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根據當今社會中逐步增多的夫妻離婚現象,從法律規定的層面上認識夫妻離婚時的共同財產,并對財產分割中涉及的夫妻債務區分為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對不同的債務提出各自的處理原則,本文還通過分析現存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狀況,提出從健全債權申報制度,確立債權人參與制度,明確約定債務的范圍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關鍵詞: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個人債務;債權人利益

 

 

在當今日益發展的社會,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的流動性變的更加頻繁,固定的婚姻關系也將隨之變動,離婚率也隨之增加,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夫妻債務問題日益突出,債權人作為債務中的重要當事人,但非是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也就不能參加到夫妻財產分割的案件中,這就可能在處理離婚財產時忽視了債權人的權利。實踐中,有的夫妻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可能通過協議將債務分擔給沒有清償能力的一方承擔,還有的夫妻雙方為了逃避債務,假借離婚之名將債務有無財產能力的一方承擔,這就可能是使債權人的權益難以實現。本文通過分析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范圍,結合實際活動,討論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我國將夫妻結婚后所得的財產都視為夫妻共同所有。而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的共同財產,有積極的共同財產和消極的共同財產,積極的共同財產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除了這些明確規定的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我國認為除了法律規定的共同財產外,還包括共同債權。而消極的共同財產則是共同債務。這些共同財產都應發生在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除雙方有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二、夫妻財產分割中個人債務和共同債務的處理原則

 

 (一)對夫妻個人債務的處理原則

 

 夫妻婚前的個人債務或約定為夫妻個人的債務,應由個人財產對個人債務進行清償,而不是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若雙方有約定的,依雙方的約定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債務人的配偶對此債務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

 

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并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如果債權人事先并不知道債務人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債權人可以向夫妻主張權利。

 

(二)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原則

 

1.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應承擔按份責任的原則。共同債務是為了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作為夫妻的一方都應為自己曾經所獲得過的利益承擔一定的義務,債權人居于對夫妻關系存續的信賴,相信債務將由夫妻雙方清償,從保護社會交易穩定的角度來看,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即使在夫妻離婚時進行了分割,也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夫妻雙方對該債務的協議分擔或判決分擔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只在夫妻雙方之間發生效力。夫妻一方在全部清償或大部分清償了共同債務后,按協議或判決確定的應由另一方承擔的債務,可以對另一方追償。

 

2.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在夫妻財產分割時都已屆清償期,則夫妻共同債務應在夫妻財產分割時比個人債務優先清償的原則。在法院查明或當事人一方有證據證明的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在夫妻離婚時都屆清償期時,應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了夫妻共同債務后,才考慮財產分割后的所得的財產份額對個人債務的事先墊付。明確的個人債務不得用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也不得以另一方個人財產清償, 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 在個人財產不足支付個人債務時, 可以在共同債務清償后以自己在共有財產中的應得份額墊付。

 

3.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優先清償原則。我國《婚姻法》和《分割意見》明文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優先清償,這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司法實踐中,夫妻婚姻關系解除后,首先對夫妻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然后根據未到期的共同債務確定夫妻雙方如何對債務分擔,這一做法無疑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給惡意的債務人規避債務創造了機會。故夫妻雙方離婚時有共同財產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用夫妻共同財產優先償還, 只有在夫妻共同財產也不足以清償債務的, 才以夫妻個人財產進行清償。而夫妻共同債務還未到清償期, 雙方或一方不愿意提前清償的,可以由夫妻雙方進行協商簽訂協議來確定各自承擔的債務份額或在離婚時由法院判決夫妻雙方分擔債務的份額,但該債務分擔對外是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做出處理的,債權人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得到最大的滿足,仍有權選擇夫妻一方或雙方主張部分或全部債權。

 

4.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夫妻雙方進行財產分割時共同財產不足于清償共同債務,可由夫妻雙方協商訂立協議分擔債務或由法院判決分擔債務。[2]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并未規定雙方分擔清償。故為了保證債權人及時實現債權,確定該債務為連帶債務,在一方以付清全部債務的,可對另一方以確定應承擔的份額進行追償。法院在進行夫妻財產分割時,更多的是關注財產的處理,而非債務的負擔。而夫妻共同財產中也包含有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在婚姻破裂后,更期待開始一段新的生活,故都希望盡早使財產的變動穩定下來,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在夫妻雙方進行財產分割時對債務進行協商,或在法院的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以確保債權人以后的債權請求權的實現。

 

三、夫妻財產分割中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認定

 

(一)夫妻財產分割中的個人債務

 

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所負的債務或婚后以個人名義所負,并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個人債務主要是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個人債務,但也存在例外,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債務是為了夫妻雙方的共同生活而負擔,此個人債務就可能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這類婚前個人債務的轉化需要債權人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依婚姻法的規定,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此逃避債務的除外;(2)未經夫妻協商一致,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 、贍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未經夫妻協商一致,獨自籌資從事經濟活動,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屬個人所負的債務 ,如婚前個人的債務、一方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財產分割中的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外,《婚我國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但在理論上,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應考慮夫妻在舉債使有沒有合意、夫妻雙方是否有共享該債務帶來的利益。[3]

 

由于夫妻共同債務是因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而現實生活中存在一些債務是一方以個人名義負擔的而實際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對這類例外情況的證明責任可留給夫妻一方。夫妻一方相對于債權人而言,是更有能力和條件來證明該類債務的性質。

 

這類債務具體有以下幾個情況:1、夫妻雙方對債務都承認,但對此類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不能達成一致的,由夫妻雙方舉證,若舉證不能,則推定為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對方對此沒有異議或債權人有證據能能夠證明的,為夫妻共同債務;3、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名義借款,但借后僅由一方個人使用的,該借款對外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4、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缺乏勞動能力或缺少經濟來源的一方,為維持個人的生活需要以及為履行法定的撫養或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或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開支、治療疾病所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四、債權人的利益在夫妻財產分割中的處理

 

(一)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作為相對權,須向特定的人請求履行義務,只有在特定人行使作為義務,債權人的債權方能得到滿足。在債權人請求債權時,應以夫妻雙方作為特定人,在進行訴訟時,債權人只訴一方的,法院應追加另一方作為共同被告。作為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是以夫妻的共同財產作為債務的擔保,這種債務是夫妻雙方都負有清償全部共同債務的連帶責任,所以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并不因夫妻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而消滅。

 

(二)債權人在夫妻財產分割中享有債權擔保。在離婚案件中,夫妻雙方分割財產后,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中的一方請求清償時,一方可能以夫妻婚姻關系已解除而拒絕清償債務。故夫妻雙方在分割財產時可對未到清償期的共同債務提供擔保,通過設立擔保制度保障債權人的將來的債權請求權。夫妻財產分割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夫妻一方對債務提供物的擔保或保證,以擔保債務的清償。夫妻財產分割時無論雙方的債務如何分擔,債權人可以行使擔保從而最大限度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三)夫妻財產分割中債權人的撤銷權。夫妻雙方通過低價轉讓、贈與等行為致使財產的不當減少會給債權人權利帶來損害,法院根據法律設置的債權人撤銷權使夫妻雙方的不當行為歸于無效。債權人的撤銷權是形成權,是附屬于債權而存在,不能與債權分離而進行處分。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一般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或增加負擔的行為,該行為須于債權發生后有效成立而且繼續存在。二是債務人的行為須危害債權,即債務人的行為使其一般財產減少到不能滿足債權人的債務清償。三是債務人和受益人主觀上須有惡意,即明知其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但無償行為所引起的債權人撤銷權無需主觀要件的具備。

 

(四)在執行中的夫妻財產的連帶責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對離婚夫妻一方的財產強制執行時,應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執行人,這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現實生活中經常可見夫妻一方在外負債累累,為了逃避債務,夫妻雙方通過協議離婚或通過訴訟離婚,將財產劃歸一方所有 ,債務由另一方承擔,這種假借離婚手段逃債規避法律責任的行為,不僅給債權人行使債權設置了障礙,而且給法院的執行也帶來了困難。在裁判文書中確認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應視為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由執行庭推定被告夫妻對該債務負連帶責任,可以直接執行未訴一方的財產。執行完畢后,若未訴一方對于執行其財產有異議可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要求法院確認原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為被告的個人債務與其無關。[4]

五、夫妻財產分割中的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思考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的規定較簡單,不夠完善,筆者就此根據各家學說,提出幾點思考:

 

1.法院可以在審理夫妻財產分割案件時發布申報債權公告,通過這樣的制度能最大限度保障債權人權利。筆者認為可以通過法律的明確規定,將發布申報債權公告作為法院審理夫妻財產分割案件中的一道程序。如果法院在受理夫妻雙方的財產分割案件后,能夠發布債權的申報公告,給債權人知情權,確保債權的能夠在法院審理該案件時提出自己的異議,避免虛假離婚轉移財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夫妻雙方的債務分擔應征詢債權人意見,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或轉移單方債務時,應通知債權人到場,征詢他們的意見,如果債權人不同意按份承擔清償責任,人民法院還是可以就分擔比例予以確認。[5]

 

2.對離婚后才發現的共同債務,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主張債權時,法院應把離婚雙方列為共同被告。離婚夫妻在離婚時隱瞞債務,是夫妻借離婚逃避債務的主要方式。夫妻一方否認該債務為共同債務的,應提供證據證明,在不能證明該債務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推定為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7]

 

3.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再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根據民訴法不告不理原則,債權人未向法院主張離婚案件當事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應直接判決離婚案件當事人分擔夫妻共同債務。而且,法院直接判決當事人分擔共同債務,同樣違背了債務轉讓須經債權人同意的規定,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判決是代表國家審判機關依法作出的,帶有法律的強制性 ,它不以離婚案件當事人及債權人的意志所轉移。既然判決中沒有明確判令對方承擔連帶責任,那么,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都無權作任意的擴大解釋,更不能以這種解釋來掩飾立法上的缺陷。因此,在修改婚姻法時,應明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時,一般只就離婚問題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進行處理,不能逕行把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由夫妻一方負擔。如果債權人主張權利的 ,可告知其另案起訴,由離婚案件當事人作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8]

 

4.債權人在夫妻分割財產,分擔債務時作為第三人參加到訴訟。在法院認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是以夫妻雙方陳述或其他證據為依據,而作為債權人一方并沒有對該債權債務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定的共同債務可能會與實際情形不符,這就在夫妻關系解除并對財產分割完畢后,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得到清償。而債權人再次起訴是以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這就可能導致重復訴訟,導致高訴訟成本。法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或發布公告通知未知的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進訴訟中來,可以擴大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變動的知情權,用訴訟程序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六、結語

 

夫妻財產分割中的債務問題一直是夫妻離婚案件中所爭議的重點,作為夫妻一方總是期望自己盡量少承擔義務,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就是夫妻雙方想盡量避免的消極財產。在社會實踐中,夫妻雙方也就可能想盡辦法逃避債務,故債權人在請求清償債務時,由于夫妻雙方的逃避行為,可能致使債權人的權益難以實現。對此,我國目前的婚姻法對夫妻雙方在財產分割時如何分擔債務,及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并沒有規定。因此,通過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處理原則及范圍的分析,對目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進行思考是非常必要的,這可以保障社會民事交易的安全,也能適應和充分體現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應有的力度。

 

 

參考文獻:

 

[1] 張翼杰.夫妻離婚時債權人利益的保護[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7.(01).

 

[2] 曹哲華,劉際忠.完善夫妻共同債務清償制度之構想[J].律師世界.2000.(08).

 

[3] 應敏駿.離婚訴訟中共同財產斷處之審思--以共同債務的分割為主視角[J].理論月

 

   .2010.

 

[4] 胡苷用. 夫妻共同債務界定之判決執行--來自司法審判實踐的啟示與思考[J].衡陽師

 

   范學院學報.2010.(04).

 

[5] 張 逸.夫妻共同債務履行與第三人利益保護 [J ].法制與社會.2007.(06).

 

[7] 齊玉華.夫妻共同債務清償問題立法缺陷及完善[J].天津職業院校聯合學報.2010.(01).

 

[8] 曹哲華,劉際忠.完善夫妻共同債務清償制度之構想[J].律師世界.200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