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人員流動性也不斷增大,人與人之間的溝通聯系更多的借助電話、網絡等新興媒體。而一旦這種聯系斷掉,那么也就失去了對方的一切消息,那么可能另一方為了某種利益,想固定對方的不確定狀態,故就想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此問題,那么宣告失蹤制度就應運而生。

 

一、我國法律規定的宣告失蹤程序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失蹤達到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法定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將其宣告為失蹤人的一種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宣告失蹤的條件,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故宣告失蹤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存在宣告公民失蹤的法律事實。公民下落不滿兩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人。

 

2、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是指與下落不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之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宣告失蹤,必須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沒有申請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宣告公民失蹤。若申請人和失蹤人沒有利害關系,也不能申請。

 

3、申請應采取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應載明失蹤額的事實、時間和申請人的請求,并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書面證明是宣告失蹤必不可少的附件。

 

4、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執行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宣告失蹤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二、實踐中宣告失蹤程序存在的問題。

 

1、 宣告失蹤案件的案件太局限于于書面審查。

 

根據我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宣告失蹤程序,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具體實務操作中,當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將申請書、關系證明、公安機關證明提交到法院,符合立案受理條件,就立案受理。但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承辦人是通過對書面材料審查和同利害關系人談話來進行案件的審理。其中審查的主要依賴的信息是公安局出具的證明,但是證明的真實性是否經過實地的走訪、談話等形式獲得卻不得而知。故而增加了宣告失蹤程序的不穩定性。

 

2、 出現宣告失蹤申請人是未成年人。

 

法律規定宣告失蹤的,由利害關系人申請,但是實務操作中,出現與失蹤人有利害關系的僅為其未成年的子女。未成年子女且無勞動能力獨立生活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作為訴訟主體,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但是其法定代理人是失蹤人,故而其直接作為宣告失蹤申請人有異議。另利害關系人中“其他與之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在案件審理中具有不便操作性,例如,申請人自稱其為利害關系人,因失蹤人生前立據向其借款30000元,憑此向法院申請宣告公民失蹤。審查時,對于借條的真實性可存合理懷疑,關于鑒定,法院能否依職權要求申請人進行筆跡鑒定有異議。

 

3、 實踐中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偏移。

 

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通過次條文規定,筆者更傾向于認為宣告失蹤的目的是結束失蹤人財產狀態的不確定性,保護失蹤人的利益,兼及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它是一種不確定的自然事實狀態的法律確認。但是現在有些申請人是為獲得其他利益而申請宣告公民失蹤。據〔201116號省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我省故而保障工作意見中關于全面落實孤兒基本生活保障制度,2010年社會散居孤兒每人每月600元,這就掀起了宣告失蹤的風潮。因為享受孤兒基本生活費,必須由人民法院出具孤兒父母宣告失蹤的相關證明。但實踐中,申請人大多是父母一方去世,故申請另一方失蹤。難免有些人為了得到生活費,而謊稱自己父親或母親失蹤的。因為農村人很多外出務工,常年不回家的也很多,故給那些造假分子可乘之機。

 

三、針對上述的存在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完善現行宣告失蹤制度的法律,從其立法目的上,可知宣告失蹤更偏向于保護失蹤人的利益,結束其財產所有權的不確定性。故法律可明確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其具有靈活簡便等優勢,而且能克服失蹤人財產長時間無人管理的尷尬局面,使財產代管人能夠名正言順地管理失蹤人的財產,這無論是對失蹤人還是對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而言無疑都是有利的。當然,在設立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的同時,也要設立相關制度對財產管理人予以約束,明確規定財產管理人的權限和職責,以免其濫用權利,損害失蹤人的合法利益,并且,為失蹤人設立財產管理制度也不要有時間的限制。

 

2、加強法院和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的溝通,對宣告失蹤案件多做走訪調查的工作,不能只憑申請人的一面之詞就出具證明材料。特別是村民委員會,其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對所轄去內的居民解除是最多的,故其調查獲取的材料更真實,但也難免出現自我主義影響下的偏差。故應向起明確其出具證明的后果,增強其真實性。

 

法院的審查,可不局限于書面審查,也可自身走訪調查。

 

4、 對于申請人的不適格,可先指定監護人。

 

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前面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故若出現前面申請人已無其他近親屬,可先按上述條款指定監護人,然后在未成年人申請宣告失蹤時,由其作為法定代理人,這樣就解決了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