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認制度在民事訴訟法界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它關系到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關系到法律的公平和正義。我們應當從立法中不斷地完善自認制度,完善各種訴訟程序中的制度,從而能在司法實踐中做到盡善盡美。由于民事自認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而且它對于民事案件的正確審理、提高訴訟效率和實現法院裁判的經濟性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所涉及,但是《民事訴訟法》對此仍未作具體規定。因此,應該規定自認制度的構成條件、含義、及關于撤消的規定等內容。

 

關鍵詞:民事訴訟;自認;完善

 

自認制度是民事訴訟法體系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它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和實現法院裁判的經濟性。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有規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此項制度也有規定,但是由于理論上認識的分歧導致了立法上的不完善從而使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種種弊端,這有悖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司法改革的精神。因此本文擬從分析我國自認制度的現狀為突破口,提出完善此項制度的建議。

 

一、自認的一般含義

 

(一)自認的概念

 

自認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制度中都有規定。《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訴訟法上的自認可以以任意自認或正式詢問的方式進行。”第229條規定”任意的自認,除第117條規定外,可以在當事人簽名的所有訴訟文書中予以表示。”《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一)當事人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在訴訟進行中經過對方當事人于言辭辯論中自認,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認而作成記錄時,無須加以證明。(二)裁判上的自認效力,不以(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許諾為必要。”日本法學家兼子一教授認為自認是”當事人在其訴訟的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所作出的與對方當事人主張一致,而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陳述。”而另一位法學家新堂幸司對自認的概念則指出:”在作為辯論的陳述中,表明對方所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認可(沒有爭議)的意思。”

 

作為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基本制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并不全面,只對訴訟請求的自認作了特殊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這一缺陷進行了彌補,對事實的自認也作了明文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當事人無須舉證”但是不足的是民事訴訟法和《意見》對自認的規定僅僅是一種概念性表述,過于籠統給實踐帶來許多不便,需要盡快地完善。

 

(二)自認的構成

 

構成一項自認必須具備以下三項條件:(1)自認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這里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和法定代表人。除此以外的人對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所謂的承認和陳述都不具有自認的性質。(2)自認的內容是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為真實或者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加以認諾。這里的不利于自認主體的事實是由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而不是由自認主體自己提出的。(3)自認必須為明確的意思表示。承認事實必須以語言或者書面的形式明確的積極地作出,而不能以消極的默認為自認。

 

(三)自認的效力

 

自認的效力分析。自認規則的效力可以從對當事人的效力和對法院的效力兩方面來分析。

 

首先,從對當事人的效力來看,又可分為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以及對對方當事人的不同方面來闡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相關條文內容,對于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而言,即表明當事人對該項不利于己的事實予以承認,且非經法定的理由,不得在事后任意撤消或作出與先前不一致的陳述。同時,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言,自認即意味著舉證責任的免除,由于自己提出的不利于對方的事實已經得到對方的承認,則表明雙方當事人對該項事實不存在爭議,因而,其對該項事實的舉證責任得以免除。

 

其次,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自認也將產生拘束法院的效力。由于當事人對對方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免除了對方舉證的義務,法院自應認為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真實,而沒有必要對其真實性予以審查,而且法院還應當以雙方一致的主張作為裁判的基礎,不能作出與之相反的事實認定。從這一點上來說,自認的效力不僅拘束第一審法院,而且還對上一級法院產生約束力。

 

 

二、自認的分類

 

在上述的兩項中我對自認的概念、特征、構成及其自身價值作了闡述,那么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無論是在學理上法理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會出現不同種的情況,所以有必要對其進行歸類,這樣就會對我國的司法實踐起到一定的指導作用。

 

根據不同的認識角度,自認有不同的分類。但自認的分類從根本上是為自認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運用提供服務的,所以實踐意義較大的有以下分類:

 

第一,對案件事實的自認與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從當事人承認的內容上看,當事人的自認可分為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可見,被告人對訴訟請求的承認是其享有的訴訟權利之一,從狹義上講,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屬于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行為。理論上,各國通常稱這種承認為”認諾”。我們所談的自認應是指當事人對事實的承認,這也得到了司法解釋的確認(見《規定》第8條第1款)。

 

第二,訴訟上的自認與訴訟外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指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于他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實予以承認的表示;而訴訟外的自認則通常指在訴訟程序之外,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所主張對其不利的事實的承認的表示方式。盡管都是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但訴訟上的自認與訴訟外的自認在效力上有較大差別,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否定訴訟外的自認具有免除舉證責任效力。對于訴訟上自認,其自認在審判上有充分證據力,即無論在法官看來案件事實應為如何,但應把當事人的自認作為真實來對待。而訴訟外的自認不能直接產生免責的效力,但可以作為一種證據材料使用,對其進行訴訟上的證明。從《規定》上第8條的規定也可看出,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自認也僅僅指的是訴訟上的自認。

 

第三,本人的自認與代理人的自認。前者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而后者指當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所進行的自認。世界各主要國家對訴訟代理人代為自認問題都在立法上加以明確規定,并確定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對被代理的當事人是有證據上的約束力的。《規定》第8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可見,我國既承認當事人的自認,也承認代理人的自認。

 

從以上分類可知,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自認是指對事實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既包括當事人本人的自認,也包括當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自認。

 

 

三、關于完善我國自認制度的幾點設想

 

法制建設是需要時間和不斷地積累經驗的,在我國,法治建設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但是由于立法者認識的滯后性和司法實踐的發展性,在我們這樣的國家里,法制的健全就更顯重要了。因此作為一名法律系大學生,為我國的法治建設提出自己的不成熟的觀點是應該的。針對這篇文章所探討的自認制度,我有以下幾點建議:

 

(一)訴訟上自認的法律效力應在立法中加以明確規范。司法解釋雖然規定訴訟上的自認可以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是對于自認是否對人民法院和當事人發生約束力的問題卻沒有任何正式的規定。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1條的規定,當事人的自認對人民法院沒有任何約束力。另一方面,訴訟上的自認在一般情況下應具有不可撤消性,當事人應受其約束,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未加以規定,故而導致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時而自認、時而撤消,這不僅有損法律的嚴肅性,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難度。因此,應對允許撤消自認的特殊情況加以列舉式的明確規定,除此之外,則不允許當事人隨意撤消自認。另外,自認經撤消后,盡管已經失去了自認的效力,但是,法院仍然可以考慮當事人這種時而承認、時而撤消的情形,以及與之相伴的輕率的訴訟態度,作為判斷事實真偽的依據。

 

(二)應明確規定,調解和和解中的讓步不具有自認的效力。無論是起訴前的調解還是起訴后的和解,其目的是通過互相讓步來平息爭端。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作出的讓步主要是為了盡快解決糾紛,但這種讓步不意味著當事人一方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或訴訟請求,故不能把當事人在調節過程中讓步看作為自認。一旦當事人一方對這種讓步反悔,另一方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立法上應當明確區分對事實的自認與對訴訟請求的自認。由于受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及立法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二者加以區分,而是統一稱之為”承認”。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時間中的掌握和運用,應將二者加以區分。對此,可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將對事實的承認稱為”自認”,而將對訴訟請求的承認稱為”認諾”或”承諾”。

 

(四)對于自認制度效力的認定,法院應當更加慎重。自認一般具有約束法院的效力,法院應當以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但是,當法院懷疑當事人為了規避法律或達到其它的目的,惡意串通作出虛假自認時,法院可以不顧及自認而繼續對事實進行調查。這就需要法院在認定自認的效力的時候應當客觀和公正,應當從各方面加以考慮,從而樹立自認制度的法律威信。

 

總而言之,自認制度在證據法界以及民事訴訟法界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制度。它關系到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關系到法律的公平和正義。因此,我們應當不斷地從立法上完善自認制度,完善各種訴訟程序中的制度,從而能在司法實踐中作到盡善盡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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