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5月,被告陳某駕駛超標電動三輪車與原告胡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胡某受傷,經鑒定原告胡某因車禍損傷致脊髓損傷致截癱,構成交通事故一級傷殘,大部分護理依賴。此事故經事故處理機關認定:陳某無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通過無信號控制的路口,在進入路口前未停車觀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胡某無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性,且觀察不夠;該事故中陳某與胡某所起作用基本相當,雙方均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確認,原告胡某因本起事故而遭受的損失為45萬元。

 

對于如何分擔事故賠償責任,存在以下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系機動車,被告駕駛的超標電動三輪車亦屬于機動車,且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因此被告應在其應當投保的交強險122000元限額內首先承擔賠償責任;超過122000元之外的部分,原、被告平均分擔。即被告陳某應賠償原告胡某122000+450000-122000)元×50%=286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事故處理機關認定被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為機動車,按照現實情況,被告不可能為電動自行車進行登記、取得駕照,更不可能有保險公司為電動自行車辦理交強險手續。因此仍應將被告駕駛的車輛視為非機動車,在民事賠償的負擔上,原告應自行負擔65%,被告負擔35%,即450000元×35%=157500元。

 

第三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將被告駕駛的超標電動三輪車認定為機動車具有法律依據;但鑒于目前電動車在車輛登記、管理以及交強險的承保上在我國還處于滯后狀態,被告陳某非因自身原因無法投保交強險,當然也無法得到交強險的社會保障的情況下,判決其違反法定義務(即投保交強險)而承擔交強險的民事責任,有失公允。因此,被告陳某不必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損失,原、被告雙方應各負擔50%,即被告陳某賠償原告胡某450000元×50%=225000元。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超標電動車屬于機動車,不屬于非機動車,具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與第(四)項明確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內涵:“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在201291日起實施的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中規定,時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過40公斤的電動車被作為輕便摩托車而納入機動車管理范疇。因此,被告陳某駕駛的超標電動車應屬于機動車,事故處理機關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結論應予采納。

 

二、被告陳某不宜承擔因未投保交強險而應承擔交強險限額122000元的法定義務。由于我國目前電動車在車輛登記、管理以及交強險的承保上均處于滯后狀態,被告陳某即使愿意投保交強險也無相關保險機構給予其投保,其不能投保交強險的客觀原因是整個社會在該類車輛管理上的滯后造成的,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當然也無法得到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在此情況下,如果判決被告陳某違反法定義務(即投保交強險)而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民事責任,有失公允。因此,被告陳某不必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按照機動車進行處理,結合原告胡某駕駛機動車,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的事實,對原告胡某的損失,原、被告雙方各承擔50%,即被告陳某應賠償原告胡某225000元。

 

綜上,對于此類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沒有納入機動車登記的范疇,非自身原因無法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不宜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義務,應按照當事人之間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希望國家盡早出臺相關配套制度,將超標電動車納入法制軌道,盡早結束其游走在自行車與摩托車之間的尷尬局面。