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和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因交通事故引發的案件數量也大幅增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類案件已躍升至江蘇法院受理的第一大類民生案件。昨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精選全省法院近年來審理的一系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典型案件,以案釋法,警鐘長鳴。

  1、損人不利己  套牌又何必

  【案情】 2011年春節前,嚴某因原來的農用車牌照過期,向王某要來皖19/A1028變型拖拉機的行駛證、號牌,套用在自己的變型拖拉機上,并以皖19/A1028變型拖拉機的名義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2012年9月9日,嚴某酒后駕駛該車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駛在機動車道內的自行車,致騎車人黃某死亡。黃家訴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合計684700.25元。法院經審理認為,中國人保合肥市支公司承保的是皖19/A1028變型拖拉機,本案肇事車輛套牌,并非被保險車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投保義務人嚴某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因嚴某醉駕致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故承擔75%的賠償責任。王某將牌照交嚴某使用直到事發,近兩年間未討回或拒絕嚴某繼續使用,對套牌行為屬知情并默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點評】 本案中,嚴某套用王某車牌,并以被套牌車輛名義購買了保險,但是因為兩輛車的被保險人和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均不一致,因此套牌車輛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交強險理賠,權益不能得到保障。王某明知車輛被套牌,卻縱容了嚴某違規駕駛,理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警示我們,要遵守法律關于車牌管理的規定,不能違法套用、借用車牌,否則發生交通事故,車牌出借人、套用人都將承擔連帶責任。

  2、學員練車出事故  保險公司應理賠

  【案情】 2010年4月22日,長城駕培公司學員黃某在教練員繆某的指導下駕駛蘇H0381學轎車由東向西行駛時,與李某由北向南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李某骨折。經認定,教練員繆某負主要責任,李某負次要責任。事故雙方協商,長城駕培公司除已經承擔的李某醫療費142385元,另向李某實際賠償誤工費等共計56700元。事后,長城駕培公司向人保金湖支公司理賠被拒,訴至法院。金湖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長城駕培公司與人保金湖支公司就蘇H0381學轎車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學員在教練員指導下上路練習駕駛被保險車輛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人保金湖支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法院重新核定數額后判決中國人保金湖支公司向長城駕培公司支付保險金64839元。

  【點評】 隨著車輛的普及,學車人員日趨增多,駕校學員練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也屢見不鮮。《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雖然駕車人是黃某,但認定負主要責任的是教練員繆某。對于駕校與保險公司訂立交強險合同的,若學員在上路練習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應認定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3、無證但有照  保險別想逃

  【案情】 2010年10月,王某駕駛一重型專項作業車與薛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相碰撞,致乘客吳某死亡,交警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薛某負次要責任。陳某系王某所駕車輛的車主,陳某在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商業三責險。王某于1998年取得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后該市運輸管理處因2008年系統升級,王某未參加換證,其資格證檔案已注銷。王某持有A2機動車駕駛證。某保險公司稱根據其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約定,駕駛人存在“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或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情形的,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駕駛員王某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可以駕駛重型專項作業車。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約定,顯然屬于“免除己方責任義務、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義務、排除被保險人應依法享有理賠權利的情形。”因此,該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點評】從事運輸行業的駕駛員無相關從業資格證,并不能顯著增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大保險公司理賠的風險,不能成為保險公司免除其承擔商業三責險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根據《保險法》第19條規定,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4、雖是投保者  亦為被保人

  【案情】 2010年10月,秦某駕駛父親張某所有的轎車在停車時,因操作不當,碰傷站在路邊的張某。交警認定秦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我國交強險的被保險人區分為記名被保險人和無記名被保險人,在機動車投保人與實際駕駛人出現分離的情形下,被保險人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方能具體確定,而此時處于車外的投保人即成為第三人。張某雖是投保人,但事故發生時,張某在機動車外受傷,依法屬交強險賠償對象,遂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某損失。

  【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駕駛人造成車外的投保人損害時,由于駕駛人此時為被保險人,因此交強險應予賠償。

  5、下車方受傷  認定“第三方”

  【案情】 2011年10月,方某駕駛公交車在起步時,致乘客徐某下車時摔倒在車外受傷。經交警認定,方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之后,徐某經鑒定為10級傷殘。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方某賠償各項損失6萬余元、某公交公司承擔本案事故連帶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就上述賠償款項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方某負全責,應對徐某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故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徐某雖系方某駕駛大客車上乘客,但事發時徐某已經下車,且系摔倒在車外受傷,損害結果系發生在車外而非車內,故損害結果發生時徐某已不屬于大客車上的本車人員,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徐某的人身損害予以賠償,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處于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由于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上,故“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均可能因時間和空間而轉化。須以事故發生時該人是否處于車輛之上為依據。本案中,徐某雖為大客車乘客,但在其下車過程中,其是在脫離該車時摔至車外受傷,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徐某處于事故車輛之下,而非置于車輛之上,應當認定為“第三者”,由保險公司依據交強險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