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將其所有的房屋的室內裝璜中的油漆工程交由賈某和其丈夫趙某完成,賈某在房屋進行室內油漆工作時在沒有安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從腳手架上跌落至地,身體造成傷害,當日被120救護車送至醫院搶救。后經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論為:賈某因外傷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術后,構成8級傷殘。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賈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祝某、祝某某(祝某之女)賠償原告各項損失X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鑒定費、訴訟費。

 

祝某稱趙某一直在祝某所在的小區從事油漆裝潢,后經陳某介紹,被告祝某將其房屋墻面油漆活計由趙某承包,包工不包料,總承包費是3600元,趙某自配相應的工具。被告祝某與賈某不存在雇傭關系,只是與賈某的丈夫趙某存在承攬關系。且祝某不認可賈某在其家中施工受傷的事實。賈某訴稱從高處跌落致傷,是何原因,從多高處跌落的,對這些賈某要提交證據證明。另祝某某雖然也是該房屋共有產權人之一,但至始至終沒有與趙某、賈某接觸,甚至不知道房屋裝潢情況的存在,因此說,賈某將祝某某也作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因此,祝某及其之女祝某某不承擔賈某的任何費用。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祝某、祝某某將其房屋的室內油漆工程交給原告賈某及其丈夫趙某完成,原告賈某與被告祝某、祝某某之間屬于承攬法律關系。定作人被告祝某、祝某某在沒有安全保護措施的條件下,未盡必要的審查義務,定作人祝某、祝某某對承攬人原告賈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認為被告祝某、祝某某是雇主,雙方存在雇傭關系,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原告賈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99476.74元,被告祝某、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賈某39895.35元。二、駁回原告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賈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被告祝某、祝某某賠償原告賈某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45000元。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原被告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承攬?雇傭?

 

2、被告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焦點1、一種觀點認為雙方存在雇傭關系,另一種觀點認為雙方存在承攬關系。筆者認為,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接受雇員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從上述定義看,理論上可能區分這兩種法律關系不難,但是實踐中的情況紛繁復雜,卻不容易區分。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主要幾個方面進行區分,1、人身依附關系不同。雇傭關系的雇主和雇員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主可以隨時干預雇員的工作,而承攬關系的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是合同關系,雙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定作人無權干預承攬人的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原告在施工現場不受被告控制指揮和監督,雙方的關系不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不能認定被告與原告構成雇傭關系。2、確定報酬的基礎不同。雇傭關系中,報酬的確定是根據市場勞動力的價格結合相應的行業標準確定,雇員一般能在長時間內獲得穩定的報酬數額。承攬關系中的報酬不同于一般勞務關系中的報酬,其報酬構成不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應當含有技術成分的價值以及一定的利潤成分,其報酬的特殊性也體現了承攬人應自行承擔風險。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室內裝潢的油漆工作,其本身就含有技術成分,而且從雙方的庭審中的訴辯稱也可以確認的一點就是工作完成后報酬一次性結賬,從這幾點也可以看出雙方是存在承攬關系。

 

關于焦點2、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是被告存在選任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為更大的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為了保障社會的和諧穩定,根據公平原則,合理分攤風險。被告某作為業主,未選任具有從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資質人員進行施工,存在選任過失,依法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故本院采納第2種觀點,最終判決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