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起,原告京荔公司用自己的網站為盛楠公司代售家紡制品,并約定所售貨物款項匯入盛楠公司法定代表人時某的個人賬戶。20128月,時某將盛楠公司轉讓給武某,20121218日,京荔公司將20萬元打入時某個人賬戶,后認為是錯匯,要求時某退還,時某拒不返還。京荔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時某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

 

 

審理中,原告京荔公司提供臻忠律師事務所2012919日出具的通知函,證明盛楠公司已經通過該律師事務所通知原告,盛楠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原告將剩余的八萬元貨款打入武某賬戶。同時還提供201315日盛楠公司出具的一份函和京荔公司與諧丞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協議一份,證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間京荔、盛楠兩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均已結清,原告所匯20萬元是應該匯給諧丞公司的貨款。被告時某辯稱,盛楠公司轉讓時約定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時某承擔,轉讓后的由武某承擔。原告所匯20萬元系公司轉讓前的貨款,不應返還。

 

法院審理認為,京荔公司與被告時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盛楠公司之間存在代售貨物的基礎法律關系,且京荔公司并無證據證明雙方之間代售貨物的貨款已經全部結清。對于京荔公司要求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礙難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京荔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是,時某所得20萬元對京荔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和類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應為:(1)一方獲得利益;(2)他人受到損失;(3)獲得利益與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得利人獲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依據不當得利之債的發生,可以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如民事行為不成立、無效及被撤銷所產生的不當得利;二是給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當得利。包括因合同解除產生的不當得利、因給付目的嗣后不能實現產生的不當得利等等。審理不當得利案件的關鍵在于,查明所得利益有無合法根據。

 

二、原告京荔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首先,原告京荔公司無法證明臻忠律師事務所是受盛楠公司委托出具通知函,故該函真實性無法認定。其次,盛楠公司出函證明京荔、盛楠公司貨款已經結清的時間,是在原告將20萬元匯給被告之后,該情況說明中亦未表明該20萬元是否已經計入已付貨款。同時京荔公司也無法提供雙方的結賬手續證明雙方貨款在匯款前均已結清。再次,原告京荔公司與諧丞公司的技術服務協議只能證明原告京荔公司與該公司也存在代銷關系,無法就此得出本案訴爭的20萬元屬于諧丞公司的結論。

 

三、被告時某所得20萬元難以認定為不當得利。京荔公司認為時某所得20萬元是不當得利的主張要想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須要證明其獲利行為無合法依據。但是,我們看到,一是二者原先就存在委托銷售合同關系,則不屬于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不當得利;二是雙方的交易習慣就是京荔公司直接將貨款打入時某個人帳戶中,從這一點也無法判定時某獲利無合法依據;三是雙方均承認一直沒有結賬,且20萬元進帳時間在盛楠公司認可的雙方帳目結清的20121230日之前,即被告時某獲得20萬元在合法時間段內。綜上,被告時某帳戶依交易習慣可以打進貨款,時某帳戶20萬元進帳時,原告京荔公司與盛楠公司的帳目尚未結清。時某獲利的合法依據不能排除,故不能認定時某所得20萬為不當得利。所以,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京荔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案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