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與被告劉某某(男)原系夫妻關系,20135月原被告雙方在民政局協議離婚,對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及債權債務等作出了約定,其中雙方約定婚姻存續期間的存款40000元歸女方所有。但是在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后,被告一直未將該款給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多次催討無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劉某某支付該40000元,并申請了財產保全,請求法院查封、凍結被告劉某某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的國壽宏豐分紅型兩全保險(受益人也為被告劉某某),保險金額為42520元,保險期間為2009131日至2014131日。

 

對本案能否對被告劉某某的保險單采取保全措施,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被告劉某某的保險單具有財產屬性,可以對其進行查封、凍結。所謂財產屬性,是指投保人在支付保險費后,因其所具有的儲蓄性,即可視保險單為有價證券,具有現金價值。這種現金價值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方面是當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可以獲取保單的現金價值;一方面是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可獲得保險金;還有一方面是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在保險期限內沒有發生時,受益人不僅可以獲取期滿保險金,還可以分紅。 

 

觀點二:被告劉某某投保的險種是人壽保險,具有人身屬性,具有專屬性,不能對其進行查封、凍結。另外,《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因此人壽保險不屬于法院查封的范圍。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本案中,被告劉某某在簽訂離婚協議后一直拒不履行協議內容,且其僅有保單這一份可供執行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為了避免判決難以執行,法院可以對其進行財產保全。而且,被告張某某投保的國壽宏豐分紅型兩全保險,其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如果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可以獲得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如果在保險期限內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則在保險期限滿后,不僅可以獲得期滿保險金,還可以獲得額外分紅。因此,無論保險事故發生與否,被告張某某都可以獲得利益,這種利益具有確定性,屬于到期應得的利益,屬于財產保全的范圍。

 

二、關于《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本法條所說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是指保險合同到期后或者保險事故發生后,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干預、侵犯保險人及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而本案中,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的相關規定做出裁定符合法律的規定,不屬于非法干預,而是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采取的必要的措施。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不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綜上,法院可以對被告的保單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