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法》作者梅因看來,原始法律一經制成“法典”,其自發的發展便告中止,克服法律與不斷發展的社會生活之間差距,使法律與社會現實相協調的媒介主要包括“法律擬制”、“衡平”和“立法”三種主要手段。可見,擬制在法律應用和發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后人在運用“法律擬制”時,就是在法律文字沒有改變,而具體適用已經發生變化,用以掩蓋法律規定的內容發生變化之事實而作的任何假定。考夫曼認為,擬制的本質是一種類推,在一個已經證明為重要的觀點之下對不同事物作相同的處理。富勒認為,法律擬制是隱匿或傾向于隱匿法律規范的文字未變但其實際適用已被修正這一事實的任何假定。拉倫茨認為,法學上的擬制是有意地將明知不同者等同視之。

 

羅馬法上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稱為“法律上的假定”,這是為了及時解決法律上的難題,避免法律上的困難,而出現的符合法律正當性的“以假為真”。最初,它主要是作為一種司法手段。例如裁判官法所有權,它是對市民法所有權也就是羅馬法上真正所有權的一種變通處理。早期的羅馬法實行嚴格的要式主義,許多情況下物的取得、讓與只能作為占有的事實,而不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后來這種情況受到裁判官的重視,他們通過特殊的令狀和抗辯事由對其中那些所謂正當占有的事實加以保護,保護的內容和方式基本上仿照所有權制度,從而發展成為裁判官法所有權。與此同時,受法律承認的真正的所有權依然存在,只不過這樣的所有權逐步被虛化、成為虛有權(nudum ius)。 由此可見,“裁判官法所有權”實質上就是一個擬制的所有權,因為在當時的法律制度下同時存在的市民法上的所有權才是真正的、本源的所有權。將本源的所有權解釋為虛有權也解決了與羅馬法一物一權原則的矛盾,裁判官法所有權也因此由簡陋到完善并最終取代市民法所有權,成為真正的所有權;而市民法所有權則處于衰退狀態,后期基本呈現隱沒、甚至被人們遺忘狀態。直至優士丁尼明確廢除市民法上的虛有權,這種兩元所有權并存的格局才徹底消除。

 

由上觀之,法律擬制是在保持原有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法律的實質內容進行變通,從而使該法律的內容或適用范圍予以變化(主要是擴張性)的一種技術手段。在司法適用過程中它必須受到嚴格限制,一般應具備四方面要件:一是對不存在的事實假設為存在;二是以“不真”為“真”的目的必須是正當的,以實現公正為旨要;三是法律擬制必須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法律上若有明文規定或從法律現有原則、精神與法理中可推導出具體依據的,則不能進行“擬制”;四是“法律擬制”在程序上一般比照與之相仿的原有案件,而法庭又有權審判的案件進行。法官創新性應用法律擬制手段來解決實際案件具有較強的造法功能,雖然能體現出適用法律的藝術性,但通常情況下還是持審慎的態度。

 

現在的法律擬制更多地已經成為一個重要的立法技術。我們不難從四個方面看到擬制技術的具體運用:(1)法律主體上擬制,如收養法通過收養將沒有血緣關系的人擬制成血親子女,民法、公司法將特殊的組織擬制成自然人一樣的人格者;(2)權利客體上的擬制,如將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將知識產權對象擬制成有體物一樣保護; (3)程序方法上的擬制,如訴訟法上規定的留置送達、缺席審理和判決;(4)法律行為上的擬制,如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犯。可見,法律擬制對于豐富和發展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法律擬制實際上是法理相通的一座橋梁,從而實現法律制度在新領域的移植、擴張。從司法層面上講,法律擬制主要是將一種已有法律制度適用到不同、但近似的事實關系中去,以確認某個權利的存在;從立法層面上講,法律擬制則是借鑒一種法律制度來創設一種新的法律制度,并在制度內容上有許多共通之處,可以節省立法資源,確保法律制度的正當合理性。前者具有探索性和個案指導意義,后者則是對前者的總結和擴大,具有普遍性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