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月,原告之妻王某與劉某共同創(chuàng)立了YG公司,王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王某將其名下股權轉讓給原告。同年11月,工商部門核準變更登記,由原告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直在YG公司工作,擔任公司監(jiān)事,并負責對外銷售業(yè)務。同年124日,原、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一、轉讓方(即原告)自愿將持有的YG公司51%的股權(出資額計人民幣伍拾壹萬元)全部轉讓給受讓方(即被告),雙方商定轉讓金為人民幣伍拾壹萬元。二、轉讓金支付期限:受讓方將上述轉讓金于1215日前一次性支付給轉讓方。三、受讓方在本協(xié)議生效后,須依法按相關規(guī)定辦理好相關手續(xù),否則責任自負。四、本協(xié)議生效后雙方均應嚴格按協(xié)議履行,如有違約,違約方承擔違約金伍仟元(5000元)。五、本協(xié)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自本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轉讓人不再享有股東權利,不再履行股東義務;受讓人開始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兩份,其中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紀宇凡人民幣貳拾陸萬元整。(注:在201141號前還清)”,另一份借條的借款金額為250000元。同日形成的有關股權轉讓事項的YG公司股東會決議上僅有原告的簽名。嗣后,被告分三次將250000元給付原告(其中100000元被告是從YG公司賬戶上轉給原告的,劉某對此知情并同意轉賬),原告退回了該250000元的借條。原告退出YG公司的經營活動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均承諾付款,并希望原告幫助其辦理股權轉讓的變更手續(xù)。201211月原告因催款無著訴至法院。被告孟鑫和的抗辯主張是:120101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確實是因雙方轉讓股權所形成的。當時原告未交付公司相應的賬冊、資產、證照及公章,致使被告一直未能接管公司;2、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前并未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被告在對公司深入了解后,才發(fā)現公司根本沒有相應的資產,原告的出資早已被其抽逃,遂要求原告解除股權轉讓協(xié)議,同時要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經支付的股權轉讓款250000元,但遭到拒絕; 3、原告不協(xié)助被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致使公司于2012119日被吊銷,因此按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被告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的條件無法成就,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承擔違約損失;4、請求法院查明原告抽逃出資的事實后,將本案移送工商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依法追究原告的行政責任和相應的刑事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責令原告返還被告已經支付的股權轉讓款250000元。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責令原告返還被告已經支付的股權轉讓款250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判決被告孟鑫和給付原告紀宇凡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600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孟鑫和應按約給付原告股權轉讓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YG公司的財務賬冊、資產、證照及公章屬YG公司所有,其他任何人包括公司的股東、董事、經理均不得侵占,任何人對上述財產的非法占有都是對公司權益的侵犯。如有證據證實原告退出公司后仍占有上述財產拒不交付,可以YG公司為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原告予以返還,但這不能成為被告拒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理由。

 

2、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前就在公司工作,并擔任公司監(jiān)事,其對受讓股權的實際價值以及轉讓價值是否合理應當是清楚的,也應當清楚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可能帶來的后果和風險。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因被告未能及時給付股權轉讓款而出具兩份借條,原、被告間因此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現被告已經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并一直承諾繼續(xù)付款,因此應按借條的承諾履行付款義務。

 

3、雖然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股權轉讓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并辦理股權轉讓引起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是辦理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是一種證權性的公示行為,僅是對當事人已發(fā)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YG公司的股權狀況已基于股東之間的協(xié)商一致而實際發(fā)生了變更,公司股權發(fā)生變更,依法應當至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使其具有公示效力,但不影響對股東之間事實形成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效力認定,同時在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協(xié)議上并未將原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xù)作為被告孟鑫和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利息的前提條件,因此YG公司的股權變更雖然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并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所承擔的付款義務的履行,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后,有權要求YG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告應予以協(xié)助。

 

4、原、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與原告是否抽逃出資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原告客觀存在抽逃出資情形,被告也無權以此為由拒付股權轉讓款。根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公司承擔歸還出資的責任,對于其他已經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