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291550分許,宣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句容市區華陽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句容市華陽南路開發區上路村地段,與前方同向被告吳某駕駛的變型拖拉機發生碰撞,后宣某跌落至地面上,被后方同向被告江某所駕小型轎車碰壓,致宣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認定,宣某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吳某、江某各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現宣某近親屬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吳某、江某共承擔30%,且該兩被告互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認定是受害人主責,兩個侵權人各承擔次要責任。對于主次責任比例為70%30%,超出交強險部分兩侵權人共承擔30%,原、被告無異議,但對于兩個侵權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上雙方存在分歧。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吳某、江某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互相承擔連帶責任的,應根據交通事故的事實確定多個侵權人承擔責任的方式。本案吳某、江某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多數人侵權根據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分為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兩類。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原則上承擔連帶責任,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原則上承擔按份責任。而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吳某與被告江某之間就侵權行為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缺乏共同的認識,主觀上非屬故意侵權,并非共同積極加害,所以吳某、江某屬于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嚴格限制了連帶責任的適用。在無意思聯絡下的各侵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為共同危險行為或是任一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完全的因果關系時,各侵權人之間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吳某、江某各自的侵權行為不具有時空同一性,兩行為先后發生、各自獨立,但互為中介,間接結合導致損害的發生,即宣某死亡,是典型的“多因一果”。原告不能證明吳某以及江某兩人中任一侵權行為都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完全的因果關系,即不能證明吳某、江某每一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能導致宣某的死亡,所以本案也不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

 

綜上,本案應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根據吳某、江某兩侵權人的過錯大小或者致宣某死亡發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吳某、江某各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法院審理此案確定責任比例就需要對其中的“各”進行法律解釋。對“各”應理解為吳某、江某各半承擔。即使解釋為兩侵權人的責任大小難以確定,即30%的賠償責任中,兩侵權人應承擔的責任比例難以確定,在此情形,也應推定兩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負同等的過錯及同等的原因力,故對宣某的損失,吳某、江某兩侵權人各承擔15%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