需嚴格審查當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作出合理合法的認定。

 

夫妻為共同被告的債權債務類案件,要么夫妻雙方均否認債務的共有性,或一方承認,一方否認。此類案件,原告一般會提供借條、欠條和夫妻婚姻證明等證據,而證明借款目的、用途或雙方是否通曉等的證據,并不多,實際最終認定也多依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出。從”誰主張,誰舉證”最基本的證明責任出發,原告即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應屬當然。但是,我們也應認識到,在分配證明責任時,應根據雙方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接近證據的難易,以及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等因素來確定分配方案,將證明責任加在占有或接近信息資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信息的當事人身上。[5]由于夫妻及家庭生活的隱私性,一方舉債,另一方是否知曉,借貸目的和用途,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與家庭共同生活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等,多數情況下,只有夫妻雙方自己清楚,極少情況,如舉債方嗜賭,吸毒等或夫妻一方和債權人串通虛構債務,債權人才知道債務的由來和性質。所以,必要時,可以舉證責任轉移,讓夫妻雙方或一方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讓非舉債方證明舉債方存在不良嗜好,家庭經濟來源、財產狀況及收入、支出情況。法官通過當事人間的訴訟對抗,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在蓋然性原則下,作出法律事實盡量接近于客觀事實的裁判。

 

四、立法建議

 

隨著社會發展,比如由于銀行貸款較難,許多投資者因經營需要轉向民間融資,甚至是高利息借貸。同時,由于社會價值觀的改變,很多借貸者出于自身原因如博彩、賭博及奢靡生活等需要,在外借貸,借貸次數多,數額大,而家里人包括夫妻另一方并不知曉。可以說,近幾年,民間借貸案件審理包括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越來越困擾著司法界。

 

筆者認為,舉證證明一方舉債為夫妻雙方通曉,舉債目的、實際用途是為了共同生活或為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要,查明債務性質,是最好的結果。雖然現實中,民間借貸等民事活動中,多數當事人之間,并無嚴格的形式要求,再加上證據的單一,當事人舉輕避重,且夫妻生活的隱私性,故舉債目的、實際用途及是否雙方通曉,在案件中難以清晰的認定,即很難證明債務是否與家庭生活有關。一言以蔽之,在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中,有些事實難以查清與認定,這也是《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出臺的現實條件。但無論如何,出于對夫妻共同債務本質的認識,我們都不能簡單的套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應盡量查明債務的性質(包括真實性和共有性)。

 

此外,筆者曾思考,考量債務標的大小,是認定夫妻債務性質比較直觀的方法。以債務標的大小,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夫妻共有的房產,在房價飆升前,登記未注明是夫妻共有,買賣過戶只有夫妻一方到場辦理,也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后由于房價高升,矛盾糾紛激增,以致房產登記為夫妻共有,買賣過戶夫妻必須同時到場,已是現在通常或必須的形式。這些變化,需要觀念的改變及一個過程,我們制定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制度時,不妨作一參考。規定一個債務標的為標準。如果低于這個標準,舉債就無須夫妻雙方共同到場,一方舉債即可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高于這個標準,就必須夫妻雙方共同辦理、合意舉債,或另一方向舉債方出具授權委托書。關于債務標的的標準,可以參考小額訴訟的立法模式,以地區居民平均收入為參考。此外,還可考慮雙方的職業、財產等因素,在一定范圍內浮動,當然能夠浮動的事實證明,需由債權人承擔,促其掌控借貸風險。通過制度設計,要讓公民具有風險防范意識,使其既有基于誠信、友誼及情義的彼此信任,又有對規則的尊重與遵守,降低糾紛出現的概率。于此,筆者再舉個簡單的類似情形,以前親戚朋友同事間借貸,很多都不需出具借條,但一段時間因此引發的糾紛數量增加,所以現在多數人間借貸,都會要求會主動出具借條。這就是觀念的轉變。

 

其實,無論如何設計,筆者都深感,難以找到一個一勞永逸的方法,一刀切的解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只有更加完善,而沒有最完善。

 

 

 



[1]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代二版前言。

[2]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頁。

[3]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151

[4] 肖建華、肖建國、金殿軍、王德新著:《民事證據規則與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頁。

[5]肖建華、肖建國、金殿軍、王德新著:《民事證據規則與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