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918日,射陽縣何君水產養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何君公司)成立,股東有陳何君、陳何亮、陳和平三人,陳何君為法定代表人。19968月周忠良進入何君公司工作。1998216日,陳何君作為甲方與周忠良作為乙方簽訂住房合同一份,約定了因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間所取得的成績和實際表現,同時進一步調動乙方工作積極性取得更大成績,決定獎勵商品房一套(水產大廈204室,集資房),乙方必須為甲方工作五年(199681日至2001730日)等內容。20018月,周忠良工作滿五年后離開該公司。1997年下半年周忠良居住、使用水產大廈204室至今。2002113日何君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2008411日,陳何君辦理了水產大廈204號房屋產權登記。現周忠良將陳何君訴至法院,要求陳何君協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該案經射陽法院審理認為,企業法人應當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陳何君是何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與職工周忠良簽訂住房合同的行為應是其履行職務行為。原告的訴訟是與何君公司之間發生的爭議,因此原告周忠良訴陳何君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其訴訟被告陳何君提供辦理房屋過戶所需手續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周忠良的訴訟請求。

 

原告周忠良不服該判決,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住房合同”,在合同中約定的案涉房屋(水產大廈204室)產權人為被上訴人,也是集資人。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主張協助辦理案涉房屋的過戶手續,何君公司實際上已不存在。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訴訟主體不存在問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鹽城中院審理后認為,被上訴人陳何君與上訴人周忠良簽訂“住房合同”時,其身份系何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上訴人周忠良簽訂合同的行為,系代表單位履行職務的行為。雖然何君公司已吊銷,但法律上被上訴人陳何君與何君公司系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上訴人周忠良起訴被上訴人陳何君訴訟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周忠良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爭議焦點,被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若不適格,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一、該案被告陳何君主體是否適格?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陳何君是適格的主體。理由有二:1周忠良是與陳何君簽訂“住房合同”,陳何君是案涉房屋(水產大廈204室)產權人,也是集資人。周忠良應當向陳何君本人主張協助辦理案涉房屋的過戶手續。2、何君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沒有進行清算,只能將控股股東作為訴訟(清算)主體即陳何君作為被告應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陳何君主體不適格。本案適格被告主體應該為何君公司。工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行為屬于對企業的行政處罰行為,只是對企業法人經營資格的強行剝奪,本質上是對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一種限制,即限制其只能圍繞清算進行活動,但并不等于企業法人資格的消滅。因此,何君公司在被注銷前,在訴訟中完全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仍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清算范圍內的活動,包括起訴、應訴等。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存續即公司法人主體資格存在,清算期間公司法人主體資格依然存在,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是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之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內公司應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即因營業執照被吊銷而解散時,清算期間公司法人主體資格存在,說明吊銷營業執照的行為沒有消滅公司法人主體資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法經[2000]24號答復函:“……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歸于消滅。因此,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之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可見,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辦理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但仍具有特定范圍內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如開展清算活動、進行訴訟等。只有在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真正消亡。

 

注銷和吊銷都是一種法律行為,都會產生經營主體的經營資格不復存在的法律后果,但二者的行為性質及最終法律后果存在很大區別。注銷是按法律規定程序申請,國家主管機關依法進行的,是一種正常的銷戶程序,是單位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或者不愿經營下去而主動要求銷戶,不涉及違法現象,是一種自愿的主動的行為。而吊銷是發生法定的嚴重違法行為或不接受管理,由主管機關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即非相對人申請,而由有權機關依職權強制終止其他資格、資質、身份等,為被動的行為。一般指被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撤銷,被吊銷單位往往有違法現象,如違法經營、營業執照過期未審等。具體區別如下:一、行為作出的主體不同。注銷是經營主體決定終止經營向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履行的登記程序,一般是經營主體實施的主動行為;吊銷則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嚴重違法行為的經營者依法實施的行政處罰,營業執照被吊銷是處于一種被動狀態。二、對兩者的限制不同。一是對企業名稱的限制不同。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注銷后,一年內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與該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的,三年內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與該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二是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有區別。注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不受后繼限制,而有關法律法規對被吊銷企業的法人代表進行了限制。三、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既表明了企業法人的經營資格,也表明了其法人資格。辦理注銷登記后,其經營資格和法人資格一并終止;而營業執照被吊銷后,企業法人僅喪失經營資格,其法人資格仍然存在。故本案中何君公司雖于2002113日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其尚未注銷,該公司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其仍應具有參加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即從程序上,其仍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二、被告主體不適格,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當事人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已喪失民事訴訟主體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問題的復函》(法經【200023號函,2000129日發布):“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實施違法行為的企業法人給予的一種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應當由其開辦單位(包括股東)或者企業組織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清算期間,企業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

 

起訴的前提是原、被告應符合法定規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往往出現被告主體不適格,即原告告錯對象的情況。本案中,被告陳何君不是適格主體,法院如何處理。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對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民事裁定是法院對有關訴訟程序問題所作出的判定。原告起訴、被告應訴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形式,而訴權又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之分。對程序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于程序問題,應用裁定;對實體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于實體問題,應用判決。被告不適格并不是不符合起訴條件,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法定條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確的被告”,而不是“正確的被告”,而不是不明確。所以,原告起訴時其他條件符合而被告不適格,不能認為其不符合起訴條件,不能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合法的。通過審查,原告符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且不屬于《民訴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則可認定原告已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一般應圍繞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爭議,義務人是否已履行義務等方面進行調查。如果查明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或其權益并未發生爭議,則可認定原告并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雖然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條件,但其在實體上必然要承擔敗訴的責任,應以判決的形式對原告實體上的請求作出判定,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本案中,因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當事人不必要的損失,體現司法為民和訴訟經濟原則,可由法院主動依職權釋明,勸導原告更換被告或動員原告申請撤訴。如原告堅決不同意更換被告,也不申請撤訴的,按照相關實體法或按證據不足進行認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以上當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