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5日,某駕校學員林某獨自駕駛該校一輛教練車該駕校將車入庫時與該校另一學員駕駛的正在出庫的教練車相撞,導致在兩輛教練車之間指揮林某所駕駛教練車的教練員李某被撞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死亡后,駕校與李某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賠償了李某親屬共計700000元。林某駕駛的教練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412日零時起至2013411日二十四時止。駕校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為由,訴至泗陽縣人民法院,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圍繞本案形成如下爭議焦點:教練車下指導,學員單獨駕駛教練車發生事故時是否屬于無證駕駛;因此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是否應當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駕校認為:保險人承保的教練車主要功能是讓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學員通過學習獲得合格的駕駛資格,學員在使用教練車練習駕駛技術時未取得駕駛資格是必然現象。保險人作為專業的風險經營者,應當知道承保駕校教練車必然存在學員無證駕駛教練車的現象,保險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依然同意對教練車進行承保且保險合同中未作特別約定,應當視為放棄對學員在學習過程中無證駕駛致人損害免責的抗辯。

 

保險人認為:依據法律規定,學員在使用教練車學習駕駛技能過程中應當有教練員隨車指導。而本案事故發生時,系學員單獨駕駛教練車,該車教練員未隨車對學員進行指導,應當屬于無證駕駛情形。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人只負責墊付搶救費用,且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除搶救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

 

觀點一:被保險人投保的車輛系教練車,主要用于培訓學員的駕駛技能。學員在駕校培訓學習駕駛技能期間無駕駛資格是必然的,雖法律法規規定了學員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教練應隨車指導,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地點雖不是法律狹義上的交通道路,依據相關規定可以參照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的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此規定明確了教練員對于學員應“隨車指導”。現實生活中,學員在訓練場內練習倒樁、移庫等項目時,教練員在車下、車旁指導已形成行業習慣。因此,教練員無論是在車上還是車下指導學員,都應屬于隨車指導。本案中,教練李某在車下指導學員林某將教練車入庫,即應視為李某隨車指導林某,不存在無證駕駛的情形,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對相關損失進行賠償。

 

觀點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學員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在教練員的隨車指導下進行,雖然很多參與駕駛技能學習的學員都有教練員在車下或者車外指導進行訓練的經歷,但是法律法規規定學員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即明確教練員必須在車上。教練車在副駕駛室均安裝有輔助剎車設施,在遇到突發情況時,教練員可以隨時處置,對發生事故起到防范作用。所以不能因為駕駛培訓行業普遍存在教練員車下、車外指導的情形或者大部分人普遍存在的理解上的偏差,就認為該行為合法。本案中,學員林某在教練員未隨車指導的情況下單獨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應視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無證駕駛情形下保險人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同時也賦予了保險人賠償后對侵權人的追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本案事故是由于學員林某獨自駕駛被保險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所致,相應事故責任應由教練員承擔,但教練員又屬于履行職務行為,故責任依法應由駕校承擔。現教練本人即為事故受害第三人,駕校在教練遭受損害后,積極與受害教練家屬協商并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進行了賠償,作為本案事故學員林某方的最終責任人,駕校已沒有再向其他主體追償的權利。綜上,應駁回原告駕校的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