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月底,寧某介紹灌云老鄉張某到淮安清河區開釀酒作坊。同開酒坊的錢某、胡某夫婦聽說后認為如張某的酒坊開業會影響其生意,錢某夫婦多次電話警告寧某,如若介紹別人開釀酒作坊,錢某夫婦要喊人教訓寧某。寧某未加理睬。后錢某夫婦打電話邀女婿楊某,授意楊某喊人教訓寧某。后楊某分別邀約了張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20121115日下午,錢某夫婦帶領女婿楊某及邀約的張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一起分乘兩輛車去教訓寧某。上門找到人后,錢某動手打了寧某一巴掌,寧某還手結果雙方互相毆打。寧某方見對方人多勢眾,自己一方的張某、鄭某兩人迅速從廚房各拿來一把刀,在雙方毆打過程中,張某、鄭某兩人致錢某方兩人受傷。經法醫鑒定:錢某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胡某的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

 

上述案件在處理的過程中,存在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錢某一方持斗毆的故意,邀約多人,寧某邀約三人以上,雙方大打出手,發生了事實上的群毆,雙方均涉嫌聚眾斗毆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錢某一方為阻止寧某方的酒坊開業,達到教訓對方的目的,行兇上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涉嫌尋釁滋事罪;寧某方無斗毆的主觀故意,也無聚眾的行為,寧某方也屬于持刀隨意毆打他人,亦涉嫌尋釁滋事罪。第三種觀點認為:錢某一方為阻止寧某方的酒坊開業,邀約多人參與斗毆,錢某一方涉嫌聚眾斗毆罪;寧某方無斗毆的主觀故意,也無聚眾的行為,寧某方涉嫌故意傷害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錢某一方單方構成聚眾斗毆罪,寧某一方屬于多人實施的故意傷害,涉嫌故意傷害罪。理由如下:

 

一、是否有“斗毆”的故意。錢某一方的目的是壓制他人,逞強好勝,稱霸一方,從而樹立本方的威信,進而使本地只有我錢某一個釀酒作坊。后為教訓對方,多次電話挑釁,其主觀上具有斗毆的故意。而寧某方在對方電話挑釁時,即未應戰,也未理會,在對方行兇上門后,寧某方才被迫還手。雙方雖然發生了事實上的群毆,但寧某方明顯無稱霸一方,從而樹立本方的威信的目的,也無斗毆的主觀故意。

 

二、是否有“聚眾”的行為。錢某方單方邀約了多人且一行人開二輛車前往寧某處,錢某方既有斗毆的目的,又體現出很強的聚眾性。而寧某三人本來就在一起,無為斗毆而聚眾的行為。因此第一種觀點認為寧某方涉嫌聚眾斗毆罪是明顯不成立的。

 

三、寧某方涉嫌故意傷害罪。寧某方在對方行兇上門且先動手打人后,見對方人多勢眾,此方的張某、鄭某迅速進屋拿刀,有一定的防衛性質。此時,三人因無斗毆的故意與聚眾的行為,形成的是多人一起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其中二人持刀,一人直接造成對方人員重傷,寧某方應涉嫌故意傷害罪。

 

四、雙方均不涉嫌尋釁滋事罪。從侵害的法益上看,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管理秩序,即公眾對公共場域安全情感的期待,以及國家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禁止性規范。管理秩序是否運轉有序體現于其載體就是公共場域是否安寧、安全和和諧。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其針對的是特定的目標,一般來說不涉及公共場域的管理秩序。行為人基于特定原因毆打他人構成故意傷害罪,是因為沒有侵犯刑法所保護的公共管理秩序法益。直言之,行為人在公共場域隨意毆打他人是對公眾場域安全的蔑視,使公眾降低了對公共場域安全的信任度,不利于良好社會管理秩序的維護。本案錢某一方是行兇上門,案發地點在寧某的家門前,不是在公共場所。從主觀故意上看,錢某一方的目的是為了阻止寧某方的酒坊開業,而糾集多人上門毆打他人,主觀故意上并非無事生非、沒事找事的尋釁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