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我國基層司法的配置與制度建構,范愉老師曾經歸納了正式制度的選擇、非正式制度的思路、基于現行制度的整合與協調三種選擇,其中關于非正式制度的思路,范愉老師指出,這種思路主張正式的國家司法制度退出鄉村,但并不意味著減少基層司法的解紛功能,即適應基層鄉土社會的特點,將法庭與司法所統合為一個準司法性質的糾紛解決機構(類似國外的治安法院、小額法院或簡易法院),例如鄉鎮司法調解中心,從而結束司法行政調解與法庭并存的局面。

 

筆者認為,改革基層司法制度的方向是非正式化。這是因為,現代司法是形式主義的、法條式的,它以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為圭臬,重在護法維權;它要求法官熟悉法律文本,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運作?;鶎尤罕婈P注基層司法的視角是特殊的,關鍵在于他們慣于使用道德、倫理標準評價裁判是否公正,總是要求司法者要“講理”,要能給個清楚明白的“說法”?;鶎尤罕姷倪@些要求和期待是正當的、合理的。但是,基層群眾的這些要求和期待與現代司法的本質特征有時又存在一定的相互沖突之處。如果我們將基層司法非正式化,對人民群眾的這些要求、期待則完全可以在不違背司法制度本質規律的基礎上予以滿足。與正式司法制度所體現的無差別的、普遍主義的、抽象的正義相比,非正式化司法可以使個案處理體現了一種因案而異的、特殊主義的、個人化的正義。這樣帶來的后果是:法官的行為可以使法律在個案中披上情理的外衣,以柔軟的面目出現,適應著社會的需要,并借助情理的力量獲得“韌性”,因而使司法目的得到比較充分的實現。

 

建構完善的“社會法官”制度,正是這種改革思路的體現,無非是對這種糾紛解決機構的不同稱呼而已。我們應當將“社區法官”制度定位為,在黨委領導下,人民法院主動跨前一步,司法資源下沉基層,與相關職能部門形成工作合力,在社區構建多元化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工作平臺,把司法服務延伸到社會各個領域和基層社區,探索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第一時間的工作模式或工作機制。在人民法院的介入下,積極構建社區法官制度,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范愉老師指出的這種思路面臨的權力配置和利益博弈障礙:對于人民法院來說,不僅不是“退出已經占領的勢力范圍”,而且還進一步借此擴大了“勢力范圍和所占有的公共資源”。

 

一是明確社區法官制度的定位。將社區法官定位為公益性非營利機構,原則上不收費,但可適當收取調查、現場勘驗和鑒定等成本費用,同時,還可以承擔法律援助和救助的職能,例如,為進入城市務工的農民提供咨詢、代理和支持訴訟等援助和服務。這一制度以糾紛解決為基本功能,以調解以主要方式,適用法律及民間社會規范(包括地方風俗習慣、鄉規民約等),解紛主體可以由原有的鄉土法官、司法助理員及人民陪審員擔任,也可以吸收非法律專業人員、志愿者參加;在制度和程序上強調簡易化、常識化、非訴化和靈活性。

 

二是建立“社區法官”解決糾紛的程序。國外治安法官既被賦予了審判權,還被賦予了運用更加靈活、簡便的司法程序的權利。諸如,當事人起訴可以言辭或者使用法院的表格化訴狀,法官可以在夜間或節假日進行審理,有的還規定不允許律師參加代理,詢問證人方式也比較靈活,不用證人宣誓,判決書可以口頭形式宣布,由書記官記載入卷,還可以采取表格化的判決書形式以及小額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等。這些規定,我們均可以借鑒。除此之外,結合基層實際,建議明確:堅持實質正義優先的原則,建立健全有利于發現案件客觀真實的工作機制,最大限度地發現客觀真實;將一般的道德原則、普遍的是非標準、善良的民俗習慣等合理因素引入糾紛處理過程,主動地、創造性地適用法律,便妥善解決具體案件;加強對當事人訴訟活動的能動干預,對當事人訴訟中有可能遇到的風險積極履行告知責任,對當事人舉證、質證等行為進行必要的、適度的干預,及時地核實詢問和提醒告知,并且在證據的合法性和舉證期限等問題上采取寬嚴適度的審查方式。

 

三是明確社區法官工作的職責范圍。推動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能動地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包括訴前調解工作機制、訴調對接工作機制、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保障機制等等;定期指導社區非訴訟調解工作和培訓社區非訴調解人員;對于社區非訴訟調解組織的調解活動,如果當事人或者非訴調解組織邀請社區法官社區法官進行專業指導,社區法官應當及時進行個案協助;構建對非訴訟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明確司法確認的文書形式,規范司法確認的審查標準。建立健全參與社會治理機制,能動地促進社會管理創新,包括訴訟中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參與社區矯正工作機制、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機制、法律服務工作機制、司法建議工作機制等等。結合基層群眾之間常見糾紛的特點,通過以案釋法、庭審觀摩、法律咨詢、送法進村(社區)等多種形式,加強普法宣傳,不斷增強基層群眾的法治觀念。

 

四是,明確“社區法官”的工作方法。堅持實事求是,反對主觀主義,深入農村、深入基層調查案情,弄清糾紛事實真相;堅持依靠群眾,尊重群眾,教育群眾,尊重群眾的正確意見,設身處地地體會群眾的感情和要求,向當事人說理講法,消除對立情緒,依法合理處理案件;堅持實行審判與調解相結合,司法機關與群眾共同處理案件,使群眾意見與法律規定在判決中有機融為一體,從而徹底解決糾紛;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實行簡便利民的訴訟手續,巡回審判,就地辦理,審判案件不拘形式。

 

五是明確社區法官介入社區管理的有限、適度原則。社區法官解決糾紛是一種群眾性、自治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其本質屬性應當表現為民間性、自治性與解決矛盾、化解糾紛這三個方面。法官介入糾紛解決,意義在于使糾紛解決過程融入相對多的法律因素,也就是要在法官的引導下,是社區糾紛解決更加專業化,以法官所代表的國家威信增加社區糾紛解決機制的權威性。糾紛解決是“社區法官”的主要功能,推進社會管理創新是次要功能,“社區法官”介入社區管理應當限于一定的范圍,即應當限于法院審判職能和法官職責的延伸;介入社區管理始終限于一定的層面,是一種指導和參與,而不是包辦和代替;介入社區管理只具有咨詢、指導、建議的性質,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更不具有可執行性,與法院做出的判決有根本性區別。

 

總之,一種真正科學有效、符合司法規律的工作模式或者工作機制的出現,不是為了標新立異,而是為了公正、高效地化解糾紛,并使當事人打一個便捷、低成本、和諧的官司,從而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人民法院為人民的司法服務。所以,在訴調對接、多元化解糾紛的框架下,有必要鼓勵基層人民法院解放思想,勇于探索。在進行司法改革的今天,從有利于預防和化解糾紛入手、有利于滿足人民群眾司法新需求入手、有利于促進和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入手,大膽嘗試一些符合國情的、有效的、切實便民惠民的工作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