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該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條規定在無約定的情況下損失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適成的損失。這種因債務人的違約行為造成損失,一般是指債權人的財產損失,包括積極損失和消極損失。所謂積極損失,是指現有財產的滅失、損壞和費用的支出,它是一種現實的財產損失;而消極損失又稱可得利益的損失,是指違約行為導致受害人喪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種利益簡稱為可得利益,它具有以下特點:1)未來性。可得利益是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生時并沒有為合同當事人所實際享有,而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才能實現。(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損失也是當事人所能夠預見到的損失。(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現實性,也就是說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就會被當事人所得到。可得利益的損失雖然不是實際的財產損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損失,即如果沒有違約行為發生,合同當事人能夠實際得到財產利益。因此,可得利益的損失也要求違約人負賠償責任。

 

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就是說應當賠償的損失是合理預見到的損失,合理預見要具備以下條件:1)預見的主體是違約方。原因有二:一是只有在已發生的損失是違約方能夠合理預見時,才表明該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二是違約方比一般人更了解非違約方的情況從而在違約行為發生時減小可能遭受的損失。(2)預見的時間應當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要考慮風險,如果風險過大,當事人可達成有關限制條款來限制責任;如果要由當事人承擔在訂立合同時不應當預見的損失,則當事人會鑒于風險太大而放棄交易。(3)預見的內容是有可能發生的損失的種類及其各種損失的具體大小。

 

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對于可得利益持保護態度。但是,應該如何合理地保護可得利益,仍值得探討。第一,原告一方解除合同之情形,是否仍應保護其可得利益《合同法》并未明確規定,第二,預見違反合同可能造成損失之時機,合同訂立時還是違約行為時,仍值得思考,第三,預見的主體,是否僅僅限定于違約方?

 

一、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是否應該保護可得利益

 

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知,我國現行法律認同,解除合同的同時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但是,對于賠償損失的范圍,現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表示。學術界有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守約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使得合同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只有在合順利履行時,可得利益才能夠取得和實現,守約方解除合同表示其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不愿意履行合同,就意味著不想獲得訂立合同時期望得到的利益。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當合同一方嚴重違約,使得合同無法履行,守約方沒有選擇余地被迫除合同,不能說明守約方不愿履行合同;守約方解除合同并不意味著,其放棄了取得可得利益,只是違約行為,迫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如果沒有違約行為,守約方完全可以實現可得利益;因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之債,是獨立的請求權,與合同相脫離。即使合同解除,也不代表可得利益之損害賠償之債完全消滅。

 

筆者建議,這類問題應區分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而論。

 

第一,如果合同的履行沒有必要,或者因嚴重惡意之違約行為,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守約方迫不得已才選擇了解除合同。守約方,要求賠償其可得利益,應該支持。

 

第二,如果合同仍可以繼續履行,雖守約方具備解除合同的條件,但其可得利益,仍可以通過繼續履行而實現。此情況下,守約方選擇解除合同,說明其不想繼續履行合同,也意味著其不想通過履行合同獲得其期待利益,其請求賠償可得利益之損失,不應支持。

 

這樣處理,具有以下好處:(1)惡意嚴重違約,守約方可得利益不受侵害。(2)限制了守約方濫用合同解除的權利,維護了違約方利益,違約方不必因一般的違約行為,而賠償守約方之可得利益。(3)通過保護可得利益以及打擊嚴重惡意違約行為,有利于維護交易之穩定性、秩序性。

 

二、預見違反合同可能造成損害的時間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賠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獲得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由此可見,我國立法采納了可預見性理論,該理論認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到的因違約造成的損失。1804年《法國民法典》也采納了這一理論,其民法典第1150條規定"債務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債務人的欺詐時,債務人僅就訂立契約時所預見或可預見的損害和利益付損害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只適合非欺詐行為。法國可預見性理論對英國判例產生了深遠影響,并且在損害賠償范圍方面,確立了兩條規則:首先,損害必須是自然發生的,即按照違約事件的一般過程,而自然產生,其次,違約行為的損失,必須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以合理預見。但是,英國可預見理論與法國略有不同,主要表現在:(1)英國法強調損失,必須是自然發生,而法國并沒有這樣的要求。(2)英國可預見性理論符合各種違約情形,而法國對欺詐行為,不適用可預見性理論。(3)英國法將可預見性理論擴大至侵權責任法,并形成侵權責任中限制賠償標準,而法國,可預見性理論并不適用于侵權責任。

 

相對于可預見性理論,德國學者提出了充分原因說,該理論認為,被告必須對以他的不法行為為“充分原因”的損害負責賠償,但是對于超過這一范圍的損害不負責任。那么,何為充分原因?有人主張,應依據一個人,在行為發生時,對有關事實可能了解得程度和判斷能力,以及行為人對某種特殊事實實際了解得程度,來決定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損害后果“充分原因”。該理論被德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所采納。   

 

可預見性理論與充分原因說相比,有如下之相同點和不同點:

 

相同點:(1)兩個標準均強調,損害必須是自然形成,沒有外來因素介入。(2)均強調“合理人”標準,確定損害結果是否可預見。

 

不同點:預見時間不同,可預見理論強調預見時間,是違約人訂立合同時,而充分原因說強調,預見時間是違約行為發生時。

 

與國外立法相比,我國立法具有如下特色:(1)我國立法并未強調,損害必須是自然形成。(2)預見時間不同。(3)并未區分欺詐適用情形。(4)預見的主體標準不同。基于以上四點,下面著重闡述預見時間。

 

不少學者認為,應以合同訂立時,所預見的損失作為預見內容。這種觀點主要理由:合同訂立時,當事人需要考慮其所承擔的各種風險及其費用,如果風險過大,則當事人,可達成有關限制條款限制責任,如果由當事人承擔,在訂立時,不應當預見的損失,則當事人,考慮到交易風險過大,就不會訂立合同。因此,應當以訂立時,預見的情況來判斷違約方,是否應當預見。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并且許多國家的判例學說,也予以采納回,但有如下不妥之處:汀立合同后、合同履行前,由于外來因素介入,使得合同標的升值,因此,合同一方當事人對于合同之期待利益增大,其為了得到增大部分的期待利益,鋌而走險選擇故意違約,此時,如果僅僅賠償違約方汀立合同時預見的內容,對于守約方極不合理,有悖于減實守信的基木原則。此類案例如下:甲與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甲將一套房屋以30萬元出賣給乙,但是由于客觀原因沒有進行房屋轉讓登記,后來由于規劃,房屋周圍建商業城,房屋價格驟增到100萬,甲將房屋又以100萬的價格出賣給了丙,丙根據善意取得獲得了房屋的所有權,甲應該賠償乙多少損失呢?甲在汀立合同時,不可能預料到房屋價格能升值巨大,否則不會跟乙簽訂出賣合同,如果賠償乙30萬元,對于乙十分不公,不利于交易的穩定性。據此判斷,此種情況不適用違約人在訂立合同時所預見的內容,作為賠償限額。

 

筆者建議,預見時間不能完全限定在訂立合同時,應做適當區分:(1)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作為原則。(2)當介入因素使得合同一方當事人,對于期待利益增加并且故意違約時,以違約方在作出違約行為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作為賠償限額。

 

三、結語

 

木文結合《合同法》第113條,針對我國《合同法》關于可得利益之保護,粗略表述木人觀點,并且針對可得利益之保護,與解除合同之關系問題,以及預見性理論之預見時間問題,進行了詳細的闡述。由此可見,我國可得利益之立法保護,并未得到合理重視,理論界也關注不多。我國立法,雖然日趨完善,但仍舊存在一些問題,國外理論,如何更好地融合于我國特有的法律文化中,仍有待進行更深入的研究,以及更加合理的立法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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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躍龍.解約可得利益賠償之辯田.政治與法律,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