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有關股東資格確認方面的訴訟,有一些屬于個別企業或股東為逃避債務有意安排的""訴訟。因為在此類訴訟中,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業,而作為被告的股東(公司或企業的實際控制者)對第三人也已經負有重大債務;且原、被告雙方就提請法院審理的事實無任何爭議,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全部予以認可或主動放棄其在公司或企業的股權;當事人進行訴訟并要求法院判決的直接目的就是為了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對此類案件,法院也一般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在有意和無意之中便成了當事人逃避債務的法律"庇護者"

 

本文將對有關公司或企業股東資格確認、喪失或確認之訴方面的法律問題作些簡要分析,希望能夠引起司法機關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堅決杜絕和打擊利用股東資格確認之訴逃避債務以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的違法行為。

 

一、有關股東資格或股東身份法律之確認

 

依據各國公司法、企業法關于公司或企業股東身份確立方面的規定,股東是指向公司或企業投入資金或認繳出資并在相關章程上簽名或蓋章、或持有公司或企業股份、或因受贈、繼承、繼受等法律或事實原因取得公司或企業實際出資權益并依法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以我國《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例,股東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簽名或蓋章并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存續期間依法繼受取得股權的人、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產生的公司股權或股份持有者。按公司法要求,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備置股東名冊,專門記載公司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編號等事項。

 

股東名冊的效力在于:公司認定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股東享有股東的各項權利;雖出資發生轉讓,而未將受讓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股東名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確認股東資格或股東身份的最終法律依據。從法理上講,擁有公司股權屬于要式法律行為,非經登記等相應的法律程序,對外不產生法律效力。所以,隱名股東(俗稱"暗股")或不在工商部門登記的名義股東是不具有合法股東身份者,公司可隨時停止其所謂的"股東"權利。

 

實踐中,存在國家法律、法規禁止興辦經濟實體或公司企業的黨政機關干部或公司章程約定不得成為股東的人作"隱名股東"的情況,也存在不實際出資,專門替他人"掛名"作工商登記備案股東的人。隱名股東和掛名股東之間往往私下訂立有關的"委托持股"協議或合同來具體約定有關股東權利的實際享有和義務承擔,但此種協議或合同往往因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而屬于無效合同的范疇,且此類合同或協議對公司或第三人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力。若隱名股東和掛名股東之間就公司股權或股東身份產生爭執,隱名股東即使是公司或企業的實際出資人,也不能被確認為公司或企業的真實股東。如果確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則意味著法律關于股東必須進行工商登記的要求純屬多余、無任何實際意義。

 

對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東組成處于隨時可變動狀態之中,所以法律要求參加股東會的股東,必須是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的公司股票一定交割日前持有公司股份的人。為便于公司履行對其股東的通知義務,股票已公開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股東資格或身份作此種界定是非常必要的,甚至是必須的。

 

二、有關股東資格喪失的幾種情況

 

正常情況下,公司或企業存續,股東資格一直保持。但下列情況,構成股東資格喪失:

 

(一)所持有的股權合法轉讓者。股權轉讓是公司或企業股東資格喪失最常見的形式。股東若不想再保有其股東身份,依據《公司法》或其他企業方面法律法規及有關章程或協議約定,其可以通過正當程序將其在公司或企業的股權轉讓給同意受讓其股權的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股權受讓方經工商變更登記后成為公司或企業的新股東,股權轉讓方的股東資格也因工商變更登記而喪失。

 

(二)不依章程約定履行股東義務,而受到除名處置者。公司或企業股東的主要義務包括:1、足額繳納出資;2、在公司或企業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3、遵守公司章程;3、對公司或企業及其他股東誠實信任;4、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5、其他依法應履行的義務。此種情況下,容易導致公司或企業與股東或股東相互之間產生合同法律糾紛,若股東相互間不能達成和解協議,可通過法院判決的形式對股東資格是否繼續存續作出判定。

 

(三)因違法犯罪受政府或法院刑事判決處罰(如沒收財產)而被剝奪股權者。股權屬于一種財產權益,當此種財產權益的擁有者觸犯國家法律而招致政府機關或司法機關對其作出財產方面處罰時,其股權可能依法被強制凍結、拍賣或依法作出其他處置,股權的擁有者便不再享有股東權益,其股東資格便依法喪失。

 

(四)其他合法理由,如作為股東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產倒閉、公司或企業被依法注銷。此種情況下,公司或企業原股東資格喪失或消滅后,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將依法取得或繼續持有其股東權益,成為公司或企業新的股東。

 

三、當事人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方式和理由

 

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當事人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方式按原告主體是誰進行劃分,可分成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公司或企業直接提起的要求確認股東資格或身份的訴訟;另一種是公司或企業股東(或投資者)直接提起的請求確認股東資格或身份的訴訟。下面對兩種表現形式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理由分別進行敘述:

 

第一種表現形式,公司或企業直接提起的要求確認股東資格之訴。此種確認股東資格的理由又分為幾種情況:(一)被訴主體雖然對公司或企業成立投入了資本金,但沒有在工商檔案資料中登記為股東;(二)被訴主體沒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東出資義務,但在公司或企業章程或其他工商檔案資料中已明確登記為股東;(三)被訴主體已經履行全部股東出資義務,在公司或企業章程或其他工商檔案資料中也已明確登記為股東。

 

第(一)種情況即我們通常所講的"隱名股東"。因為我國法律目前不承認"隱名股東"的存在,在此種情況下,盡管被訴主體已實際向公司或企業投入了資金,只要其股東身份沒有記入公司或企業的工商登記檔案資料,被訴主體的股東身份對公司或企業不產生法律效力,其若強行向公司或企業主張其股東權利,公司或企業可以對其提起確認股東資格之訴。其投入的所謂資本金將被確認為公司或企業借款,二者之間形成的是借貸法律關系,而不是股權法律關系。

 

第(二)種情況不符合公司或企業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條件。因為按照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法》要求必須在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金必須籌足,但外商投資的公司,注冊資本可以是出資人認繳資本之總額(新《公司法》生效后對非外商投資公司也同樣適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時實際繳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規定的最低限額。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所以,若存在第二種情況,應由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提起出資協議或合同違約之訴,而不能由公司或企業直接提出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若經工商登記的股東拒不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企業可按章程規定直接將其除名,其他股東可通過協議或法律途徑要求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其已認繳的出資額。

 

第(三)種情況更不符合公司或企業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條件。因為在此種情況下,被訴主體已經實際履行了全部股東出資義務,在公司或企業章程或其他工商檔案資料中也已明確登記為股東。當然,此種情況下被訴人的出資款可能是公司或企業其他股東代為墊付的,被訴人與墊付出資款的股東之間將形成民事上的借貸法律關系,此種借貸法律關系獨立于被訴人對公司或企業履行出資義務所形成的股東身份法律關系,對被訴人股東身份不產生任何法律影響。在此種情況下,若公司或企業對被訴人提出確認股東資格之訴,被訴人不作任何辯解,將自己的股權同意變更到其他股東名下,極有可能屬于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故意轉移被訴人股權財產的行為。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公司或企業資本金已全部出資到位,誰是公司或企業股東,也不會影響公司或企業的資產利益,公司或企業無權或沒有利害關系(即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對其任何股東提起此類訴訟。法院對此類訴訟應進行嚴格審查,不應予以受理。

 

第二種表現形式,公司或企業股東(或投資者)直接提起的要求確認股東資格或身份之訴。此種確認股東資格或身份的的理由又分幾種情況:(一)被訴主體即是公司或企業,原告在公司或企業成立時投入了資本金,但沒有在工商檔案資料中登記為股東;(二)被訴主體即是公司或企業,原告沒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東出資義務,但在公司或企業章程或其他工商檔案資料中已明確登記為股東;(三)被訴主體即是公司或企業,原告已經履行全部股東出資義務,在公司或企業章程或其他工商檔案資料中也已明確登記為股東;(四)被訴主體是公司或企業的"掛名股東",原告是替"掛名股東"向公司或企業的實際出資人。

 

第(一)種情況一般指公司或企業非法集資或借貸形成的情況,原告的股東身份確認之訴不能得到支持。實踐中,許多公司或企業因資金匱乏,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資入股,但這些所謂股東(集資人或出資人)的名稱卻沒有進入工商登記檔案。當公司或企業效益轉好時,企業不想讓這些集資人或出資人參與分紅。于是這些自認為股東的出資人便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在此種情況下,盡管原告已實際向公司或企業投入了資金,只要其股東身份沒有記入公司或企業的工商登記檔案資料,其股東身份便不應受法律保護,其向公司或企業投入的所謂股本金將被確認為公司或企業借款,二者之間按借貸法律關系處理。但若有充分證據能夠證明公司或企業確實是從事了非法集資或借貸行為,其也應當受到包括《刑法》在內的其他法律的懲罰。

 

第(二)種情況雖然符合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條件,但是否能夠獲得法律支持還要看具體情況。因為現行《公司法》要求在公司成立時,股東認繳的注冊資本金必須籌足,但外商投資的公司,注冊資本可以是出資人認繳資本之總額(新《公司法》生效后對非外商投資公司也同樣適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時實際繳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規定的最低限額。如果在法律、公司或企業章程、股東出資協議規定的出資期限內,原告愿意交納或補足資本金的,原告的股東資格或股東身份應得到確認;如果已經超過法律、公司或企業章程、股東出資協議規定的出資期限,盡管原告表示愿意交納或補足資本金,但是公司或企業及其他股東(以股東會或董事會名義)拒絕同意或接受原告交納或補足資本金的,原告的股東資格或股東身份不應得到確認;公司或企業可按章程規定直接將其除名,其他股東可通過協議或法律途徑要求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其已認繳的出資額。

 

第(三)種情況往往是在公司或企業被大股東操縱時造成小股東權益受損或得不到保護的情況下發生的,嚴格來說應當屬于侵權之訴,股東資格確認只是審查侵權時確認原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一個步驟。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原告已經履行了全部股東出資義務,在公司或企業章程或其他工商檔案資料中也已明確登記為股東,原告的股東資格或身份無須再單獨經法院判決確認。

 

第(四)種情況實際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借款糾紛,不符合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立案條件。因為在此種情況下,掛名股東是工商登記的實際股東,盡管原告已經代替其履行了出資義務,從法律看,二者之間只能視為一種借貸法律關系。原告若想取得股東資格,應同掛名股東協商進行股權轉讓;若掛名股東不同意股權轉讓,原告只能起訴其償還欠款;在法院判決后,當掛名股東無實際償債能力時,原告可申請執行其在公司或企業的股權;但原告直接起訴掛名股東要求替代其在公司或企業的股東身份是不符合訴訟法對訴訟標的的基本要求的。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司法實踐中,真正符合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正當理由或條件是不多見的,因為法律關于股東資格或身份的規定是非常明確的,即以股東名冊、公司或企業章程、工商登記備案資料等所記載的股東身份為準,真正通過法院判決來確認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實在是沒有太大必要。

 

既然如此,現實中為什么又出現那么多的股東資格或身份確認之訴呢?難道是當事人在故意給自己找麻煩?難道是法院樂于審理此類案件?實踐中,我們確實發現一些案例,在這些案例中法院都是通過判決形式來支持公司或企業(實際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作為原告提起的股東身份確權之訴的,工商部門也是依據此類確權判決來為當事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

 

本來通過正當的股權轉讓手續就能順利實現股權轉移的事情,為什么非得要通過法院判決的形式呢?是畫蛇添足呢?還是想掩耳盜鈴?其間的奧秘希望法院都能悟到,不要再繼續充當那些別有用心企圖轉移自己的股權財產以期逃避債務的不法分子們的合法"庇護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