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的適用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141號文件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決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歸入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一類案由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案由既包括過去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也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具體來說,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指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時所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該案由是針對《侵權責任法》第6章而設定,基于第6章中的每一條法律規定提起的訴訟,均適用該案由。

 

行人與行人、行人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應適用何種案由?筆者認為以上三種情形,應根據實際情形選擇適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

 

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2號)中明確說明了關于“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案由與“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等部分項下案由的協調問題。在確定侵權責任糾紛具體案由時,應當先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列出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再適用“人格權糾紛”等項下的案由。行人與行人、行人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因發生交通事故的雙方均非機動車,因此不能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而在“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又沒有其他相應案由,應優先適用“人格權糾紛”項下的第三級案由,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而不能適用“侵權責任糾紛”二級案由。

 

其次,確定民事案由的依據和原則是包含在案件之中的、決定案件本質的民事法律關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受侵害的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人格權益,其民事法律關系為人格權法律關系。根據法[2011]42號通知要求,對于案由名稱中出現頓號(即“、”)的部分案由,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相應案由,不應直接將該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應根據侵害的具體人格權益來確定相應的案由。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案件受理費的收取方法

 

案件受理費,就是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當事人提出的訴訟后,依法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

 

案件受理費可分為:

 

1、非財產案件受理費,如離婚、侵犯公民肖像權、名譽權等因人身關系或非財產關系提起的訴訟時,人民法院依法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

 

2、財產案件受理費。如債務、經濟合同糾紛等因財產權益爭議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依法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筆者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案件受理費應該按照原告訴訟請求,區分財產損失與非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的不同性質來收費,如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因人格權益受侵害而造成的損失應該按照人格權案件收費標準來收費,如車輛損失等財產權益受損而造成的損失則按照財產案件標準收費。

 

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被告的確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駕駛員、車主、交強險保險公司是一般情況均應作為被告,商業險保險公司是否應一并作為被告則經歷了一個過程。

 

200910月,隨著修訂后的新《保險法》的實施,“交強險”與“商業險”應該同時并訴,則商業險的保險公司也應作為被告或者第三人。新《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也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而且,新《保險法》還規定:“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從這些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權就“商業險”一并請求保險公司賠償。

 

在此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訴訟地位問題,“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為不折不扣的被告,因為其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法律強制規定的,是法定的賠償責任;商業險保險公司應為第三人,因為其承擔責任依據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的是替代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交強險與商業險同為一家保險公司,應按訴訟地位吸收原則,列保險公司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