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某擔保公司以借款合同、50萬元進賬單為依據,起訴要求錢某及其妻金某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錢某抗辯借款未還,但是用于賭球,金某抗辯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為錢某個人債務。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發生后一個月,錢某由于詐騙他人錢財價值500余萬元用于購買彩票、股票而被捕,借款用于賭博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性很大,本案借款巨大,擔保公司無合理理由信賴二人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也無證據顯示借款或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認定借款系個人債務。判決后,擔保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詐騙刑事案件中錢某的供述50萬元用于賭球與

錢某通過網上銀行分六次每筆45000元劃入“環迅支付”的事實相印證,故原審法院50萬元借款系用于賭博并無不當,據此維持原判。

 

【案例二】

 

200812月至20096月間,張某向韓某出具的四份借條共計10萬元,83日韓某與妻子周某協議離婚,813日韓某要求張某及周某共同返還借款。張某對于韓某的請求沒有異議,韓某表示借款時兩被告正在鬧離婚,借款并不用于共同生活且張某具有賭博惡習。雖然本院經了解張某平時有賭博惡習,但周某的抗辯沒有其他證據支持,離婚協議又將所有財產轉移到周某名下,故而本院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案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婚姻存續期間的一方借款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另一方舉證免責的事由: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出借款項時明知借款人實行夫妻財產約定制。由于上述免責事由很難舉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多數獲得了勝訴判決,但實踐中部分案件的裁判效果很差,也存在不合理的情況,如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間的債務;如一方名義的巨額借款,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如在離婚前夕一方所借的巨額借款等等。而法院判決的個案也有依據具體情況,認定為夫妻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而免除非舉債方的責任。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在夫妻財產與第三人利益保護之間尋求符合公平正義的平衡點,對此我們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債權人不能證明夫妻雙方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也未證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的,根據實際情況可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嚴格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如夫妻另一方不能證明免責事由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有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

 

我們不如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作一分析,最高法院在制定該條解釋條款確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債務承擔時,考慮的是當債權人與夫妻一方的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夫妻另一方財產所有權保護安全沖突時,優先保護交易安全。但是“優先”并非無限制,我們在理解該條解釋時,應當結合《婚姻法》第41條、《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一并理解。綜上,我們認為,夫妻一方舉債在對外責任處理上,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精神優先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方,一般情況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例如案例四。夫妻合議舉債的;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產的;舉債標的額屬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圍內的情況,肯定屬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之外,在審理案件時應當額外慎重,需審查債權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舉債數額、舉債方平時有無不良行為、舉債一方與債權人有無串通行為等,有證據證明(或可達高度蓋然性)非用于家庭共同生產、生活的需要、或非對共有財產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的,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外,擔保之債、債務加入之債、侵權之債等則肯定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