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隨著經濟的發展,機動車數量與日俱增,從而導致交通事故也越來截止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法官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最基礎的證據。目前理論界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爭議較大,本文從四個方面進行剖析:一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涵;二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三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可訴;四是如何完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通過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分析、研究,使其自身特性在審判實務中被更深入認識,從而加強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效率。

 

 

【關鍵詞】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據屬性 證明效力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涵

 

(一) 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

 

2003年我國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將公安機關依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交通事故制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將"責任"二字予以刪除,由此,在法理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了定性,即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使用,但在文書中仍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并據此確定當事人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賠償責任。

 

(二)法律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定義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所出具的法律文書[1]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用

 

"交通事故認定書"與之前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法院在審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確定罪與非罪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確定當事人賠償責任提供依據。

 

1、確立交通肇事罪與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致三人死亡負事故同等責任、造成直接財產損失三十萬元而無力賠償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應認定為構成交通肇事犯罪。

 

2、作為交通事故中民事賠償的重要依據。由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載明了當事人的責任,所以法院在雙方當事人不持異議的情況下,一般會直接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來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現在交通事故認定書更為側重的作用是作為證據來使用。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主要是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傷員、盡快恢復交通、對現場勘驗、檢查以及收集證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履行的職責中并不包括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而是收集、固定證據,以便于為此后的賠償或處罰的認定提供基本的事實依據[2]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

 

通過上述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便顯而易見了,其法律性質就是作為法庭審理所使用的證據,那么其屬于哪一種形式的證據呢?

 

1、書證說。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國家行政權,對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應承擔責任所作出的確認文書。它是以其內容來證明案件情況的,這符合書證的特點。  

 

2、鑒定結論說。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的專業人員,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的客觀情況,運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專門知識,對交通事故的性質及各方責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斷,符合鑒定結論的特點。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62條中已明確規定:"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處理高級資格的交通警察組成的交通事故處理專家小組,負責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核、復核工作。"這一規定使得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與鑒定結論已經十分相似,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由有資質的鑒定人作出。

 

3、勘驗、檢查筆錄說。勘驗、檢查筆錄是指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對交通事故現場、車輛、人員等進行勘驗或檢查后,對勘驗過程、勘驗方法、勘驗結果或檢查結果做的文字記錄,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對現場的勘查、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所出具的法律文書,屬于法定筆錄之列。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條也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實際上是包括了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等。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就是一種勘驗、檢查筆錄[3]

 

以上三種意見均具有一定道理,筆者認為:

 

1、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書證的屬性:書證是指用文字、符號或圖畫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依法對交通事故當事人有無違法違章行為、以及對違法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定性、定量評斷時所形成的文書材料。從行為性質來看,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認定屬于行政確認,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確認文書;從文書形式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由交警部門作出的,并且加蓋了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符合公文書證的要求;從救濟途徑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經過行政復核后,可以撤銷。這些都符合書證的特點,但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書證,只能說其具有書證的屬性。

 

2、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同于鑒定結論

 

交警部門不是公安機關鑒定機構,交通警察亦不是公安機關鑒定人。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是鑒定結論,那么在民事訴訟中將被認定為非法證據。因為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救濟途徑不是申請"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只能在接到認定書后3日內通過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這種復核是公安機關的一種行政行為,與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3、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應歸類于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實際上是包括了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同時還包含辦案人員根據相關證據證明的事實,運用相關科學常識,并適用法律法規分析事故成因和確定當事人責任這樣一個帶有辦案人員主觀意志的過程。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范圍要比勘驗筆錄廣得多, "現場勘驗"只是"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眾多"根據"之一,這是它與勘驗筆錄的根本區別。所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勘驗筆錄。

 

4、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屬于特定的證明資料。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特定國家機關制作的證明文書,是有權作出結論的特定機關制作的證明資料。它類似于測謊結論、社會調查員報告、電子數據、庭審筆錄以及偵查機關"辦案情況說明"等材料的證據地位。由于無法確定交通事故認定書到底屬于當前證據形式中的哪一種,所以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屬于特定的一種證明資料,經過法院庭審認定為合法的,即可以采信,經庭審質證,認定效力不足的,則不予采信。所以在審判中,法官只需判斷其是否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給出一個總體的概念就可以了,在立法上沒有必要過分地糾纏于證據的具體種類。因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后以及在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均未規定法院必須受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約束,所以,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由法院通過法庭審理環節進行認定的,即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法官并不具有約束力。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可訴

 

既然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定性為證據,那法庭審理中就應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其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由主管道路交通的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公文書證,具有極高的證據效力。但是如果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時,法院也可以不予采信,而以審理查明的事實為準。那么交警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呢?

 

觀點1:公安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行為屬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即是交警大隊依職權作出的。其次,交通事故認定書是針對特定的公民就具體特定的事項作出的單方行為,該認定書的作出直接關系到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違法以及應否被行政處罰、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此它直接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所以,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在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對事故認定不服,并有可能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時,應當給當事人有權利救濟的機會。只要符合起訴條件,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民事案件中止審理,待行政案件審結后,民事案件再恢復審理。只有賦予事故當事人對事故認定行為以訴權,才能更好地實現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才能更有效地維護司法文書的既判力。

 

觀點2:公安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行為不屬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的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三種:國家行為、內部行為和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為。交通事故認定顯然不是國家行為和內部行為,也沒有哪一部法律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終局裁決,反倒是《道路交通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復核[4]

 

筆者認為:

 

1、交通事故認定是不可訴的行政確認。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進行判斷并予以確定、認可或證明的一種行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這一法律事實的確認和證明,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因此,交通事故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

 

2、《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已明確規定其性質已定位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該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交通事故認認定書只是一種"證據",不具有可訴性。

 

3、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規定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或者接群眾投訴經審查發現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的,應當作出撤銷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決定,由承辦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這項規定使當事人可以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申訴,但并未規定可以進行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4、從程序上看,如果賦予一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那將影響交通事故中刑事責任的確定和民事賠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一、二審的時間是難以預料的,如果事故責任一直無法確定,那事故中肇事一方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以及應當如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就會在很長的一段時期內處于待定狀態,這樣將會極大影響案件的處理和社會的穩定。倒不如在制度設計上取消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這一過程,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一項證據,具體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分別并由處理刑事責任的偵查檢察機關和處理民理賠償的法院來處理,這樣更為合適,效率更高。   

 

故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在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案件時,法官應當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審理案件中的一種證據,在運用相關法律的基礎上,查清事實,最大程度實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四、如何完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

 

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在法庭中如何認定是十分重要的,但目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很多缺陷,給認定帶來了不少困難。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一)從立法上完善法律證據形式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該是事故處理過程中各種證據集中體現的集合體,其作用和地位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業務中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顯而易見。事故處理人員應該牢牢把握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特性,從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判斷,使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實成為定案或認定事實的根據。目前交通事故認定書難以歸屬于現有的訴訟法定證據中的任何一種。因此,筆者建議對證據的法定概念和分類進行完善。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新的證據形式還可能出現,在實踐中出現了新的證據形式,立法就要作相應的修改,明確新的證據形式。

 

(二)完善交通事故認定的程序

 

在日常的法庭審理中,常常會遇到一些交通事故認定書出現不完整的情況。比如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及時送達,或者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文字上出現筆誤而未及時更正,以及當事人對事故認定過程中的相關程序、鑒定結論提出異議。這些問題,使交通事故認定書成為瑕疵證據。

 

如果事故認定書未及時送達,則會影響至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書救濟的權利,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出現文字上的筆誤,則可能會在訴訟中給當事人帶來麻煩,影響至其實體權益,如將"電動三輪車"不慎寫為"機動三輪車",有一方當事人在事故中受傷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未予寫明等。對于這些問題,交通事故認定的過程中,應予注意和完善。

 

對于交通事故中的鑒定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125條第 3款規定:"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可以進行重新鑒定。當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提交法庭時,應當具備類似于鑒定結論的部分屬性,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分指派警察到現場進行勘查,調查取證,然后將調查搜集的證據交由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現場勘查中有在場人的,應當由其簽名確認,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也要經過簽名確認,肇事車輛物證應委托技術部門進行鑒定。鑒定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負責,同時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如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法官可以依職權決定是否準許,只有通過一系列完善的程序,事實的真相才能通過交通事故認定書得到體現。

 

(三)統一明確交通事故責任歸責標準

 

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認定標準也不一,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標準到底是什么,到目前為止沒有一部法律法規規定清楚。根據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5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但是,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應該如何來認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應該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就會出現許多不同的認識。不同地域、同一單位的不同民警,對同一案件的認識都可能是不同的。對同樣情形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可能做出的認定結果都會不同,甚至可能出現截然相反的認定結果。正是由于對責任認定的標準不一,使得法官在審理過程中更加不敢輕易地改變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認定的部分。

 

不僅如此,交通事故認定書有時會存在無責任認定的情況,例如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記錄內容就就無法對責任作出認定。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就需要通過庭審來調查事故發生的事實了,可是缺乏相關知識的法官又能如何來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呢?盡管法官是精通法律的專家,但其并不是專門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專家,況且即使他們同時是交通事故專家,由于時間的緣故,僅僅依照當事人提供的支離破碎的證據來推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不能真正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臺一部規定,將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標準進行明確。由于案件的種類較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可以由三部門進行原則上的明確,具體執行標準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明確規定。在具體操作方面,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同時出臺相關指導意見,事故處理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民警就可以根據因果關系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對特殊情況則可參照指導意見,通過這種程序認定的交通事故責任,其交通事故認定書應該具有一定的公平、中立、可信性,法官在日常審理中就可以較為放心地采信了。

 

 

 

 

參考文獻:

 

[1]劉建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說與運用[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

 

[2]李峰.交通事故認定書相關民事法律問題研究[J].法制與經濟,20103月版:76

 

[3]張丹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屬性的法律思考[J].閩西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79月第9卷第9:41

 

[4]管滿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可訴性分析研究[J].江蘇警官學院報,2004(1):153-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