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是指訴訟過程中偵查、審判機關為了查明案情,就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包括可疑的或有爭議的某種物證或書證,委托鑒定機關或指定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術的人,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甄別和判斷。司法鑒定具有準司法性、中立性、客觀性的本質屬性,其結論對審判有決定性的作用,但目前對司法鑒定結論(重點討論法醫學鑒定結論)的采信和應用上存在著一些誤區,其表現和解決對策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誤區之一:當事人提出異議即進行重新鑒定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因司法鑒定結論對己不利,在未說明具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即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而有的法官未嚴格審查即批準該申請。根據相關規定,如果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該司法鑒定結論是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當事人對司法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必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法院才應當予以準許: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所依據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觀,可能影響鑒定結論的準確性;鑒定結論內容不明確或不完整;鑒定人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其他有可能影響鑒定結論真實性的情況。對不屬于上述情形但有暇疵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而不應該予以重新鑒定。這樣既保證了司法鑒定的嚴肅性,也節約了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因此對重新鑒定申請,法官或合議庭應當嚴格把握重新鑒定程序的啟動。

 

誤區之二:后次結論效力高于前次結論效力

 

對重新進行司法鑒定后的結論如何采信,目前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有后次鑒定結論效力高于前次結論效力的通行做法,但該做法與法無據,甚至可能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權益。重新鑒定后,鑒定結論與前次鑒定一致甚至完全不同。對兩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結論如何采信由法官或合議庭自由裁量。通常情況下,申請重新鑒定的當事人對后一次鑒定結論認可的,審判中以采信后次鑒定結論較為合適。

 

對相同問題有多個鑒定結論的,可以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或提供書面材料,說明鑒定依據、檢查方法、鑒定采用的標準、得出鑒定結論的依據,然后由訴訟各方進行質詢,法官或合議庭再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判斷的基本原則是:存在符合申請重新鑒定情形的鑒定結論,其效力一般低于其他鑒定結論。對沒有出現符合重新鑒定情形的,有其他證據佐證或補強的鑒定結論的效力高于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或補強的鑒定結論的效力。

 

誤區之三:以鑒定機構“等級”高低采信鑒定結論

 

面對相同問題有多個鑒定結論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有以鑒定單位所在地的行政區劃級別作為取舍鑒定結論依據的情況,如省級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的效力優于市級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的效力。2005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規定》出臺,明確了訴訟過程中的鑒定全部由社會中介鑒定機構完成,有效杜絕了多頭鑒定的現象,但該規定并沒有對司法鑒定機構的等級以及重新鑒定的結論如何采信作出規定。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社會鑒定機構之間沒有級別上的差別,其鑒定結論在效力上同等。人為地設定鑒定機構等級并將此作為采信鑒定結論的依據,會不可避免地影響司法鑒定結論的科學運用。對相同問題具有多個鑒定結論的情況,法庭可視案情需要,在鑒定人出庭的情況下,允許當事人邀請專家證人(可以是與鑒定無關的具有鑒定資質的人、也可以是臨床經驗豐富的資深醫生)到庭對鑒定人進行詢問,然后提出初步意見,供法官或合議庭參考。有條件的法院,也可在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對有爭議的鑒定結論交由技術法官審核并出具審核意見,法官或合議庭根據審核意見,結合其他證據,根據上述相同問題多個鑒定結論的判斷原則決定對鑒定結論的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