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20日晚上,被告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宗某相撞,致使宗某腿部多處骨折,車輛損壞,損失達15萬元,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宗某闖紅燈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重量43公斤,以時速40公里的速度行駛)無證駕駛,未盡注意義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宗某多次要求被告徐某賠償,徐某認為原告宗某自己闖紅燈過錯在先,不同意承擔任何賠償責任。201310月宗某訴至法院要求徐某賠償15萬余元。訴訟中,對于原告的總損失15萬元,雙方無異議,但是對于賠償比例雙方意見不一,原告認為被告雖然駕駛的是電動三輪車,但時速超過公安部規定的電動車不得超過20公里的限速,應認定為機動車,既然被告系機動車,被告沒有按規定繳納相應的交強險,應當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12.2萬元內全額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2.8萬元按機動車的責任比例負擔,即原告負主要責任,承擔2.8萬元的70%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承擔2.8萬元的30%再加上交強險的12.2萬元。被告徐某答辯認為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系電動自行車,應屬于非機動車,不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從來沒有法律要求、也沒有聽說過非機動車需繳納強制保險,同時因被告駕駛的系非機動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應減輕被告的賠償比例,原告的15萬元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80%,由被告向原告承擔20%3萬元。雙方各執已見,致調解不成。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法律并未強制要求電動三輪車承保交強險,原告認為被告違反法定投保交強險的義務,要求被告在交強險12.2萬元限額范圍內全額承擔賠償責任,該主張于法無據,不應采信。被告車輛系電動三輪車,但該車輛重量43公斤其事發時車速達40公里,該電動三輪車應定性為機動車,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雙方均是機動車,被告不能按非機動車的標準要求減輕賠償比例,原、被告對事故損失的賠償責任比例應為70%30%,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5萬×30%4.5萬元,原告其余的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事故中的電動三輪車是屬非機動車還是機動車?

 

根據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應不大于20公里,整車重量應不大于40公里,且具有腳踏行駛功能,此類車屬于非機動車。根據201011日實施的《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時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裸車重量40公斤以上的電動車稱為輕便摩托車或電動摩托車,劃入機動車管理范圍,必須持證駕駛。從以上的概念我們可以分析,本案被告徐某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重量超過40公斤,在行駛時速度遠遠超過非機動車的限速20公里,達到了40公里,這輛電動三輪車應當屬于電動摩托車,性質上屬于機動車范圍。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被告是否應當承擔未投保交強險的賠償責任?

 

200671日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對需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規定為家庭自用汽車、非營業客車、營業客車、非營業貨車、營業貨車、特種車、摩托車和拖拉機8種,對電動自行車并未要求強制保險。2010年《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中將時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裸車重量40公斤以上的電動車稱為輕便摩托車或電動摩托車,劃入機動車管理范圍,雖然該概念在2010年就提出,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至今并未及時對新類型作出相應的調整,仍然沒有強制要求電動摩托車、輕便摩托車投保交強險。鑒于目前此類電動摩托車、輕便摩托車的車輛登記、管理、交強險的承保我國的相關法律還處于滯后狀態,法律的宣傳尚不到位,普通群眾尤其農村村民為了方便家庭生產購買電動三輪車,其根本不會認為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更沒有電動三輪車還需交納交強險的概念。事實上這類車輛的購買人群大部分在農村,他們的法律意識本就薄弱,法律又沒有強制性的規定電動三輪車要購買交強險,若認定他們違法法定投保義務,要求農民車主對交強險內的十多萬元全部由他們自己負擔,無異是極大的不公平。從另一方面來講,即使有些法律意識強的電動三輪車車主想對自己的電動三輪車繳納交強險,但是保險公司為了推卸數量龐大的、具有極大安全隱患的電動車群體的賠償責任,往往會以法律規定這不屬交強險的承保范圍為由,而拒絕承保交強險。這就導致電動三輪車車主即使想去投保交強險而保險公司不予承保的局面。電動車車主因不可歸責于自身的原因而無法投保交強險,當然也無法得到交強險的社會保障,若判決車主違反未投保交強險法定義務而要求車主承擔交強險內的12.2萬元的民事賠償責任,于法于理有失公允。故本案中被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雖然定性為機動車,但其不負有繳納交強險的法定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于法無據,不應采信。

 

本案的爭議焦點三:事故中原、被告負主次責任,應按何種比例分配賠償責任。根據《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規定,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行人有責任的,應當減輕機動車一方10%以內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系機動車,被告車輛若認定為機動車,被告負次要責任,可以要求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車輛若認定為非機動車,則只可以要求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結合上述分析,被告車輛性質上屬于機動車,原告車輛也是機動車,不應減輕被告的賠償比例。對于原告的15萬元損失,最終判決由被告向原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4.5萬元,其余的70%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

 

法官后語:電動摩托車、輕便摩托車既然法律上定性為機動車,在實際的管理中,從購買時就應強化其機動車的性質,交警部門更應加強對此類車輛的管理措施,明確要此類車輛要登記、上牌,駕駛人員要考駕照、帶頭盔、走機動車道等,以機動車的要求嚴格對待,防范事故的發生;同時保險部門應當放寬承保交強險的范圍,擴大電動三輪車交強險的社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