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1337日乘坐李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行至海安縣海安鎮田莊村19組地段,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無號牌ZF125-19型二輪摩托車發生碰刮,致原告受傷。被評定為10級傷殘。事故發生后,無號牌摩托車駕駛人棄車逃逸。20131018日海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桂琴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棄車逃逸的無號牌摩托車駕駛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另原告提交一份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記賬聯的復印件,由被告姜堰區某摩托車銷售中心向海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該發票記賬聯上沒有加蓋印章,上面記載購買人李玟,廠牌型號ZF125-19,類型二輪等。原告訴至法院,認為因被告出售摩托車時未能在出售發票上填寫買受摩托車人的真實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使原告無法查找肇事行為人。被告的瑕疵出賣行為與原告受傷不能得到妥善賠償之間存在明顯的因果關系。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二次手術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人民幣84712元。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被告出售摩托車時未能在出售發票上填寫買受摩托車人的真實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使原告無法查找肇事行為人,被告的瑕疵出賣行為與原告受傷不能得到妥善賠償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應承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曹某受傷,造成損害,是交通事故加害人行為所致。被告姜堰區某摩托車銷售中心并非是加害行為人,原告曹某受傷與被告姜堰區某摩托車銷售中心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該交通事故加害人行為所引起的民事侵權責任,應由加害人承擔。故原告曹某以姜堰區某摩托車銷售中心沒有填寫買受摩托車人的真實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使原告無法查找交通事故加害人為由,要求被告姜堰區某摩托車銷售中心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依法應駁回原告曹某的訴訟請求。

 

一般侵權案件的處理中存在一些誤區:

 

1、在過錯的認定上,將被告工作上的過錯簡單視為侵權責任構成中的過錯,盲目擴大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

 

侵權法中的過錯是指違反法律法規所設定的,旨在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的強制性規定的故意或過失。本案中,被告出售摩托車時未能在出售發票上填寫買受摩托車人的真實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這是被告在工作中的過錯,并無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過錯。被告姜堰區某摩托車銷售中心并非是加害行為人,原告曹某受傷與被告姜堰區某摩托車銷售中心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該交通事故加害人行為所引起的民事侵權責任,應由加害人承擔。第一種意見明顯錯誤。

 

2、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混淆間接原因和次要原因,錯誤分配侵權責任的承擔。

 

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是侵權法理論上對因果關系的兩種不同分類,但實際上兩種分類并非同處在同等的體系層面。后一種是前一種的下位分類,即雖然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對損害結果的作用大小不同,但都直接作用于損害結果,因此仍未超出直接原因的范疇。間接原因則并不直接作用于損害結果,而是偶然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損害結果的發生,其距離結果一般較遠,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條件。一般來說,次要原因存在于多因一果的侵權案件中,其侵權責任的承擔小于主要原因;間接原因存在于有某種偶然因素介入因果關系中的侵權案件中,沒有損害就沒有侵權責任,因此損害結果的存在是侵權責任承擔的基礎。確定損害存在之后,要研究的是因果關系問題,以明確誰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有關聯。本案中原告曹某受傷,造成損害,是交通事故加害人行為所致。損害結果與交通事故加害人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與他人并無因果關系。第一種意見明顯錯誤。

 

3、對各構成要件的關系,缺乏理性認識,不能準確把握一般侵權責任的認定方法。

 

沒有損害就沒有侵權責任,因此損害結果的存在是侵權責任承擔的基礎,在此不再贅述。確定損害存在之后,要研究的是因果關系問題,以明確誰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有關聯,如何關聯(條件還是原因、一因還是多因)。最后要研究的是行為人的過錯,以此來解決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因此,在處理一般侵權案件時,應按照損害結果—因果關系—過錯的順序來認定責任的承擔。另外,依此順序處理侵權案件起碼有兩方面的好處。一方面,先于過錯確定因果關系,有利于準確找到具有侵權構成意義的過錯。本文所提到的第一個誤區,就是因為在沒有研究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泛泛的研究李某存在的各種過錯造成的。第一種意見也是在過錯的認定上脫離了對因果關系的研究。另一方面,后于因果關系研究過錯,有利于正確確定責任主體。第二種意見沒有結合行為人的過錯,也是責任性質認定錯誤的原因之一。

 

因此,在處理一般侵權案件時,應按照損害結果—因果關系—過錯的順序來認定責任的承擔。先于過錯確定因果關系,有利于準確找到具有侵僅構成意義的過錯。第二種意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