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權與審判權作為同屬人民法院的司法權,既有明顯差異又有密切聯系;在發揮各自功能的同時,又存在著良性互動的契機。國家在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中,將執行中的環節抓得尤為明顯,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執行權力“三段四運行”的機制,所謂“三段”,是將執行局分成三個階段,包括執行管理科、執行實施科、執行裁決科,各科負責不同的事務,執行管理科主要完成送達執行通知書、財產申報令,組織執行和解,流動資產查詢等工作;執行實施科主要完成拘留被執行人、搜查被執行人財產、懸賞舉報、限制高消費、查封固定資產等工作;執行裁決科主要完成固定財產評估、處置,終結執行等工作。法院執行程序是基于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而啟動的司法程序,程序的啟動需要以當事人獲得生效法律文書為前提,這與法院的審判權不同,審判權本質是一種判斷權,審判法官不能對當事人預設價值取向,所有的處理結果法官都應是中立的,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來判斷出法律事實,盡可能使法律事實無限接近客觀事實。下面主要從權利性質、權利價值取向以及權力運行方式來探討一下執行程序中審判權與執行權的不同點與共通性。

 

一、執行權與審判權的區別

 

(一)二者的權力性質不同

 

執行程序是法官行使執行權的過程,執行權在本質上是一種強制權,民事執行權的行使發生在實體權利義務得到確定之后,目的在于通過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權利人的權利。法官的價值判斷具有預設性,首先是基于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法律義務而引起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從審判中的平等較量到執行中的一方追償,法官的角度往往站在申請人方。執行權的主要內容是執行實施權,亦即采取各種強制措施以達到執行目的的權力。這些強制措施不僅體現在對財產的強制,也體現在對被執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強制。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不僅要接受和容忍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而且還須應執行機關的要求為某些特定的行為,如接受詢問、申報和交付財產等。執行權作為一種保護民事權利的手段,強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質的特征。而審判權本質上是一種判斷權,在我國很多學者發表了關于審判權即判斷權的論斷,在目前的司法環境,這一論斷無疑是正確的。審判權的行使是被動且中立的,行使審判權時,法官只是一種對當事人證據的裁判和判斷,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內容不明確,對于雙方當事人來說,法官不存在價值預設,可見,民事判斷性與強制性、判斷權與強制權的區別,乃是民事審判權和民事執行權的本質差別所在。

 

(二)二者的運行方式不同

 

民事審判權運行方式的最典型特征可以歸納為雙向性和中立性。所謂雙向性,指的是權力運行受雙方當事人程序參加權的影響和制約,即民事審判權的運行是在權力和權利的雙向互動中展開的,而不是單方面的力量施加。賦予當事人程序參加權并以此影響和制約審判權,稱為參加原則,乃是現代訴訟制度尤其是民事訴訟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美國學者富勒曾經指出:“使審判區別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內在特征在于承認審判所作決定將對之產生直接影響的人能夠通過一種特殊的形式參加審判,即承認他們為了得到對自己的有利決定而提出證據并進行理性的說服和辯論。”既然民事審判權是一種在當事人雙方參與下的判斷權,要確保判斷的公正和正當,必須讓當事人雙方享有平等的程序參加機會。要做到這一點,審判權的行使者在整個的運行過程中就必須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這就是審判權運行的中立性。而民事執行權的運行方式則具有鮮明的單向性和偏向性,因為該種權力的運行建立在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已經得到確認的前提下,基于判斷的需要而讓當事人參加程序的必要性已經不存在。作為以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為內容的強制權,突出地表現為強制力量的單方面施加,強調的是被執行人對于強制措施單方面接受和容忍,這就是執行權運行的單向性。執行權運行的偏向性則更為明顯。在執行權的運行過程中,享有實體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是單純的受權力保護者,而負有實體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是單純的受權力強制者。執行實施權以偏向享有實體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的立場運行,無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

 

(三)二者的價值取向不同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要求,法院必須堅持 “三個至上”原則,而公正和效率作為兩大價值目標是法院立足的終極目標。但是,在兩大目標的側重點上,審判權和執行權存在不同的取向。審判權作為判斷權,公正乃是權力正當性的最根本來源,權力行使的首要價值取向無疑是公正,相對于公正而言,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價值目標,因此,審判權更多的是追求公正,其次是效率。而執行權作為一種以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民事權利為目的的權力,已經有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生效法律文書作為支撐,民事執行權的行使在價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即更加注重及時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二、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的共通性

 

(一)程序啟動的方式存在共通

 

司法機關對民事權益的干涉秉承“不告不理”原則,執行權和審判權作為司法機關的兩項主要權力,該權力的啟動來源于當事人的起訴或者申請,也就是說,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抑或執行權時,都是處于被動地位,只有當事人想法院主張,法院才能行使審判權或執行權。也即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相互交叉。換言之,“審判之中有執行,執行之中有審判”。如審判程序中保全裁定或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要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程序中有關案外人異議之訴和執行異議程序,要適用審判程序的有關規定。

 

(二)兩者都服務于共同的私法目的

 

近年來,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案外人對執行法官的執行行為和對執行標的采取的執行措施時常存在異議,法律賦予異議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以及法院必須及時處置的義務,如法律規定的對當事人、案外人提出異議的,要在15日內審查,因此,法院的執行局內設從主要的實施科到執行局內設管理科、裁決科、實施科幾大科室,在審執分離的大原則下,又存在有審判和執行的交叉,出現執行法官裁決案件實體的情形。但無論如何,均是為百姓、為當事人的權利服務和負責,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秩序。一般情況下認為,民事請求權權能包含了保護請求權,即民事義務主體不履行其義務時,民事權利主體可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保護,強制民事義務主體履行義務。從權利實現的公力手段看,民事請求權之保護請求權權能應當包含訴請履行(請求力)和強制執行(執行力)兩項子權能,具體范圍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的審判和強制執行兩個彼此關聯又相互區別的程序之中。民事審判權和民事執行權都是國家公力救濟手段,共同擔負著實現私權保護的職責。正因如此,二者也就具有了密切的聯系,相互依賴,相互支持。    

 

(三)兩者在基本法律原則存在共通性

 

民事執行權與民事審判權是對民事權利保護,兩者在基本法律原則存在共性。如:二者均適用當事人處分原則。審判權中當事人可以處分自己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如可以放棄答辯期或者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等,在民事執行權中,同樣貫徹當事人處分原則。首先只有在權利人申請執行后,執行機關才啟動民事執行權;在權利人撤銷申請的情況下,執行機關應終結執行;權利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執行機關應中止執行;權利人與義務人達成合法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機關應予尊重,權利人放棄部分權利的,法院也應予以認可等。

 

三、執行程序中執行權與審判權的互通性

 

執行權與審判權存在的共同點,使得二者相互影響,正確認識和處理這種影響,在一種權力運行的過程中兼顧另一種權力,是實現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動的基礎。

 

(一)執行中的審判權是執行權實施的前提

 

審判權的公正行使對執行權運行具有重大的影響,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合理裁決爭議,為執行打下基礎,法律賦予異議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以及法院必須及時處置的義務,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如果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對執行行為和執行標的存在爭議,均可以通過異議申請啟動執行裁決程序,目前法院的作法基本上是對執行標的有異議的,將執行異議之訴交由執行局裁決科辦理,對于執行行為有異議的交由法院審監庭辦理,這樣既避免了審判執行交叉帶來的不公正,又可以防止異議人惡意逃債的目的,因此將裁決權亦即執行中的審判權分不同情況予以處理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更能合法高效的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二是地域管轄對執行工作的影響。由于我國執行管轄采取的是以“審判”定“執行”的“一審法院管轄原則”和“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原則”,如一法院取得了對案件的裁判權,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獲得了對該案件的執行權,在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一審法院轄區內時,這種執行管轄權更是確定無疑。因此,如果審判管轄確定不當,則進入執行階段就會費時費力,需要通過指令管轄來變動管轄權,或者需要異地執行或委托執行,導致執行成本大大增加,執行效益大大降低,更有甚者可能使案件陷入執行難。

 

三是裁判文書對民事執行工作的影響。法院行使執行權的依據就是執行生肖的法律文書,一份論證充分,說理透徹,文意明了,真實反映當事人訴辯過程的裁判文書,不僅能夠大大提高當事人自動履行的可能性,增強當事人的服判息訴率,在執行中,也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對執行工作的開展具有重要作用。僵化、呆板的貫徹“審執分離”,會造成審判庭只注重結案率,加之近年來強調當庭宣判率,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的說服解釋工作以及判決書的說理不夠,有的當事人便認為判決不公或判決不當,進入執行程序后容易產生抵觸情緒,往往逃避執行甚至抗拒執行,實踐中圍攻、毆打執行人員等暴力抗法事件也多由此引發。

 

法院的宗旨是高效公平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努力將審判與執行的不利影響消解到最低程度。審判除了具有公信力外,還需樹立審判有利執行理念和審執一盤棋的思想,兼顧民事執行,從而更好地為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打下堅實的基礎。

 

(二)執行權對于審判權的保障維護功能

 

民事司法權威的樹立,不僅需要民事審判權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而后者又是樹立民事審判權權威的核心。

 

第一,民事審判權的強制性需以民事執行權的存在為后盾。任何一種國家權力,都具有強制性,民事司法權亦不例外。民事司法權所內含的強制權是其職能實現的必備要件,在民事審判權方面體現為強制判斷權,即法院有權對爭議依法作出判斷,確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除依法調解外,無需經過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必須接受和服從生效裁判;在民事執行權方面體現為強制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即強制實現民事審判權的結果。因此,民事審判權的強制性,在表現形式上多體現為靜態的、潛在的強制;而民事執行權的強制性則表現為動態的、直接的強制。民事審判權靜態的、潛在的強制性表現為,依民事審判權所做出的裁判結果雖然具有強制性,但并不直接通過行使民事執行權,強制民事義務主體履行裁判所確認的義務,不排除民事義務主體主動履行義務。而民事義務主體主動履行義務,在更大程度上是基于民事執行權的潛在威脅。只有在民事義務主體不主動履行裁判文書所確認的義務時,國家才通過行使民事執行權,直接強制其履行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講,民事執行權的強制性源于民事審判權的潛在強制性。

 

其次,民事審判權的權威需以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作保障。民事執行權的存在,為民事審判權的強制性提供了制度保障,而這種制度保障作用的發揮,是通過以下兩個層面來實現的:一是就民事權利主體而言,民事執行權保障經過民事審判權所確認的權利實現,本身也就意味著對民事審判權權威的維護。通過民事執行強制措施的采用,迫使民事審判權所確認的民事義務主體履行義務,強制實現民事權利,在民事權利的鏈條中完成否定之否定的過程轉換,體現了對守法行為的肯定和支持,有利于提升人們對民事審判權的信心,在更大程度上鼓勵人們通過司法救濟來實現民事權利。二是就民事義務主體和整個社會而言,民事執行權行使從另一個角度維護了民事審判權的權威。法的實現,不僅需要對合法行為進行肯定和支持,而且也需要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民事義務主體拒絕履行經民事審判權所確認的民事義務,其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自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民事執行權正是通過加大民事義務主體違法行為成本支出的方式,體現出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使民事義務主體出于對法律制裁的畏懼而不得不履行義務。這不僅對民事義務主體可以起到懲戒和教育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整個社會中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使民事主體在民事審判權確認民事權利義務之后能夠充分考量違法成本而積極履行民事義務,從而為民事審判權權威的維護創造良好的社會條件。  

 

(三)審判權與執行權的良性互動

 

在民事審判權的行使過程中兼顧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可以為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創造良好條件。反過來,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又為民事審判權權威的維護提供制度保障。而民事審判權的權威則又會促進民事執行權的高效運行。這樣,民事審判權與民事執行權在民事司法權領域就實現了功能上的良性互動,從而步入良性循環軌道。二者功能上的良性互動是通過以下兩個層面實現的:

 

一是審判權的公正行使,不僅有利于民事審判權權威的樹立,還是民事執行權高效運行的基礎。不公正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服判率會大打折扣。本應在民事審判階段徹底解決的問題,將會遺留到民事執行程序中,不僅對執行效率產生影響,更有可能演化成暴力抗法,加劇“執行難”的程度。

 

二是執行權高效運行的制度設計,既可以增強審判權的權威,也可以促進民事執行目的的實現。具有執行力的民事判決如不能獲得執行,民事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實現,民事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生效判決無異于一紙空文,審判權的存在在民事權利主體看來更是一種奢侈和浪費。同時,還會損害民事司法權的權威性和司法的尊嚴,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人們對國家整個法律制度的信心。應當說,人們選擇通過訴訟解決糾紛,定紛止爭僅僅是其一個方面,而司法判決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執行力亦是十分重要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