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資本是公司的靈魂,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但實際生活中存在的股東抽逃出資的現象,不僅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違反了公司資本充實的原則,而且減少了公司的責任財產,損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增加了公司債權人的交易風險。因此,本文通過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的介紹,重點探討《公司法》中關于抽逃出資股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并就《公司法》尚未明確規定的問題提出自己的想法。

 

關鍵詞:公司股東   抽逃出資    民事責任

 

 

對抽逃出資股東的法律責任,我國在《公司法》第201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1條以及《刑法》第159條規定了嚴格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這些都是抽逃出資股東對國家承擔的責任,依賴于國家強制力的行使。然而,對于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這些一般民事主體,顯然遠遠不夠。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在保留原有責任形式的基礎上,增加了抽逃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鼓勵被侵害的民事主體通過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從而有效制止了抽逃出資的行為,保障了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性。

 

一、股東抽逃出資的概述

 

(一)抽逃出資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抽逃出資是出資瑕疵的一種,是指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其所繳納的出資暗中抽回。構成股東抽逃出資應具備三個要件:第一、公司已設立。這是股東抽逃出資的前提,因為抽逃出資屬《公司法》調整的范疇,若公司尚未設立或設立失敗,則無合法的公司形式,也就沒有股東抽逃出資的問題;第二、抽逃的出資必須原已到位。若原出資尚未到位,股東仍負有繳納出資的義務,也就沒有抽逃出資的基礎;第三、抽逃出資的責任主體為公司股東,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需要注意的是:(1)受讓股權的新股東也可成為抽逃出資的責任主體。但若轉讓股東在轉讓前已抽逃出資,且受讓股東構成善意,則仍應由轉讓股東承擔責任;(2)隱名股東同樣不得抽逃出資。因為公司設立時依賴于隱名股東的投資,且隱名股東在公司中享受了權利,自然應當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和責任。

 

(二)股東抽逃出資行為的界定

 

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股東抽逃出資、抽回出資和虛假出資放在一起,作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形式。然而,前述三者并不相同。首先,股東抽逃出資不同于虛假出資。虛假出資是指股東表面上出資,但實際卻未出資或出資不當,它通常發生在公司設立之初;而股東抽逃出資,其確有實實在在的出資行為,只不過在公司設立后又將出資予以抽逃。其次,關于抽逃出資與抽回出資能否等同,理論界存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兩者只是法律用語上的不同,本質并無區別。抽逃出資是表達消極性義務的條文,抽回出資則是表達法律責任的條文。[1]還有的觀點將兩者嚴格區分,認為抽回出資屬明示行為,實際是股東的退股,而抽逃出資是在保留股東身份的情況下同時抽回出資,是一種帶有欺詐特點的、隱蔽性的違法行為;[2]筆者傾向于前者觀點,因為即便是明示的,甚至是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抽回出資行為,也可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例如,甲公司的B股東在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后,簽訂了退股協議,將其50萬出資抽回,但若該司長期未辦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的手續,將導致注冊資本與實有資本不符,該行為在法律定性上仍可被認定為抽逃出資;而且,抽逃出資的欺詐性與隱蔽性亦是抽象的概念,實務是難以界定,關鍵還在于對具體個案的分析。此外,實踐中存在的股東向公司借款、公司轉投資等行為也易與抽逃出資產生混淆,區別是前者的行為必需是由公司作出的、合法的行為,而后者是股東的個人違法行為。需要注意的是,若股東依據《公司法》第75條和第143條第一款第四項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從而抽回出資的,則不應認定為抽逃出資。

 

二、抽逃出資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1、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36條,第9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認股人不得抽回其股本。這兩條是強制性規定,任何人都不得違反。

 

2、抽逃出資的行為是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體現

 

公司作為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以其全部資產對外承擔責任。當股東抽逃出資造成公司債務時,公司必須以其全部資產清償該債務,但抽逃出資的股東卻可在有限責任的保護下,以公司無財產或瀕臨破產為由來逃避債務,使得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

 

3、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充實的原則

 

公司資本是公司正常運營的前提,是公司信用的基礎。資本充實原則要求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必須保持與其注冊資本相當的財產。股東抽逃出資導致的公司責任財產低于注冊資本的情況,實際削弱了公司的責任承擔能力。

 

4、抽逃出資的行為侵犯了公司獨立的財產權

 

《公司法》第3條的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直接侵犯了公司的獨立財產權。

 

5、抽逃出資的行為對其他誠實出資的股東不公平

 

雖然股東承擔的都是有限責任,但是當股東抽逃出資后,其即不承擔出資的風險或僅承擔較小的風險,相較于其他以全部出資承擔風險的股東而言,這顯然不公平。

 

6、抽逃出資的行為侵犯了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就自愿債權人而言,其與公司從事經濟往來時通常會核實公司的資產、估計交易的風險,以決定是否與公司簽定合同,同時其對可以預見的較大風險事項亦可提前要求公司提供擔保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但當股東抽逃出資時,這種優勢則不復存在。因為抽逃出資帶有一定的欺詐性與隱蔽性,一般不會在工商登記中予以反映,此時即便債權人已盡充分注意義務,也難以獲取真實信息。另外,對因公司的侵權行為而被迫對公司享有債權的債權人而言,其既無法履行注意義務又無法采取事先的防范措施,則更有必要賦予其民事救濟的途徑。

 

三、抽逃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

 

(一)抽逃出資股東對公司承擔的責任

 

1、 退回或返還被抽逃的出資

 

關于這一責任方式,《公司法》未作明文規定,僅能從其他條文推理出來。因為抽逃出資的行為構成對公司獨立財產權的侵犯,那么退回抽逃的資本,使公司資本得以恢復到被抽逃前的應有狀態,應是民事責任承擔的一般方式,而且這也符合公司資本充實的原則。這里需要思考的是:

 

1)《公司法》第28條和第98條第1款有關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補足出資的義務能否適用于此?

 

在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下,股東僅是表象上履行了出資義務,但其行為的效果與根本未履行出資義務或不當履行出資義務一樣,同樣造成了公司資本的不足,違反了股東的出資義務。因此應當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補足出資,即退還被抽逃的出資。

 

2)關于股東退回出資的數額問題

 

有觀點認為,抽逃出資的數額不僅應包括被抽逃的出資數額,而且應包括出資被抽逃期間的利息。[3]筆者贊同之。至于是否應包括利用該抽逃的出資獲得的收益,筆者認為,《公司法》第149條第2款有關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懲治的規定,可類推適用于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而且利用抽逃的出資獲得的收益可認定為被抽逃出資的孳息,按民法中孳息通常歸原物所有人所有之原則,前述收益也應歸公司所有。

 

2、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21條之規定:公司的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的利益。違反該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若股東利用關聯關系抽逃出資使公司蒙受損失時,應當向公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針對擁有雙重身份的股東對公司造成損失的情形,《公司法》第150條也明確規定高級管理人員給公司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僅應包括對直接損失的賠償,還包括間接損失。如因抽逃出資造成資金短缺,致使公司錯失商業合作的良機,喪失商業信譽的損失。

 

3、承擔喪失股權的風險

 

目前我國的《公司法》未規定在股東抽逃出資時可以否認其股東資格,但就國外的立法來看,應當在公司法中增加這一責任方式。畢竟股東出資后又抽逃出資實質上等于未履行出資義務,其行為的結果類似于虛假出資,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虛假出資行為,可以否認股東資格。但應注意的是,在抽逃出資的情形下否認股東資格是較為嚴厲的責任方式,倘若股東抽逃出資的數額較小或者已經退回了抽逃的出資,承擔了相應的損害賠償,則不應在適用此責任;而且在程序規定上,公司也應當先催告抽逃出資的股東退還出資并給予一定的期限。

 

4、在未來的35年內不得擔任公司的高級職員

 

當抽逃出資的股東在公司中擔任職務,因為其抽逃出資的行為構成犯罪或者導致公司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依據《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則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以上的民事責任都是在公司正常經營過程中股東抽逃出資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倘若公司已經進入清算階段,公司的股東是清算組織的成員,其為了逃避債務抽逃資金的,可依據《公司法》第207條的規定退還公司的財產。

 

以上責任的承擔可由公司直接向抽逃出資的股東主張,若該股東怠于承擔責任,公司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尋求司法的救濟。

 

(二)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其他股東的民事責任

 

1、股東抽逃出資的違約責任能否由其他股東直接向抽逃出資的股東直接主張?

 

對此,有觀點認為,在公司成立后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只能直接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向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已足額出資的股東對抽逃出資的股東不再享有出資請求權。[4]對此筆者持不同看法。理由是這里的違約主要指對公司章程的違反,而就公司章程本身而言兼有合同性與自治法規的性質,一方面依據《公司法》第11條的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約束力,另一方面股東彼此之間也在公司章程中就出資的數額、行使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方面有明確規定。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自然也就構成對其他股東的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外當抽逃出資行為嚴重導致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認時,其他股東也可依《公司法》第20條第二款追究抽逃出資股東的賠償責任。

 

2、其他股東可對抽逃出資的股東行使訴權

 

1)直接起訴的權利。當抽逃出資的股東在公司里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可依據《公司法》153條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派生訴訟的權利。這是《公司法》新增加的規定,因為能夠抽逃出資的股東往往是公司的大股東,他們掌控著公司的日常運營,因而公司往往不能或怠于行使其訴權,從而《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了其他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向公司承擔責任。

 

(三)抽逃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應承擔的責任

 

一般情況下,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并不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這是由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制度所賴以創設的目的。可一旦其出資瑕疵,而公司自身的財產又不足清償債務時,當債務人要求出資瑕疵的股東承擔直接責任時,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及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可能會面臨質疑,此時債權人可能通過以下途徑來追索股東的財產以清償債務。

 

1、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依據是《合同法》第73條,當股東抽逃出資,造成公司的實有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公司本應主動追回出資,但實際生活中,抽逃出資的股東往往控制著公司,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不能或怠于行使其訴權,債權人為了使其債權能夠實現而代位公司向抽逃出資的股東主張權利。一般適用于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尚未達到能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債權人行使的權利也受到公司權利的限制,只能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并且就代位權行使的效果來說,追回的出資屬于公司的財產,該債權人不能直接用于清償其債權。

 

2、申請公司重整或破產清算。

 

理論上在這方面并無過多的討論,但筆者認為應將其作為債權人的救濟途徑之一。當股東的抽逃出資行為導致公司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根據《破產法》第7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于債務人(原公司)的財產,管理人可根據《破產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的規定,有權追繳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資,追回債務人的財產。這里“追繳的出資”應當包含被股東抽逃的出資。同時債權人通過債權申報,重整計劃的執行以及破產財產分配等手段,獲得了債權清償的機會。

 

2、 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

 

關于債權任提起的法人人格否認之訴,需要明確的問題有以下幾點:

 

1)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并非完全否認特定公司的整個法人人格,而是在承認其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否認特定法律關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直接追索隱藏在公司面紗背后的人的責任。[5]

 

2)在何種場合下可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訴訟?

 

對此,有學者總結如下:一是公司資本顯著不足;二是利用公司回避合同義務;三是利用公司規避法律義務;四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6]現結合具體情況分析如下:首先在第一種情形下,當股東抽逃出資造成股東出資低于法定注冊資本時,并非一定能否認公司的法人資格。因為一方面與公司打交道的自愿債權人應盡到其注意義務并盡可能的去規避風險,倘若債權人怠于行使該義務卻還要求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似乎對債權人的保護過多,另一方面就公司本身而言,也應要求其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倘若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該筆交易合法且公平、合理,似乎也不應僅憑資本不足就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其次第二、三種情形是股東對于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的濫用。對此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后第四種情形的公司法人形骸化主要表現為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混同或業務混同。這在一人公司中表現最為明顯,因而依據《公司法》第64條規定可推斷出抽逃出資的股東也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的責任是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

 

對此,有人認為“無論公司實有資金是否達到法定最低限額,是否應當否認其法人人格,股東對公司債務所承擔的都是一種補充性質的責任,即先以公司財產清償債務,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股東承擔無限清償責任”。[7]即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待商榷。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第20條和第64條明確規定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次倘若股東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在公司資產能夠清償債權人的債務時,抽逃出資的股東相當于仍承擔有限責任,因為其自身的財產并未受到影響。但若此時公司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完全是由于股東的抽逃出資行為所造成的,當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為股東的這一違法行為擔責后,而股東還可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這對于公司顯然不公平也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最后,法人人格否認的最終目的正是為了否認股東的有限責任,因而筆者認為應將其定性為無限責任更為妥當,也能夠體現出對抽逃出資股東的懲罰性。

 

4)其他未抽逃出資的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這主要看其他股東對于抽逃出資股東的這一行為是否有過錯。一般講來,若抽逃出資行為是股東隱蔽進行或是控制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實施的,其他股東并不知道或者無力阻止,則其本身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而若其他股東同意或者協作了該行為,則應與抽逃出資的股東一起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其他股東的責任范圍應僅以出資額為限。

 

 

參考文獻:

 

[1]蔣大興著:《公司法的展開與判例——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86

[2]趙旭東著:《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12月第1版,第301

[3]蓋宇,股東抽逃出資法律問題研究,東北財經大學,2005

[4]劉子平,誠實出資股東可代位起訴抽逃出資的股東,人民法院報,2003

[5]朱慈蘊著:《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15

[6]朱慈蘊著:《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40~152

[7]陽子龍,王歷勝,論出資瑕疵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企業經濟,2005年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