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省高院向社會發(fā)布了20個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shù)湫桶咐渲胁簧侔咐哂芯疽饬x。

  事故機動車所有人也擔責

  2012年8月5日凌晨,焦某酒后駕駛故意遮擋號牌的小汽車,以實際車速173公里/小時,在南京市鼓樓區(qū)湖北路路口,與被告高某駕駛的超載運輸?shù)呢涇囅嘧玻斐尚≤囻{駛?cè)私鼓场擅鹦粘塑嚾恕⑿腥藚悄?人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焦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高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小車所有人為恒乾公司,焦某系恒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南京市中級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小汽車在短期內(nèi)有多次違章記錄,恒乾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車輛未能盡到管理義務,存在過錯,因焦某死亡,恒乾公司應當在焦某應承擔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內(nèi)負擔40%的賠償責任。

  明知酒駕危險,出借、乘坐均有責

  2012年10月1日晚,王某、成某飲酒結(jié)束后,王某將騎來的二輪摩托車交由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成某駕駛,王某坐最后,朱某坐中間,三人一同乘車離開。行車途中一頭撞上徐某駕駛的一輛中型普通貨車,造成成某、朱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無錫高新區(qū)法院經(jīng)審理確定,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根據(jù)交警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應由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徐某承擔30%。此外,對于成某騎車造成朱某死亡,王某作為肇事摩托車的管理人,明知成某飲酒卻將摩托車借給成某駕駛,負有一定過錯,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維護缺陷導致事故,高速管理方應賠償

  2012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婁某駕駛機動車沿連霍高速公路超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76KM+800M處時,碰撞到在緊急停車道內(nèi)由西向東騎行自行車的劉甲、劉乙,致劉甲死亡、劉乙受傷。法院對發(fā)生事故的路段勘驗發(fā)現(xiàn),該路段護網(wǎng)存在多處破損情況,劉甲、劉乙是從護網(wǎng)破損處進入高速公路的。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高速公路配套設施損壞后,其管理者應當及時設置相應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因其疏于修復而導致非機動車方違法進入高速公路與在非正常情形下行駛的機動車駕駛?cè)税l(fā)生交通事故的,應由管理方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法院最終判決在交強險之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婁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江蘇連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